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盈達 陳添盛 陳真 陳武吉 陳金萬 陳偉浩 陳韋龍 陳金德 陳金和 陳金祥 陳清基 陳天賜 陳清和 陳志同 陳志銘 陳瑞青 陳瑞芬 陳瑞坪 陳瑞宗 陳瑞金 陳武雄 陳建弘 陳黃梅 陳其堯 陳其焜 陳生地 陳錦芍 陳宏源 陳信宏 陳朝松 陳牡丹 陳聰昇 陳聰敏 陳土城 陳添丁 陳來發 陳春長 陳致揚 陳貴女 陳娟娟 陳寶桐 陳建治 陳秋國 陳銘家 陳漢松 陳逸士 陳榮選 陳子麟 陳子龍 陳瓊華 陳俐珊 陳俐陵 陳春蘭 陳春華 陳秀惠 陳秀瑛 陳秀雯 陳品子 陳忠銘 陳振庭 陳冠吾 陳惟文 陳使文 陳仲文 陳季文 陳柏蒼 陳聰明 陳牡丹 陳淑女 陳淑絹 陳欵 陳佳豪 陳郁琮 陳春銘 陳武政 陳三賜 陳榮陞 陳文藏 陳碧雲 陳碧娥 陳金龍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被 告 陳火爐 陳金圡 陳倉政 陳富郎即陳玉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炎興即陳玉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陳玉生之繼承人陳富郎、陳炎興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事件係於103 年5 月6 日為第一審判決,惟被告陳玉生於判 決前之103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富郎、陳炎興二 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影本可參。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陳富郎、陳炎興為被告陳玉生承受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