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62號
SLDV,102,重訴,262,201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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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楊鴻源 
      張楊玉葉
      李楊玉鳳
被上訴人  楊志信 
      楊陳金蓮
      楊富美 
      楊志城 
      楊志男 
      楊惠美 
      廖楊玉嬌
      楊鴻祝 
      陳謝瑞 
      張阿麗 
      張亮鶯 
      張亮鳳 
      張亮燕 
      張宗平 
      張麗香 
      林李美媥
      李美涼 
      李天賜 
      李美勤 
      李晉安 
      鍾鳳春 
      李俊億 
      李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伍拾貳萬玖仟叁佰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公告現值  │ 土地面積  │上訴人總共│計 算 式  │
│  │        │      │      │應有部分 │ (元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        │      │      │     │       │
├──┼────────┼──────┼──────┼─────┼───────┤
│ 一 │台北市○○區○○│00,000(元/│278平方公尺 │1/4    │00,000×278× │
│  │段○○段000地號 │平方公尺) │      │     │1/4     =│
│  │        │      │      │     │0,000,000 元 x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台北市○○區○○│00,000(元/│190平方公尺 │1/4    │00,000×190 ×│
│  │段○○段000地號 │平方公尺) │      │     │1/4     =│
│  │        │      │      │     │0,000,000 元 │
├──┼────────┴──────┴──────┴─────┼───────┤
│ 三 │合計                          │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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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