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特別股股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41號
SLDV,102,重訴,441,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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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葉佩欣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王柏泰律師
      柯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范志強,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8 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籌募資金以支應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 )各項工程費用,於民國92年1 月27日辦理私募發行甲種記 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系爭特別股每股 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約定股息為年利率5 %,依面額 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被告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 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 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訴外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間以5 億元認購系爭特別股合計5000萬股,嗣元大京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 收合併,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與訴外人寶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依被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 (下稱:發行轉換辦法)第8 條規定,被告每年應分派股息 予原告。詎被告僅支付股息至96年1 月4 日止,自96年1 月 5 日起,被告即以高鐵已開始營業且被告迄無盈餘為由,拒 不給付建設股息,其中96年度之建設股息,被告自遲應於97 年12月31日前發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章程第7 條 之1 、第36條及發行轉換辦法第8 條,請求被告給付96年1 月5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股息2472萬6027元(下稱:96 年度剩餘股息。計算式:000000000 ×5 %=00000000 元〈 即96年度應支付之建設股息〉,扣除被告已付之股息273973



元後,尚餘00000000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⒈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第36條及 發行轉換辦法第8 條規定,被告在開始營業前,不論盈虧每 年均應分派建設股息予原告,且被告於原告認購系爭特別股 後,亦支付股息至96年1 月4 日止,雖被告嗣以高鐵開始營 業且被告迄無盈餘為由,自96年1 月5 日起即拒不給付建設 股息。然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建設股息,不受同法第23 2 條第1 項即年度決算如有盈餘,始得支付股息之限制。查 被告主線雖已開始營業,惟被告新增之苗栗、彰化及雲林車 站(下稱:苗栗等三站),在96年12月31日前均尚未完工, 被告在網站亦將苗栗等三站列在興建期,足認被告自承未達 開始營業之條件。又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開始營業之認定 ,為一客觀事實,對於特別股股東應為一致之認定,參照另 案本院98年度金字第6 號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與被告間給 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下稱:另案中技社事件),經濟部曾檢 送98年2 月6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經濟部認定被告開 始營業之時點,應以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依事實認 定為準;而交通部係預估被告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 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語。易言之,就公司法第234 條第 1 項開始營業之時點,經濟部與交通部均認為以被告完成各 車站工程做客觀之認定,而被告迄未完成苗栗等三站之建設 工程,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開始營業之情形 ,被告仍應支付96年度剩餘股息。至於被告所引交通部96年 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 年5 月15日高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是在處理被告分 期繳納關稅,與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發放建設股息無 涉,不能援引作為拒絕發放之依據。
⒉依87年7 月23日交通部與被告簽訂之高鐵興建營運合約(下 稱:系爭興建營運合約),被告工作範圍包括桃園、新竹、 苗栗、臺中、彰化、雲林、嘉義、臺南及高雄共九個車站之 興建,以及被告91年7 月之高鐵計畫摘要說明(下稱:系爭 計畫摘要),高鐵路線全長約345 公里,包括南港、臺北、 板橋、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雲林、嘉義、臺南 及高雄共12個車站,可知被告在苗栗等三站尚未竣工完成前 ,仍屬興建期,不能認為被告已開始營業。原告基於信賴上 開公開資訊,認為被告應在完成各車站(包括苗栗等三站)



工程後,始為開始營業之認定標準,進而認購系爭特別股, 被告卻企圖規避應給付之建設股息,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 精神。
⒊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認為特別股是一種變形公司債,具 有債之性質,會固定配息,被視為負債,與一般之股息有別 。被告漠視原告基於系爭特別股股東的權利,未依照系爭章 程的規定,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發放股息,原告自得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96年度剩餘股息。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萬6027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1 年間審酌 各項事實後,已認定被告開始營業日為96年1 月5 日,依公 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被告不得發給建設股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96年度剩 餘股息,並無理由:
⒈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 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 ,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公司於開始營業後且未有 盈餘時,即不得發放建設股息。
⒉被告於94年仍在興建,當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雖曾 於94年4 月19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預估被告開始 營業之時點,然被告於96年1 月5 日開始售票載客後,交通 部已依實際發生之事實修正上開預估,認定被告開始營業日 為96年1 月5 日,此可從交通部於101 年8 月20日以交路㈠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濟部,明確指出96年1 月5 日為被 告之開始營業日;且經濟部復於101 年9 月21日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認定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認定為準,足證96年1 月5 日為被告「 開始營業日」無疑。又被告確實於96年1 月5 日起在高鐵板 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車站,有開始 販售車票以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以及同年3 月 5 日起高鐵臺北站加入營業,至同年12月底,被告共計有13 5 億0278萬8000元之營業收入,並繳納營業稅,已符合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及第3 條規定,並由會計師查



核簽證,經全體股東承認,原告對於前揭財報亦未於股東會 中異議。又交通部也曾在96年5 月2 日以交會㈠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指出被告係自96年1 月5 日 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 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 運之日等語。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據此於96年5 月15日函覆 被告,認定被告確實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運,並要求被告 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等語。況從原告所提原證7 交通部發 布之訊息提及被告折舊問題等語,亦足證交通部認定被告已 開始營運,蓋若未開始營業,何來計算折舊?由上可證被告 確實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故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 1 項之反面解釋、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後,停止發放建設股息,自屬正當。 ⒊雖原告主張因信賴系爭興建營運合約及計畫摘要而認購被告 發行之系爭特別股,然系爭興建營運合約,僅規定被告應興 建那些車站,該合約、投資計畫書及行政院核定之高鐵建設 計畫等公開資訊,均已詳載新增苗栗等三站,是全線通車營 運後另行增建,並不以苗栗等三站之完成為全線通車之營業 時點。至於被告網站所列被告大事紀要之內容,已載明興建 期為西元2000年至2006年,營運期從西元2007年開始。雖該 網頁將苗栗等三站之興建列在興建期,但已載明苗栗等三站 之興建均自102 年開始,而上開網頁之排版,係為便利使用 者閱覽,並非針對特別股股東作為契約約定之平台,原告不 能執上開網頁之內容即謂被告迄未開始營業,目前仍屬興建 期。又原告所舉另案中技社事件之認定並不適用本件,蓋被 告發行之特別股計有甲、乙、丙一、丙二、丙三、丙四、丙 五、丙六、丙七、丙八、丙九等共11種,被告與各特別股股 東間存有個別之認股契約,另案中技社事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僅認定被告與丙九種特別股之股 東即財團法人中技社間,於發行認股契約內有特別約定以苗 栗等三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然前開約定為債權契約, 不及於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以外之其餘股東。本件原告在92年 間認股時,兩造間之認股契約或認股過程中,並無以苗栗等 三站興建完成作為開始營業日之約定,自應回歸以96年1 月 5 日為被告開始營業日。
⒋關於系爭特別股之權利及義務,應依系爭章程的規定,而被 告於何時開始營業,應由法院加以認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提 出交通部、經濟部准許被告在系爭章程中訂定特別股條款之 相關核准函文完整資料云云,並無必要。
㈡被告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原告不得訴請被告給付96年



度剩餘股息:
⒈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應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 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 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分派股息後,於公司通知 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倘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行起訴 分派股息,尚非法所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96年度剩 餘股息,姑不論被告於96年間是否已開始營業,因被告96年 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7年召開之股東會提請股東承認可 決,該年之股東會中均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亦未 表示異議。易言之,96年度剩餘股息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原 告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⒉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之建設股 息為提前發放之盈餘,公司法未明文規定建設股息之發放無 須經過股東會決議,仍應上開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經股東 會決議發放,此觀原告領取之94年度建設股息,係經股東會 決議始得領取自明。又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非債權人,有 關股東之權利及義務,仍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財務會計準 則第36號公報第40頁第125 段亦載明在該公報生效日前已發 行(即95年1 月1 日)之金融商品(如強制回贖之特別股) ,無須適用該公報,因原告認購之系爭特別股,係被告於92 年1 月27日發行,早於該公報生效日,故原告謂被告發行之 系爭特別股為負債,與一般股息有別,亦不足採。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3、308頁): ㈠原告持有被告於92年間發行私募之系爭特別股5000萬股,每 股面額10元,股款共計5 億元,股息為年利率5 %。 ㈡原告已領得被告於92年1 月27日至96年1 月4 日止之建設股 息。
㈢96年1 月5 日之後,被告未再給付原告系爭特別股之股息。 ㈣被告新增苗栗等三站,目前尚未完工。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73 、275 頁,並依論述之需要,調 整其順序及文字):
㈠被告於96年1 月5 日營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



之「開始營業」?
㈡被告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原告得否起訴向被告請求給 付96年度剩餘股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 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原意係在遵 守資本維持原則,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因此,於公司 無盈餘之情形,原則上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建設股息之 預付為上開原則之例外,公司如欲分派建設股息,自應依公 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 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為 之,倘公司一旦開始營業,已收入可計算其實際經營事業之 盈虧,基於遵守資本維持原則及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自 應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始得分派股息 ,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及章程規定,發放建設股 息。而上開所謂開始營業之時點,為一事實狀態,如公司營 業項目依法屬特種及特許業務者,因涉及主管機關之審核, 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加以認 定,不得由發行公司自行認定為之。
㈡經查,依交通部與被告簽訂之系爭高鐵興建營運合約第八章 8.1.1 約定:「被告應於完成高速鐵路之興建工程,並經主 管機關履勘合格及核准營運後,始得開始營運。」(本院卷 第304 頁),可知被告是否開始營運,即應由被告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依事實加以認定。又被告興建高鐵之目的 ,係欲藉由開始營運以載運旅客並獲取營業收入,故經被告 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被告開始營運時,即應認為 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之「開始營業」,此與公司 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101 年9 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略以:「按公司法第234 條 規定所稱之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自應由公司依實際運 作情形進行認定。然如公司營業項目依法係屬特種及特許業 務者,因涉及高度專業領域,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自應先 經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專業法規所定要件加以 認定,始得判斷。是以,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7 、108 頁)。次查,交通部已於96年1 月5 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被告:「有關被告函報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 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一案,同意備查」等語;另於96



年5 月2 日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高速鐵路工程局 :「‧‧被告係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 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 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等語;復於101 年 8 月20日再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濟部並重申: 「查本部(即交通部)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 號及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等2 份函文提及 以96年1 月5 日為被告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 之日期,係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 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 營運日期。經濟部擬以該日期作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 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 重」等語(本院卷第106 、110 、112 頁),足徵被告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確實認定被告係自96年1 月5 日開始 營運。而被告也確實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 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至同 年12月底,共計有135 億0278萬8000元之營業收入,並據以 申報營業稅等情,已據被告提出損益表及96年1 、2 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4 、105 、 109 頁),則被告辯稱96年1 月5 日開始售票以載運旅客並 獲取營業收入,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 ,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及章程規定,發放96年度 之建設股息,自屬有據。
㈢雖原告以另案中技社事件,經濟部曾檢送98年2 月6 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 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5 、246 頁),主張經濟部與交 通部均係以被告完成各車站工程做客觀之認定,而被告迄未 完成苗栗等三站之建設工程,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開始營業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經濟部函所述被告 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認定為準, 與前開經濟部101 年9 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述並無不同。至交通部固於94年4 月19日表示「本部預估該 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 等語。然查,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開始營業之時點,為一 客觀之事實狀態,已如前述,再參酌交通部於94年4 月19日 為上開函文當時,被告仍在興建,尚未完工通車,則上開函 文所謂之「預估」、「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 線通車開始營業」等用語,應僅交通部對被告開始營業時點 之預估,而非被告實際營業事實之認定,自不得逕採為被告



何時開始營業之依據。而交通部既已在94年之後(即96年1 月5 日、5 月2 日及101 年8 月20日)發函認定被告係自96 年1 月5 日開始營運,且被告亦確實在96年1 月5 日開始售 票以載運旅客並獲取營業收入等情,已堪認符合公司法第23 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且上開被告開始營業之事實要 不因苗栗等三站迄未興建完成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 迄未完成苗栗等三站之建設工程,不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第 1 項規定開始營業之情形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網站將苗栗等三站之興建列在興建期,足 認被告自承未達開始營業之條件云云,並提出被告網頁資料 為佐(本院卷第199 頁)。然查,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非 發行公司即被告得以自行認定,應由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加以認定,均如前述,故被告在被告網站記載之內容,與 被告開始營業時點之認定無涉。況查,依原告所提被告網頁 之資料,已顯示被告之興建期為西元2000年至2006年,雖被 告將苗栗等三站之興建列在興建期項下,然亦載明苗栗等三 站之動工典禮均在102 年開始,則原告亦難執上開網頁之內 容,謂被告目前仍屬興建期,迄未開始營業。
㈤原告復主張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應參照另案 中技社事件,對於特別股股東應為一致之認定云云。經查, 另案中技社事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 本院院卷第215 至222 頁),係認定被告於私募丙九種特別 股時,已具體向財團法人中技社陳明所指之開始營業日為苗 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後,雙方於發行 認股契約內有特別約定以苗栗等三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 等語。而本件原告於92年間認購之系爭特別股,並非上開丙 九種特別股,且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之認股契約或認股過程 中,存有以苗栗等三站興建完成為開始營業日之約定,則原 告無從執另案中技社事件之認定,要求本件為同一認定,是 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仍自應以96年1 月5 日為被告之 開始營業日。
㈥至原告主張交通部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5 月15日高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僅是在處理被告分期繳納關 稅,與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關於建設股息之發放無涉,被 告不能援引作為拒絕發放之依據云云。按民間機構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者,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實際 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起十個月內,通知進口地海關開始辦理 分期繳納;民間機構進口合於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貨物,其 應繳之關稅得申請自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之日起屆滿一



年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分六十期繳納,除最後一期外 ,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民間參與重 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10條、第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交通部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高速鐵路工程局,係認定96年1 月5 日為 被告實際開始營運之日,已如前述,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經 高速鐵路工程局查告被告實際開始營運日後,亦函請被告於 開始營運之日起屆滿一年後為開始繳納關稅之起繳日,益證 被告確實有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之事實,故被告引該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函,亦可作為被告已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第 1 項之「開始營業」之佐證。
㈦原告主張基於信賴被告相關之公開資訊,認為被告應於完成 各車站(包括苗栗等三站)工程後,始為開始營業之認定標 準,進而認購系爭特別股,被告卻企圖規避應給付之股息, 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精神云云。然查,依臺灣高速鐵路企業 聯盟出具之投資計畫書第六章財務計畫中載明:「‧‧本企 業聯盟擬將部分建設移後至高鐵全線通車後進行,以運用營 運後所產生的現金流量以支應後期工程所需之全部或部分資 本支出」、「為擬訂財務計畫,本企業聯盟之基本財務方案 ,係假設高鐵建設將分以下二個階段陸續進行:第一階段: 高鐵全線所有土建結構、軌道、核心系統及其他機電工程、 維修基地(除汐止外)和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 嘉義、臺南、高雄等車站等工程,將於92年7 月1 日投入營 運,達成高鐵全線通車之目的。第二階段:汐止基地工程將 在南港專案完工後開始進行,連同新增之苗栗、彰化、雲林 3 站將於98年7 月1 日前完工投入營運」等語。另交通部與 被告之系爭興建營運合約第八章8.1.2 載明:「除本合約另 有規定外,高鐵全線(含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 嘉義、臺南、高雄等車站)以92年6 月30日通車營運為目標 」等語;8.1.3 則載明:「得分段通車營運」等語,以及8. 1.4 亦詳載:「被告應於苗栗等三站興建完成後辦理該三站 之營運」等語,以及行政院90年1 月15日核定之高鐵建設計 畫8.2.3 亦記載:「被告原預計92年6 月可達成高鐵全線七 站(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通車 營運,其後投資興建與增置之經費,則列為營運期之資產增 置成本,其項目包括新增苗栗等三站工程」等語(本院卷第 297 至306 頁),堪認早在被告籌建高鐵之初,已預定於苗 栗等三站完工前,即先完成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或甚至分段營 運,再以營運所得支應後期工程所需,亦即被告預定營業開 始之時間,係於高鐵第一階段工程完成之時,與高鐵第二階



段工程全部興建完成,實屬二事,故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相 關之公開資訊,認為被告應於完成各車站(包括苗栗等三站 )工程後,始為開始營業之認定標準,尚不足採。而被告辯 稱不以苗栗等三站之完成為全線通車之營業時點,符合兩造 間認股契約之精神,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㈧原告另主張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認為特別股是一種變 形公司債,具有債之性質,會固定配息,被視為負債,與一 般之股息有別。被告漠視原告基於系爭特別股股東的權利, 未依照系爭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發放股息,原 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96年度剩餘股息云云。經查,原告所舉 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36號公報(金融商品 之表達與揭露)第40頁第125 段已明確記載在該公報生效日 前已發行(即95年1 月1 日)之金融商品(如強制回贖之特 別股),無須適用該公報等語(本院卷第224 、225 頁), 而本件原告主張認購之系爭特別股,係被告於92年1 月27日 發行,早於前揭36號公報生效日,自難認有該公報之適用, 原告謂被告發行之系爭特別股為負債,與一般股息有別,自 不足採。又查,被告96年1 月5 日開始售票以載運旅客並獲 取營業收入,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 被告自96年1 月5 日起應停止發放96年之建設股息,已如前 述,則被告之董事會未訂定基準日發放股息,亦屬有據,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剩餘股息,仍無理由。 ㈨據上,被告於96年1 月5 日之營業,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第 1 項之「開始營業」,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剩 餘股息,則本件其餘爭點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自96年1 月5 日起在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 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符合公司 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應停止發放96年之建設 股息。從而,原告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第36條及發行轉 換辦法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剩餘股息2472萬60 27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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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