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39號
SLDV,103,司他,39,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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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毛嘉春 
被   告 福星當舖即蔡永益
      陳美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福星當舖即蔡永益、被告陳美聲間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 月4 日,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115 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97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0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陳美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0 ○段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7 樓(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確認系爭 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830 萬元部分不 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福星當鋪即蔡永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嗣於101 年6 月20日具狀及於101 年9 月26日當 庭變更聲明,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被 告陳美聲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確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 權,於超過864 萬2,419 元部分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 福 星當鋪即蔡永益應給付原告440 萬7,58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綜上,其先位聲明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28



萬4,266 元﹙系爭房地土地面積17,132平方公尺×100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1萬4,861 元×權利範圍205/99343+系爭房 地房屋課稅現值233,600 元=4,28 萬4,26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440 萬7,581 元。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0 萬7,581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第一裁判費為4 萬4,659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 計為6 萬6,988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17 萬8,635 元﹙計算式:4 萬4,659 元+6萬6,988 元×2=17萬 8,635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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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