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10號
SLDV,102,重訴,510,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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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張錦城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張輝雄就坐落台北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合意,於該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 該筆土地面臨道路,原告原即得以單獨興建。但被告知悉原 告欲在上開土地興建辦公大樓之故,乃以其為坐落台北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未臨路,下稱系爭387 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提議與原告公司合建。兩造因而在98年 7 月24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本院卷第11-15 頁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且約定以辦理都市更新方式共同興 建商辦大樓,並約定將合建範圍的土地及契約交付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託管理,訂有信託契約(本院 卷第16-25 頁)。
㈡惟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後,被告有下列違反系爭契約之事 由:
⒈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三、雙方同意,於本 契約有效期限內如乙方欲申請辦理都市更新,對於各項申 請作業證明文件提供等,甲方應予配合。」。兩造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後,原告公司即委託邑相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邑相公司)擬具以訴外人張輝雄之名義,申請辦 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下簡稱原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 )。送件申請後,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1 年8 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26 頁),要求補正土地所有權人之參與意願狀況。原告公司 因此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合約義務,出具「同意參與以原告 為實施者名義之都市更新案聲明書」,依台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命令補正文件,但被告卻不願出具聲明書,違反上 開契約約定之提供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告隨即於101 年9 月5 日再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86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本院卷第27頁),請被告依據合約所定之義務出具 聲明書,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契約。
⒉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約定:「五、非經乙方事前之 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就合建標的另與第三人有出租、出售 、設定擔保物權、合建或其他影響本專案進行之情事,否 則以違約論。如有因此損及乙方或基地其他所有權人之權 益者,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以其為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400 及4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同意參與訴 外人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為實施 者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瓏山林都市更新案) ,並將土 地交付銀行辦理信託登記(本院卷第29頁)。但瓏山林都 市更新案將兩造合建契約中之系爭387 地號土地亦包含在 內,造成兩都市更新案範圍重疊,且該都市更新案已於10 2 年4 月24日辦理公開展覽。是被告明知瓏山林都市更新 案申請劃定之土地範圍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範圍即系爭387 地號土地有所重疊,但被告仍配合參與瓏山林公司都市更 新案之申請作業,顯係阻擾原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被 告之行為已經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上開約定條款。原告乃於 102 年5 月17日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643 號之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本院卷第30頁),要求被告向主管機關撤回 上開瓏山林都市更新案之事業計畫同意書,但被告收受後 置之不理。
㈢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一、甲方如有違約情事,經 乙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視同違約。除乙方得 逕行解除本契約外,甲方應支付乙方承諾合建條件市價兩倍 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就其他合建地主及乙方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依據上開所述,被告拒絕依據系爭合建契 約之約款第3 條約定,出具同意書。又以所有之土地出具事 業計畫同意書,參與配合將系爭387 地號土地劃入之瓏山林 都市更新案更新案,影響原告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進行, 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原告僅先 就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範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關於出具參與意願書面部分
⒈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階段,僅須提供事業概要同意書,並無提出「參與意願」 書面之規定。而依照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 ,於都市更新概要案,應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者, 係更新單元以外之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更新單元範圍 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再參酌原告提出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101 年8 月10日北市○○○○0000000000 0 號函(本院卷第26頁)及訴外人邑相更新規劃股份有限 公司後,該公司回函(本院卷第214 頁)附表回覆說明二 ,均同此意見,被告為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非更新單元以外鄰地所有權人,故根本不屬於該項應表達 參與意願者。因此,法令規定方面,原告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案並不須取得被告之參與意願以進行原告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案。而被告早已經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交付其事業 概要同意書及事業計畫同意書予原告,用以申請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案之申請,已盡協力之義務。況且原告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案業經核准,益徵被告無違反系爭契約協力義務 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背系爭合建契約之第4 條協力 義務條款之約定,為無理由。
⒉退步言,如有出具之必要,系爭土地已經信託予訴外人兆 豐銀行,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兆豐銀行,縱使須所有權人表 示參與意見,亦應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兆豐銀行出具,而 非被告。
㈡關於被告以被告所有之非系爭合建契約標的土地參與瓏山林 都市更新案部分。
⒈被告僅於102 年3 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400 、401 地號 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惟被告並未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予訴外人瓏 山林公司。故原告指稱被告同意參與瓏山林公司為實施者 之瓏山林都市更新案,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予訴外人瓏山 林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規定,已難認有 理。
⒉又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係被告不得就「合建標 的」另與第三人有「出租、出售、設定擔保物權、合建或 其他影響本專案進行」之情事。惟被告並非以合建標的之 系爭387 號土地參與瓏山林公司之瓏山林都市更新案,被 告係以系爭400 及401 地號土地與瓏山林公司進行都市更



新案之合作,並不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 ⒊綜上,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被告為系爭387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之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案,係由訴外人張輝雄(與系爭387 地號土地同段之35 1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擔任原告都市更新計劃概要申請 案之委託人,概要計劃之擬具規劃人為邑相公司,實施者為 原告公司。
㈡兩造於98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同時將合建範圍 的土地及契約交付兆豐銀行信託管理。
㈢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之內容可認定兩造間之合建契 約之合作方式是以申請都市更新之方式開發。
㈣102 年3 月25日被告將系爭387 地號土地同段之系爭400 及 401 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聯邦銀行。瓏山林都市更新案 之更新範圍包含系爭387 地號土地。
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第263 頁背面至264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 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所應提供之申請作 業證明文件是否包含參與意願聲明書?
㈡被告以系爭400 及401 地號土地參加或配合訴外人瓏山林公 司之瓏山林都市更新案是否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之約定 ?
本院之判斷
㈠依法更新事業計畫概要案未明定提出參與意願聲明之書面, 被告未提出並未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協力條款。 ⒈按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 條約定:「三、雙方同意,於 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如乙方欲申請辦理都市更新,對於各項 申請作業證明文件提供等,甲方應予配合。」,依據兩造 上開之約款,被告對於進行都市更新計畫申請所需之被告 應出具之各項證明文件即有協力提出之義務。惟該協力義 務之範圍應僅限於進行都市更新計畫申請所必要。 ⒉按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 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



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 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 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 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都市更新 條例第10條訂有明文。
⒊依據上開規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該地區的所有權 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程序,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後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自行組成團體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其他機構為實施者 實施,且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達到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比例 即可。是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委託邑相公司擬具計畫, 並以土地所有權人張輝雄之名義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 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準此,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 之應提出相關文件之協力條款,被告在申請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案之階段應提供之協力義務是提出事業概要同意書, 以供原告在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時,達到都市更新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十分之一之申請要件。而被告抗辯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業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交付原告 ,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被告未交付更新事業概要同意 書,故應認為被告已履行原告在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階段 所需之證明文書之協力義務。
⒋雖原告提出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1年8月10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26頁)之附 件審查表,主張主管機關在附件審查表之審查意見中註明 「387 地號所有權人尚未表達參與意願,其他納入本單元 範圍內之可行性及溝通協調情形,請補充」,因而主張被 告有提出「表達參與意願」之書面。然查:
⑴依據該欄審查意見之查核項目記載:「更新單元劃定涉 及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鄰地協調者,應說明協 調過程(未涉鄰地協調者免)」。
⑵再查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 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更新單元劃 定基準)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 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 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 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
⑶依據上開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者,本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之各項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且不得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 新單元,如無法按照此規定劃定更新單元,即應通知相 鄰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並且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 及協調。
⑷因此,依據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內容及 該欄位查核項目之文字「更新單元劃定涉及本市都市更 新自治條例第14條鄰地協調者,應說明協調過程(未涉 鄰地協調者免)」可知,此欄位之審查係更新單元未達 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及影響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時 ,對於鄰地土地及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保障及協調情 形,根本非審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參 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因此,台北市政府在此審查項 目記載387 地號所有權人尚未表達參與意願,其他納入 本單元範圍內之可行性及溝通協調等文字,即與查核項 目所應查核之事項不符,且非為符合法令之審查意見。 且擬具原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邑相公司對於審查意 見之回復(本院卷第208 頁),亦稱「本更新單元已包 含387 地號,無涉及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之 情事... 」亦足證上開審查意見並非符合法令及事實之 審查意見,故難認依據該非符合法令及事實之審查意見 ,被告即有配合提出表達參與意願之同意書之協力義務 。
⑸況且,在被告並未提出該審查意見之表達參與意願之同 意書之情況下,台北市政府亦於102年1月30日以府都新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原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 申請,此亦有邑相公司103 年邑字第01006 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14 頁)。亦足證原告所執之台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101 年8 月10日北市○○○○0000000000 0 號函(本院卷第26頁)之附件審查表之審查意見中命 提出38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表達參與聲明與審查原告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核准無關,被告自無依據系爭合 建契約第4 條協力義務約款,提出表達參與意願之同意 書之義務。




⑹綜上所述,本件雖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1 年8 月 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26頁) 之附件審查表之審查意見中記載命提出387 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人表達參與聲明之審查意見,但該意見與審查項 目及審查項目有關之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之 內容未合,難謂該審查意見具有准駁原告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案申請之拘束力,原告本無提出該項文件予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必要,被告自無協力義務提出該項同 意書之義務。因此,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審查意見命提出 之表達參與意願之書面,並未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 之協力義務,自未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約款之事由,請求依據系爭合 建契約第12條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即難 認有理。
㈡被告以系爭400 及401 地號土地參加瓏山林都市更新案並未 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之約定。
⒈按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非經乙方事前之書 面同意,甲方不得就合建標的另與第三人有出租、出售、 設定擔保物權、合建或其他影響本專案進行之情事,否則 以違約論。」故依據上開契約條款之文字觀之,該契約條 款所規範之客體為「合建標的」,除原告書面同意外,禁 止為出租、出售、設定擔保、合建或其他影響專案進行情 事。兩造不爭執,被告並未就系爭387 號土地即合建標的 有何另與第三人有出租、出售、設定擔保物權、合建或其 他影響本專案進行之情事,而係以其所有之系爭400 及40 1 地號土地參加瓏山林都市更新案,故難謂被告之所為違 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
⒉原告於解釋適用上開第3 條第5 項之約款,係將「其他影 響本專案進行之情事」之文字,與前端之合建標的割裂適 用,而認為所有影響專案進行之情事均為禁止之範圍。惟 查:
⑴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款內容觀之,「其他 影響專案進行情事」之文字係與「合建」之文字以「或 」字相連,而「合建」之客體自然是指系爭合建契約之 合建標的即系爭387 地號土地,而「或」字之另一端為 「其他影響專案進行情事」,此文字自然是指與「合建 」相類似之使系爭合建契約有窒礙難行之行為,則該「 影響專案進行之情事」,自然係指使合建標的發生影響 專案進行之情事而言,係就合建標的不得有影響專案進 行之情事而為概括規定。




⑵且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為系爭387 地號土地, 被告所應受契約規範之範圍亦僅為合建契約標的,尚不 及於被告對於其他財產之合理管理處分,原告主張被告 於管理處分自身之財產時尚須將原告在系爭契約之利益 ,置放在被告自身管理財產之利益之前,顯不合理,益 見原告之解釋並非妥適。
⑶況且,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立於平等之上,如將「其他影 響專案進行情事」之條款文字,擴大解釋為凡被告所為 之一切行為只需影響專案進行,不論影響程度如何,亦 不論該行為被告有無可歸責,一律認為係違反契約,被 告豈非動輒得咎,經常處於被課罰違約金之風險中,自 難認對於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係立於平等之上,益徵 ,原告主張之解釋不妥,而不能採信。
⒊況且,被告雖以其自有之系爭400 及401 地號土地參加訴 外人瓏山林公司為實施者之瓏山林都市更新案,而瓏山林 都市更新案將系爭387 地號土地劃入瓏山林都市更新案中 。但瓏山林公司之瓏山林都市更新案仍在審查程序,迄今 尚未准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387 地號土地 並未因被告將所有之系爭400 及401 地號土地參加瓏山林 都市更新案,原告即喪失以系爭387 地號土地進行都市更 新計畫之實施。系爭387 地號土地最後係歸屬於瓏山林都 市更新案或原告都市更新案中,仍在未定之天,亦非被告 以系爭400 及401 地號土地參加瓏山林都市更新案即為決 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400 及401 地號土地參加 訴外人瓏山林公司之瓏山林都市更新案,即影響原告之原 告都市更新案之進行,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及 第4 條規定之情事,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契 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1,00 0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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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