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禹璇
法定代理人 陳秀旻
代 理 人 李弘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瑞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禹璇與相對人張瑞仲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禹璇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相對人張瑞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陳禹璇蔡佩珍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 張瑞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 4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 第11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 費,上述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4,220 元(非財產權部分為3000元 、財產權部分為1,220 元),本件訴訟費用4,220 元應由聲 請人負擔2,110 元,其餘2,110 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 請人、相對人應各向本院繳納2,11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