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楊明泰
原 告 楊明國
楊明民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常敏之
吳紹豪
葉修誠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李淑琴
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蔡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楊學敏因心臟疾病至被告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檢查,由被告丁○○看診。楊學敏 為進行心導管及介入性治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民國 100 年2 月21日住院,翌日9 時30分施行手術,過程歷時約 3 小時,而於12時12分完成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詎於同年 月23日23時30分許,楊學敏突然發生急性腎衰竭、血氧濃度 不足、呼吸困難及臉色發紫等症狀,因醫護人員急救及餵藥 措施不當,致楊學敏於100 年2 月24日2 時許,因急性腎衰 竭及呼吸衰竭死亡。
㈡被告醫院及丁○○為楊學敏進行系爭手術前,並未說明:① 有否其他種類顯影劑可供選擇、注射顯影劑之風險及可能產 生之併發症或副作用;②手術過程中會置放暫時性心律調節 器、置放暫時性調節器之風險、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或副作用 及是否會發生靜脈出血致呼吸困難等情。僅讓楊學敏及家屬 在印有說明事項之文件上簽名,實質上未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使楊學敏無從選擇非離子性(低滲透壓)顯影劑,終因注 射容易引起併發症及副作用之離子性顯影劑致生急性腎衰竭
而死亡,是被告丁○○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復未注意楊學敏 身體狀況,亦未詢問楊學敏或家屬是否選擇非離子性顯影劑 ,顯然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對楊學敏因急性腎衰竭而死 亡之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楊學敏於系爭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被告醫院所屬之住院 醫師被告甲○○及壬○○於100 年2 月23日對家屬告知楊學 敏恐有急性腎衰竭之狀況,原告等人遂央求聯絡腎臟科採取 洗腎措施,為被告甲○○及壬○○竟表示無立即洗腎之必要 ,而怠為採取有效之醫療措施,終致楊學敏因急性腎衰竭而 死亡,是被告甲○○及壬○○對上開死亡結果亦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
㈣被告丁○○自行於系爭手術過程中置放暫時性心律調節器, 導致楊學敏因靜脈出血、頸部右側產生瘀積血塊,併發呼吸 困難及吞嚥困難。因楊學敏有吞嚥障礙,曾於服藥後將藥丸 嘔吐出來,故原告曾告知護理人員應將藥丸磨粉,讓病患服 用,然護理師即被告乙○○竟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3 分許怠於注意,仍以藥丸餵食,致楊學敏噎住食道窒息而死 亡,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甲○○、乙○○事後於 100 年3 月10日「醫病溝通說明會」稱,當時楊學敏有「急 性呼吸窘迫」、「臉色發紫」等急性上呼吸道阻塞之典型臨 床症狀,堪認其真正死因為「吞嚥藥丸困難導致窒息」。是 被告乙○○本諸專業知識當知楊學敏無法吞嚥藥丸,竟怠於 注意仍以藥丸餵食,致楊學敏噎住食道窒息而死亡,其行為 顯係違反醫療常規。
㈤楊學敏於100 年2 月24日0 時13分許,出現臉色發紫、自主 呼吸困難等症狀時,被告甲○○未積極給予插管急救,於氧 氣罩給氧無任何作用時,復未採取其他措施,僅消極等待麻 醉科醫師前來插管,致麻醉科醫師遲至同日1 時6 分始完成 插管,距離急救開始已逾1 小時之久,是被告甲○○未採取 必要有效之醫療措施,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㈥從而,被告等人應就其醫療過失行為致生楊學敏死亡之結果 分別負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 1,750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2 萬1,750 元;⑵被告等人應共同於聯 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2 分之1 的篇幅刊登道歉啟 事及本件判決書全文一天;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等5 人則以:
㈠原告前對被告等人已先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 事告訴,主張被告等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惟經檢察官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書)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等人所為之處置均無不妥,符合醫療常 規,檢察官即據此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32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案;雖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仍遭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 第7 號刑事裁定駁回,是被告等人之醫療行為實無任何過失 可言。
㈡原告稱被告甲○○及壬○○曾100 年2 月23日晚間共同告知 楊學敏恐有急性腎衰竭之情況,卻未立即採取有效之醫療措 施,因而導致楊學敏因而死亡云云,惟被告壬○○係該日白 天班之住院醫師,是否與被告甲○○一同告知楊學敏恐有急 性腎衰竭之情,尚非無疑;縱被告甲○○或壬○○曾告知楊 學敏恐有急性腎衰竭之可能,惟經被告甲○○於同日20時50 分會診腎臟科詢問是否有緊急洗腎之需求,經腎臟科醫師檢 視檢驗數據,告知楊學敏尚無緊急洗腎之適應症,此有病歷 紀錄可證。是被告甲○○、壬○○之醫療行為自無違反醫療 常規。
㈢原告復稱被告乙○○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3 分餵藥未 磨成粉末,致楊學敏噎住食道窒息而死亡云云,惟被告乙○ ○並未於原告所指稱之時間給予楊學敏藥物,且系爭鑑定書 亦認為依病歷記載,亦無證據顯示楊學敏有呼吸道阻塞之情 形,足見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雖主張有 疑似餵藥的監視器畫面云云,惟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的角度 是由加護病房內拍向加護病房的大門,並無拍攝到病床或病 人,故從上開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於斯時自該 監視器前經過,至於手持何物品、是否至楊學敏病床處,乃 至於是否有餵藥行為等,均無法藉此監視器畫面證明之。 ㈣至原告稱被告丁○○未經告知,自行於手術中放置暫時性心 律調節器,導致頸部右側產生瘀積血塊,併發呼吸困難及吞 嚥困難云云,惟被告丁○○於手術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此 有相關醫療同意書可稽;況上開系爭鑑定書認為被告丁○○ 使用暫時性心律調節器不僅合於醫療常規,且認為使用暫時 性心律調節器所產生之血腫及皮下出血情形經一夜觀察後, 並無擴大之情形,此亦與病患楊學敏呼吸困難無關。況楊學 敏之死因為何,因原告拒絕解剖,因而無法確定,是關於原 告主張楊學敏之死因純屬臆測,不足為憑。
㈤原告另稱何以楊學敏最後一次用藥為100 年2 月23日21時, 但「病患用藥紀錄單」卻無此顆藥的紀錄云云,惟該日21時
所給之藥物為Lescol XL (80mg)之降血脂藥物,其處方係 於100 年2 月21日開立,並於同年月24日停止,頻次為每夜 1 次,此有「病患用藥紀錄單」倒數第10筆藥物,其中頻次 欄位載為「QN」,即代表每夜1 次之紀錄可稽,是該藥物治 療紀錄單與病患用藥紀錄單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甚明。 ㈥楊學敏係於100 年2 月24日死亡,原告係於102 年2 月25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 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則以:
㈠被告壬○○於100 年2 月間,擔任被告醫院之住院醫師,而 楊學敏係於同年月因心血管疾病至被告醫院看診,嗣於同年 月22日經主治醫師即被告丁○○診斷病情而實施心導管手術 ,手術完成後於當日13時10分轉加護病房後,被告壬○○始 於同年月23日8 時許開始輪值擔任住院醫師,直至同日20時 止,其輪值12小時內才負責病房內所有病患之醫療診治工作 。因此被告壬○○近於該12小時之期間內,才負有診治楊學 敏之義務,在此時段之外,被告壬○○並未參與對楊學敏之 任何診治行為,故楊學敏之病情如何,尚與被告壬○○無涉 。
㈡被告壬○○於前開輪值期間,均悉心觀察楊學敏病情之變化 ,本乎專業知能,給予必要之診治,大致而言,楊學敏之意 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包括血壓、呼吸、脈搏等數據均屬正 常,楊學敏亦未曾反應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又該時段之值班 護士亦全程監看相關儀器運作有關楊學敏病情跡象之情形, 並定時為楊學敏作血液檢測,均未發現楊學敏之身體有何異 狀,也未向被告壬○○報告楊學敏之病情有何重大變化,而 需被告壬○○特別診治之情形。再又楊學敏病歷所以記載心 搏徐緩乙節,係前一班值班醫師於交接時,曾提及在值班期 間,楊學敏似有心搏徐緩之情形,並且依病程護理紀錄顯示 ,楊學敏於100 年2 月22日14時50分之脈搏為每分鐘66次、 同日15時40分之脈搏每分鐘66次,均有病程護理紀錄可證。 被告壬○○值班期間前後,依護理人員定時測量楊學敏脈搏 結果,100 年2 月23日6 時33分脈搏每分鐘96至120 次、7 時34分,脈搏每分鐘96至120 次、2 時,脈搏每分鐘110 至 120 次。復觀楊學敏自2 月23日6 時30分至21時46分,其脈 搏均屬正常值或稍快,尤見其並無心搏徐緩之現象。又楊學 敏當時之身體狀況,並未出現呼吸窘迫之情形,殊無做無謂 插管之必要。又楊學敏做系爭手術期間,會注射大量的顯影
劑,而顯影劑會對腎功能造成負擔及損傷,故楊學敏在系爭 手術後容易有腎功能變差的情形,但楊學敏自住院開始,被 告醫院每日都給予預防腎功能轉壞之藥物即Acetyecy steineaffe,被告壬○○值班期間,仍以此持續給藥,並密 切觀察楊學敏腎功能之變化,期間如有電解質不正常等情形 ,均持續以靜脈滴注胰島素及點滴葡萄糖等藥物治療,同時 亦適時給予鈣離子(calglon )補充治療之,並抽血追蹤, 至抽血檢驗結果,楊學敏血中含鉀量為4.8 ,已近乎正常值 之3.3 至4.7 ,其血鉀量已獲控制,當無緊急洗腎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被告壬○○曾與被告甲○○共同告知楊學敏恐有 急性腎衰竭等情,顯屬憑空杜撰,要屬無據。
㈢又依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楊學敏之死亡原因為呼吸衰 竭,而引起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病變,並非急性腎 衰竭所致,足見楊學敏死亡原因是否與急性腎衰竭有關,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之。退步言之,倘其死因為急性腎衰竭,則 被告壬○○值班期間,楊學敏之病情既無立即洗腎之必要, 如何強求被告壬○○採取洗腎措施,況當時未予洗腎措施, 是否為引起急性腎衰竭之原因而致死亡之情事,其二者間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 ㈣況系爭鑑定書第五項即自第9頁末段迄第10頁前段係認定: 「依病程紀錄,100 年2 月23日11:50壬○○醫師記載,病 人出現心搏過緩(3.bradycardia cause )。…依護理紀錄 ,並無發現心搏過緩之記載,而依護理紀錄,06:03、14: 05、22:XX(病歷影印之時間點不清楚)三處時間點之心電 圖紀錄,皆為竇性頻脈,另依冠狀動脈加護中心特殊護 理紀錄,10:00-12 :00亦皆為竇性頻脈。故依病歷紀 錄,推測100 年2 月23日病人並無心搏過緩發生。無心 搏過緩發生,進而無處置及符合醫療常規或積極作為義 務之疑。」,足見被告壬○○並無違反其作為義務而致 楊學敏死亡,自無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甚明。
㈤又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中,就其中百日對年合爐祭祀用品1,80 0 元及糕點費1,380 元部分,均非屬收斂及埋葬之費用,自 不能請求之。殯葬費用中除有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喪葬費用26萬370 元外,尚有墓園施工費27萬6,000 元,惟 二者所之支出之費用,是否均屬於收殮及埋葬費用,尚屬不 明。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100 萬元,亦顯然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楊學敏因心臟疾病至被告醫院檢查,由
被告丁○○看診。楊學敏於100 年2 月21日住院,翌日9 時 30分施行心導管及介入性治療手術,過程歷時約3 小時,而 於12時12分完成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
㈡同年月24日0 時16分許,楊學敏發生臉色發紫之症狀,並於 100 年2 月24日2 時許死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楊學敏於100 年2 月24日死亡,原告於102 年2 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 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5 人醫療過失之侵權 行為導致楊學敏於100 年2 月24日死亡,為此請求損害賠 償。從而,原告於楊學敏100 年2 月24日死亡之日,即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是日起計算兩年即至102 年2 月23日始罹於時效而消滅 。
⒉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亦規定甚明。經 查,原告請求權行使之末日即102 年2 月23日及翌日為均 為週末之休息日,故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即休息日之翌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丁○○於100 年2 月22日為訴外人楊學敏進行系爭手術 時,所注射之顯影劑符合醫療常規:
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楊學敏本有慢性腎臟疾病,前於99年 12月28日至被告醫院由被告丁○○治療右冠狀動脈病灶, 術前血清肌酸酐為1.77mg/dl ,成功於右冠狀動脈置入一 個金屬支架,並於翌日出院,並未有腎功能惡化之症狀發 生(本院卷第293 頁、第295 頁)。楊學敏復於100 年2 月22日接受心導管手術前,血清肌酸酐為2.11mg/dl ,已 對腎功能進行檢測,並給予預防性體液補充及藥物治療, 並給予非離子性顯影劑,且無過敏病史,故對顯影劑可能 引發之腎病變已有預防措施。而輕度至中度腎功能不良之 病人(血清肌酸酐為1.5-4.0 mg/dl ),因注射顯影劑而 產生腎功能下降之發生率約為4-11﹪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4 頁背面、第295 頁)。觀之 楊學敏上開兩次手術術前血清肌酸酐值均為輕度至中度腎 功能不良,惟99年12月28日注射顯影劑並未有腎功能惡化 之症狀發生,況楊學敏系爭手術距99年12月28日注射顯影
劑期間未逾2 個月,且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復已就顯影劑可 能引發之腎病變為預防措施,自難僅因100 年2 月22日注 射顯影劑引起腎病變,而驟認為被告丁○○醫療過失所導 致。
⒉目前心導管檢查及治療中所注射之顯影劑,皆為非離子性 顯影劑,理論上安全性優於傳統離子性顯影劑。西元1980 年代開始出現非離子性等滲透壓顯影劑,由於低滲透壓顯 影劑於臨床上之副作用較高滲透壓顯影劑,價格亦較等滲 透壓顯影劑便宜,故目前臨床應用較為廣泛等情,系爭鑑 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4 頁背面、第296 頁)。從而 ,楊學敏於系爭手術時使用非離子性顯影劑,已較傳統離 子顯影劑安全,且為臨床上所廣泛使用(本院卷第293 頁 背面、第294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楊學敏因注射離子性 顯影劑致生急性腎衰竭而死亡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⒊另目前有自費之顯影劑Visipaque (iodixanol )標榜可 減少顯影劑所引起之腎病變。惟依醫學文獻,2003年發表 於新英格蘭醫學雜誌之the NEPHRIC Study ,顯示納入 129 位血清肌酸酐為1.5-3.5mg/dl,接受冠狀動脈或主動 脈、股動脈血管造影之糖尿病病人,結果顯示高危險群病 人使用iodixanol 與使用LOCMiohexol 相比,前者較少發 生由顯影劑引發之腎病變。惟於The CARE study, Visipaque (iodixanol )對於腎功能之益處未顯示出統 計學上之意義等情,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95 頁及背面),顯見新英格蘭醫學雜誌之the NEPHRIC Study 固顯示納入129 位血清肌酸酐為1.5-3.5mg/dl之糖 尿病病人使用iodixanol 較少發生由顯影劑引發之腎病變 ,然iodixanol 對於腎功能之益處既未顯示出統計學上之 意義,且該129 位血清肌酸酐為1.5-3.5mg/dl之糖尿病病 人年齡、性別及其餘健康因素,均未必與楊學敏完全相同 ,故亦難認縱使楊學敏使用iodixanol 即得避免由顯影劑 引發之腎病變。則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楊學敏進行系爭 手術前,未說明是有否其他種類顯影劑可供選擇云云,亦 難認定被告丁○○有何疏失。
⒋綜上,被告丁○○於100 年2 月22日為訴外人楊學敏進行 系爭手術所注射之顯影劑符合醫療常規,應可認定。 ㈢被告丁○○為楊學敏進行系爭手術時,於手術中裝置心律調 節器符合醫療常規,並非導致楊學敏呼吸困難之原因: ⒈被告丁○○抗辯於手術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有診斷 性心導管檢查說明書、介入性心導管治療說明書手術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50號卷第24-25 頁、
第28-29 頁)。
⒉又心駁過緩為冠狀動脈整形術中可能發生之狀況,尤其以 需旋轉研磨鑽手術時,容易發生。裝置經靜脈置入之暫時 性心律調節器為預防措施之一,緊急時為搶救病人可緊急 處置。而楊學敏因病灶嚴重鈣化需使用旋轉研磨鑽手術, 故經右內頸靜脈穿刺置入暫時性心律調節器。又內頸靜脈 穿刺可能造成出血,為裝置經靜脈置入之暫時性心律調節 器可能併發症之一,而本件依病歷紀錄記載,楊學敏右頸 部在穿刺後,產生血腫及皮下出血,經處置後雖仍有皮下 血腫,但經一夜之觀察,並無血腫擴大及呼吸窘迫之狀況 發生,並無證據顯示是否因右頸靜脈再出血造成呼吸道壓 迫,故楊學敏呼吸困難與右頸部皮下血腫應無相關等情, 亦有系爭鑑定書鑑定綦詳(本院卷第293 頁背面、第296 頁、第297 頁)。足見楊學敏因病灶嚴重鈣化需使用旋轉 研磨鑽手術,故需經右內頸靜脈穿刺置入暫時性心律調節 器,以預防心駁過緩之必要,而符合醫療常規。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丁○○自行於系爭手術置放暫時性心律調節器 ,導致楊學敏併發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云云,即無可採。 ㈣楊學敏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並未出現心搏徐緩現 象:
⒈依護理紀錄,並無發現心搏過緩之記載,而依護理紀錄, 06:03、14:05、22:XX(病歷影印之時間點不清楚)三 處時間點之心電圖紀錄,皆為竇性頻脈,另依冠狀動脈加 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10:00-12 :00亦皆為竇性頻脈, 故依病歷紀錄,推測100 年2 月23日楊學敏並無心搏過緩 發生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8 頁背面 ),被告壬○○抗辯其值班期間前後,依護理人員定時測 量楊學敏脈搏結果楊學敏之脈搏均屬正常值或稍快,並無 心搏徐緩之現象等情,堪以採信。
⒉從而,楊學敏既無心搏徐緩之現象,即無醫療上之處置, 自無被告壬○○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問題。
㈤楊學敏於100 年2 月23日下午11時40分出現血氧濃度不足, 及楊學敏於同年月24日0 時16分許,出現臉色發紫、自主呼 吸困難等症狀時,被告甲○○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⒈另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楊學敏於100 年2 月23日23時 50分輸血結束,血氧飽和度降至90% ,由被告甲○○身體 檢查,當時楊學敏意識清楚,兩側肺底部有囉音,判斷可 能因腎衰竭,體液無法排出造成肺水腫。故被告甲○○給 予更換氧氣面罩、停止輸液及預備給予利尿劑之醫囑,經 處置後,楊學敏之血氧飽和度改善,上述之臨床處置,並
無不妥。
⒉另依病歷紀錄,未記載嘗試插管次數,依筆錄資料顯示被 告甲○○及心臟科總醫師共嘗試插管3 次,且第一時間已 有會診麻醉科醫師。住院醫師執行插管失敗,一般可嘗試 再插管,楊學敏之臨床狀況緊急,由資深住院醫師(總醫 師)接續進行插管後,復因無法順利插管,則請求麻醉科 支援,符合醫療常規。插管及以氧氣面罩給氧之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及積極作為義務等情,均經系爭鑑定書鑑 定明確(本院卷第298 頁背面)。
⒊綜上,被告甲○○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可認定。 ㈥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3 分許以藥丸餵食,致楊學敏噎住食道窒息而死亡: ⒈依病歷紀錄(藥物治療紀錄單),最後1 次給予楊學敏之 口服藥物時間為100 年2 月23日21時,藥物名稱為Lescol xl(降血脂藥物;圓形鵝黃色錠劑,大小為直徑9mm ,並 無特別標示有無磨粉)。而順利插管成功後,並未於楊學 敏氣管內發現食物、藥物或嘔吐物,就上呼吸道阻塞而言 ,除非為嚴重之上呼吸道阻塞狀況(較大之異物足以阻塞 氣管),打開呼吸道後給予氧氣,應即可改善血氧飽和度 等情。亦經系爭鑑定書鑑定明確(本院卷第298 頁背面) 。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持藥物給楊 學敏服用,被告乙○○疏未注意楊學敏有氣管堵塞之狀況 ,並以被告醫院加護病房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論據,惟上 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乙○○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 0 時3 分許,手持物品經過上開病房門口。且於偵查中將 上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 反交錯並強化處理後,仍無法確定被告乙○○於上開時地 ,手持何物品經過病房門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輸出影 像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在卷足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3250號卷第87頁),自未足證明被告 乙○○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3 分許,給予楊學敏口 服藥物或其他物品。綜上,均未能證明被告乙○○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3 分以藥丸餵食致楊學敏噎住食道窒 息而死亡,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於100 年2 月22日為訴外人楊學敏進 行系爭手術時,所注射顯影劑、裝置心律調節器均符合醫療 常規,並非導致楊學敏呼吸困難之原因。楊學敏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並未出現心搏徐緩現象,自無被告壬○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問題。楊學敏於100 年2 月23日下午 11時40分出現血氧濃度不足,及楊學敏於同年月24日0 時16 分許,出現臉色發紫、自主呼吸困難等症狀時,被告甲○○ 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乙○○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3 分許以藥丸餵食,致楊 學敏噎住食道窒息而死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醫療 過失行為致生楊學敏死亡之結果分別負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 支出喪葬費用62萬1,75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均非 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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