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丁晉茌
丁晉瑞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嘉宜
共同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相 對 人 丁志豪
代 理 人 許善貞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林嘉宜、丁晉茌、丁晉瑞與相對人
丁志豪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林嘉宜、丁晉茌、丁晉瑞向 本院對相對人丁志豪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102 年度家 親聲字第100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林嘉宜、 丁晉茌、丁晉瑞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判確定在案。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09,574 元(計算 式:197,574+13200X【(16X12+5 )+ (17X12+9 )】= 5,609,5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即由相 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