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150號
SLDV,103,司拍,150,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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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張重義 
相 對 人 施慶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 日期均為103 年5 月19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 年 5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 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 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 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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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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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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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淡水區 │海天 │ │0000-0000 │田│537.4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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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