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周功鑫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顏心韻
曾于瑄
陳建霖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告 林鴻邦
陳進榮
鄧蔚偉
凌美雪
顏若瑾
王寓中
曾韋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㈠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及澄清啟事之內容,依如附 件一所示之篇幅,刊登於判決翌日之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 聯合報與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版面一日。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除追加曾韋禎為 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外,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自由時報、吳阿明、林鴻邦、陳進榮、凌美雪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由時報、吳阿明、林 鴻邦、陳進榮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由 時報、吳阿明、林鴻邦、陳進榮、鄧蔚偉應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由時報、吳阿明、林鴻邦、陳進榮 、曾韋禎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自由時報 、吳阿明、林鴻邦、陳進榮、凌美雪、顏若瑾、王寓中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自由時報、吳阿明、林 鴻邦及陳進榮、鄧蔚偉、凌美雪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與澄 清啟事之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1/2 版面即寬35.5公分、 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決翌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與 蘋果日報1 日。㈦前開第㈠項至第㈤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8 頁背面、第26 0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曾韋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158 頁背面);惟經核原告追加及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其主張 如後附表所示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阿明係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自由時報)之發行人及代表人,對於自由時報報導內 容負有監督責任,對於新聞取材及報導方向亦有決定之權; 被告林鴻邦、陳進榮、鄧蔚偉分別擔任自由時報之社長、總 編輯及副總編輯,於採訪會議中有決定新聞報導方向之權限 ,並得於編前會議中就報導內容之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 登與否、標題決定等事項為決策;被告凌美雪、顏若瑾、王 寓中及曾韋禎則為自由時報之撰文記者,負責第一線之新聞 採訪、資料蒐集與撰文,並共同或分別擔任自由時報如附表 所示各篇報導之撰寫工作。又被告自由時報自98年起,即陸 續以如後附表所示之報導加諸於伊,且多處以侮辱性文字形 容伊,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實則伊於98年2 月14日至98年 2 月17日以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身分出訪北京,係貫徹時任 行政院長劉兆玄有關兩岸關係須有實質突破之政策,並無任 何矮化國格情事,出訪期間,伊並未聽聞北京故宮院長稱呼 伊為同仁,且伊身為故宮院長,亦無可能因遭稱呼同仁而沾 沾自喜。又伊自61年起任職故宮博物院,於67年間獲分配故 宮宿舍,至於伊於上海之房產,係於擔任輔仁大學教職時購
置,並非故宮院長任期內置產,且伊於獲知將出任故宮院長 後,原有意赴上海將房產出售以避嫌之,惟於就任前不及前 往上海,就任後復有政務官身分之限制,故未能處分上海房 產,非刻意不為;於97年5 月20日任職院長後,亦據實向監 察院申報。至於故宮之消費合作社,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組 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規定,故宮院長並無獨立決策或命該 社提出帳冊資料之權限;時任故宮員工之張英傑前來拜訪時 ,伊亦已委婉告知無權提出帳冊資料,請其另循相關途徑處 理;嗣張英傑係自行請調離開故宮,並未有屢遭轉調之情事 。又伊向輔仁大學申請借調之期限至101 年7 月底,時任行 政院長陳沖曾於101 年7 月初徵詢伊之意見,伊即明示欲辭 去故宮院長職位,返回輔大擔任教職,惟經陳院長極力表示 慰留。嗣伊於101 年7 月13日面見行政院副院長江宜樺表示 辭意,且於同年月26日正式提出辭呈,經陳院長再次慰留, 並試圖尋找法規依據留任伊,然伊仍以輔大教職為重,並未 戀棧故宮院長官職。迄馬總統於102 年7 月27日批准伊之辭 呈,伊始面見總統辭行並表示答謝。然被告所刊登如後附表 所示各篇報導竟扭曲事實形塑伊戀棧權位不擇手段、對國家 不忠誠、憑恃公職包庇循私、不顧人民權益之形象,且於報 導中惡意以「為了營利簡直無法無天」、「爭分奪秒之輩」 、「自恃國王的人馬」、「唯我獨尊、自私自利」、「扭曲 民主的正常運作」、「自私自利、目無人民到極點」、「人 不自私、天誅地滅」及「奴才」等言語謾罵伊;被告非但於 報導前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甚至於報導刊登後,經伊發 文或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澄清或為衡平報導時,仍置之不理。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88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並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報紙以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上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如後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⑥之報導時 間係自98年2 月10日至99年12月12日,各該報導縱有侵權行 為情事,迄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起訴前,均已逾2 年時效 期間,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又如後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⑦及編 號⑩皆屬媒體意見評論之性質,而意見評論並無真實與否的 問題。且其中有關原告遭北京故宮院長稱呼「同仁」,被質 疑遭矮化還沾沾自喜乙事,並經立法委員陳啟昱提出質詢, 且經其他媒體報導,並無不實;原告於上海置產乙事,亦屬 事實;且原告當時任內閣官員,又屬公眾人物,動見觀瞻, 任何國民均得對其所為是否妥當加以評論,縱使言詞尖刻, 亦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上開報導既屬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不生侵害名譽之問題。至於附表編 號⑧有關「周功鑫為教職退休俸假請辭真丟官」之報導,業 經原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考選部特任司曾就其歸建回 任乙事討論非不可行之情,可證報導中所指「歸建後再回任 故宮院長」,確有其事,非子虛烏有。另附表編號⑨之報導 乃整理原告於故宮任期內曾發生之爭議,其中有關被北京故 宮稱呼為「同仁」,上海置產等,均有證據可證;有關「內 賊盜賣國寶」乙事,乃指原告任職期間發生助理研究員陳耀 東涉嫌盜取國寶等重大損害國家犯罪;而張英傑部分主要涉 及故宮消費合作社之弊端爭議,此並曾經監察院糾正,前均 經報導,原告亦未表示異議。以上均不生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事。況被告吳阿明、林鴻邦及陳進榮皆未參與各篇報 導之撰作及刊登與否之決定,則原告主張渠等亦應負損害賠 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責,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即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 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攸關侵害 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 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由時報曾刊登如後附表所示各篇報導 ,其報導時間及撰文記者亦如後附表所示各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並有各該報導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均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自由時報所刊登上開報導與事實不符,已侵害伊名譽且 情節重大,復未經合理查證,則各該報導之撰文記者即凌美 雪、顏若瑾、王寓中、曾韋禎,鄧蔚偉應分別與自由時報、 吳阿明、林鴻邦及陳進榮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則為被告否認。以下茲就各篇報導是否涉及侵權事實分敘 如下:
㈠附表編號①:
查原告對其曾於98年2 月14日至98年2 月17日以國立故宮博 物院院長身分出訪北京之情,已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 頁 )。且經核如後附表編號①報導中雖有指摘原告在出訪前面 對中國媒體時,未要求以「中華民國國立故宮博物院」稱之 ,並藉此宣稱原告已經投降云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 。然審視該報導全文,係以原告於98年2 月14日出訪中國前 接受採訪時,與中國媒體之互動為主軸,並於前二段描述原 告於瀏覽中國新華社記者之新聞稿時,要求應將「台北故宮 」更改為「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應對過程,有該報導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過程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2 頁)。堪認該報導已明確記載原告於接受採訪時表 達應以「國立故宮博物院」為名之立場。至於原告未要求媒 體以「中華民國國立故宮博物院」為名發布新聞稿,其行止 是否得當?表彰之政治意義如何?是否矮化國格?本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原告既為公眾人物,其時並擔任國家政務官對 外發言,則被告或本於主觀之政治立場、意識型態對此解讀 為對中國媒體之「投降」之舉,藉以對原告上開發言之妥當 性加以批評,核亦屬多元價值判斷下之意見陳述及評論,並 涉真實與否,且應受憲法保障,自未能以侵權行為相繩。 ㈡附表編號②:
經核附表編號②文中旨在對上開兩岸故宮文化交流之政策進 行批判,有該報導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中第4 段雖提及「有些混蛋,他們是有意不想搞清楚,而可以乘機 混水摸魚,在權力或經濟上大搞私人利益」云云,然核其上 下文係在以擬人筆法對「親愛的故宮文物」為陳述,難認係 對原告個人之謾罵之詞。且該報導既在對上開兩岸交流政策
為反對意見之陳述,則其於文中責該政策係以「交流」之名 行投降之實云云,進而對決策者之總統及行政院長以及政策 執行者之原告予以指摘,難認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且攸關公共 利益之國家政策所為合理評論,藉以提供民眾多元思考之角 度,應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俾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則原告主張被告此篇報導中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內容已侵 害其名譽云云,應無足憑採。
㈢附表編號③:
查原告對於其確在上海購置房產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215 頁背面)。且附表編號③報導首段已敘明「..周院長 稱上海的房屋是先前退休後擔任教職期間所購置,且已依法 向監察院確實申報財產..」等語,有該報導影本足稽(見本 院卷第25頁),堪認已就原告方的意見於同篇報導中敘明, 以供閱聽大眾參酌判斷。至於該報導雖以如附表編號③所示 文字質疑原告之政治意向為兩岸統一,並要求原告應處分上 開資產或辭職以明其志(見本院卷第25頁);然審酌原告既 作為國家政務官,其行止即非僅止於私德之判斷,更足作為 對國家忠誠信實之表徵;併參諸原告於起訴時亦自述「..獲 知將出任故宮院長後,為避嫌之故,原想親自赴上海將房產 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堪認該報導以原告於 上海置產且於任職政務官後迄未處分乙事,並佐以對兩岸故 宮交流有失國格之評論,推認原告之政治意向,並予以批判 責難,雖言詞文筆流於尖刻,核既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之主觀 意見評述,揆諸首揭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難認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
㈣附表編號④:
原告雖主張:伊於訪問中國期間,未曾聽聞中國故宮博物院 長鄭欣淼曾以「同仁」稱之,亦未有該報導所指之「微笑默 認」之情云云。然經核附表編號④之報導係屬「社論」;且 其文中敘述「中國故宮博物院長鄭欣淼聲稱:『通』了以後 ,就進入『同』,兩宮互稱『同仁』」等語,核與中國時報 同日報載立法委員陳啟昱質詢時表示「北京故宮博物院院長 鄭欣淼稱呼周功鑫『同仁』,周功鑫還微笑以對,明顯自我 矮化。周功鑫表示,在博物館界,同行同道是可以稱之為『 同仁』」等報導內容,悉相符合,有中國時報報導影本乙紙 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可證如後附表編號④之上述報導 內容應非虛偽。況細繹附表編號④之報導全文,乃係在就政 府兩岸故宮文化交流政策提出批判,並以政策執行者之原告 接受中國接待及於上海置產各節,質疑政府及原告對於兩岸 抱持統一之立場,有該報導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核屬依其合理認知之事實,發表其主觀評論意見,難認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或不法性。至於原告於主觀上對 於「兩宮互稱『同仁』」乙事是否為贊同或默許乙節,既出 於該社論對可受公評之國家政策所為主觀的解讀與意見評述 ,應不致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貶損;原告為此請求損 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均乏所據。
㈤附表編號⑤:
查如後附表編號⑤所示報導右上角圖片下方記載「周功鑫批 評義大利知名品牌與故宮合作開發商品設計(上圖),卻不 了解中華文化」等語之真正,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主張: 原告在發表上開談話前後文的目的,是以故宮名義發行的商 品,應該要以中國文化為基礎,所以才會發表這段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 頁)。且參諸98年3 月13日中國時報亦報導 「近三年來,故宮授權義大利時尚品牌Alessi以故宮文物為 主題,設計各種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獲熱烈迴響。不過,故 宮院長周功鑫說:『義大利設計師的設計太過表象,Alessi 顯然對中國文化並不了解,未來無論國內外的設計品牌在和 故宮合作之前,得先到故宮的育成中心來上課』」;而同日 聯合報則報導周功鑫表示「Alessi過去與故宮合作開發的產 品,是『不及格』的,因為設計師完全不了解中華文化,未 來想跟故宮合作的大品牌,必須先到故宮上課才行」等語, 亦有中國時報、聯合報報導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 。據此對照附表編號⑤報導提及「她竟忍不住為『偉大的祖 國』宣揚國威,還要義大利頂尖設計師來台上課,學學什麼 叫華夏文化精髓」等語,衡情應非無稽;且該報導據此評論 「這讓人聯想起滿清末年的慈禧太后,眼裡只有紫禁城裡的 擁寶自珍,傲慢狂妄,無視國際社會多元豐富的文化內容, 一切以『中國』為尊」,核亦係本於不同文化價值觀點對身 為公眾人物之原告所作之評述。至於該報導將原告於上海置 產乙事,解讀為「還做了如何賺一輩子新台幣、傾全力到中 國投資準備養老的最成功示範」、「從很多事件觀察周功鑫 ,說她一心都向著『偉大的中國』,其實一點都不過分」等 語,雖流於主觀,或認對於原告之行止有所曲解或率斷;然 民主自由的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此亦應為屬公眾人物且擔任國家政務官要職之原告所 認知並應予以包容之限度內,自不得逕課以被告侵權行為責 任。
㈥附表編號⑥:
查被告抗辯:如後附表編號⑥所示報導性質上屬意見評論, 且所憑之事實背景,前皆經媒體報導,並未偏離事實等語,
業據提出中央社、自由時報等報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 7 頁至第213 頁)。經核如後附表編號⑥所示「周功鑫去年 初可以為了北京故宮保安人員的粗暴行為,自我矮化地以台 北故宮院長的身分向媒體道歉」之報導,核確與中央社98年 年2 月16日報導「周功鑫訪北京故宮,中方粗暴採訪」及98 年2 月15日標題為「雍正大展,北京故宮將出借29件文物」 報導中敘及「現場因安全防護與採訪衝突發生混亂場面,周 功鑫身為訪客,卻以台北故宮院長之身分,就採訪活動遭臨 時取消、安全人員毆打陪訪記者等兩事,於記者會表示道歉 」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08 頁);即原告亦 不否認中央社上開報導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 堪認被告上述報導並非無稽。又如後附表編號⑥報導「然而 ,南部民眾所企盼的故宮南院工程,周功鑫卻是意興闌珊。 甚至在面對中國媒體專訪時,以極其鄙夷的口氣質疑嘉義前 不著村,後不著店,恐讓南院成為蚊子館」等語,則與自由 時報99年10月26日報導中呈現嘉義縣長張花冠指出「周功鑫 同年9 月19日接受媒體專訪時,故意錯誤解釋陳明文曾說『 嘉義什麼都沒有,就是有地』等語,表示,在嘉義平原蓋一 個『前不著村、後不著店』的博物館,以後是一個蚊子館的 可能性很大」之內容大致相符;茲再就中央社報導「周功鑫 表示,要如何把前面的錯誤『化腐朽為神奇』、讓危機成轉 機,是團隊努力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以及 原告自承:伊當時係回應嘉義不可以只有一間故宮博物館, 而應以造鎮的概念去建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相互參 核,實難認並無如報導所示之解釋與引申之合理空間。另被 告抗辯:如後附表編號⑥「紀念品可以讓中國廠商分一杯羹 ,就連跟中國合展的應繳盈餘,都能拿來幫北京故宮作面子 」等語,係指國立故宮博物院與北京故宮合作開展「雍正 ─清世宗文物大展」,聲稱要捐款賑災乙事,立法委員黃偉 哲並就此事於受訪時表示「國立故宮博物院已失去了國家博 物館的格局,簡直成了北京故宮分院,一切以中國馬首是瞻 ,以前也沒聽過故宮在哪次大展時捐款,這次與北京故宮合 作,就以假捐款的方式欺騙台灣人民,幫中國做面子」等情 ,亦據提出自由時報於98年10月8 日之報導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第210 頁);參諸中國評論通訊社亦曾報導「台北故宮 博物院與北京故宮博物院透過第三單位合辦" 雍正─清世宗 文物大展" ,並配合展覽舉辦88水災賑災活動」、「消合社 今天1 天所得大約100 餘萬元將捐出救災」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 頁);益證附表編號⑥上述以合展盈餘提供北京故宮 之報導,尚非無據。至於原告於任職故宮院長期間均未處理
其上海房產乙節,業經認定於前,並據被告提出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2 頁)。而陳 雲林於參訪故宮時確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協處,由警察機關依「地區責任制」原則,由台北市 警察局及故宮博物院駐警規劃維安計畫,負責參訪行程之維 安勤務等情,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年4 月22日 海森(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見本院卷第243 頁) ;99年12月21日自由時報並已揭露「為確保陳完全不受到打 擾,只要他預計參訪的展室,維安人員會清空所有旅客,在 陳進入後,更嚴密把守展室出入口」等情,亦有該報導影本 足據(見本院卷第213 頁);上開由採訪記者依其於維安現 場之親身體驗所為報導,難謂並無所憑。從而附表編號⑥上 開各項報導對原告行止所為「自我矮化」、「意興闌珊」、 「分一杯羹」云云之解讀,以及有關「周功鑫上任至今,唯 一的作為就是到處抱中國大腿,有空去中國參訪,卻沒空處 理她在上海的豪宅」,乃至於作出「這就是周功鑫『準宮女 』心態,『宗主國』的不入流退休官員來訪,可以不計代價 地給予最高規格禮遇;但對於台灣人民真切的盼望,卻視如 敝屣地予以輕蔑。有這種令人作嘔的院長,真是國之大不幸 !」等陳述,用字遣詞雖尖酸刻薄;然審酌兩岸是否應該交 流、互訪,本屬嚴肅且甚具爭議之政治議題,國家政務官之 言行舉措亦具有高度之政治敏感度,亦難免經公眾及媒體為 泛政治化之不同解讀。上開報導既係出於媒體對於國家政務 官行止及其執行政府可受公評之重大施政措施暨民眾密切關 心之議題所為之評論,並考量報導之時效性及媒體對於警政 單位維安規模等查詢之困難度,應認被告於上開報導前已盡 其合理查證之義務,縱仍有未與真實全然相符之處,亦得解 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㈦附表編號⑦:
查如附表編號⑦之報導(見本院卷第29頁)中提及「故宮官 員的私德也備受爭議,堂堂故宮院長周功鑫竟在上海置產」 乙事,乃以時任政務官之原告在上海置產之可受公評之事實 提出評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已詳述於前。另被告 抗辯:如附表編號⑦報導中所指「故宮的員工之所以會監守 自盜」,係指原告任職故宮院長期間發生助理研究員陳耀東 涉嫌盜取「龍藏經」、「永樂大典」等上千件國寶等重大損 害國家犯罪乙事;此事件並為原告於被告吳阿明等人另案被 訴妨害名譽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 29號(含101 年度他字第346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不爭執 (見該偵查他字卷第175 頁、第176 頁),業經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證查明,核亦非無據。則如附表編號⑦所示報導之末 段以「故宮之所以會亂,故宮的員工之所以會監守自盜,皆 是來自故宮上層作為所影響,所謂上樑不正下樑歪,行政院 長吳敦義痛罵內閣官員「無能、敗家」,故宮院長周功鑫是 不是也算在其中?」等語作結,實隱含對原告於上海置產等 爭議行為之批判及對原告身為故宮上層對下屬行為應負政治 責任之要求,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侵權責任可言。 ㈧附表編號⑧:
查如後附表編號⑧所示報導中雖有「周功鑫確實在兩天請見 陳揆並提出辭呈,周當時向陳揆的講法是,因為她向輔大申 請的借調期限到七月底,因此打算先請辭回學校,完成程序 補滿教職年資,八月初就可再『回任』故宮院長」、「被陳 揆否決後,周功鑫不死心,再找上副院長江宜樺,江也幫忙 找來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黃富源一起討論,最後也是認為不 可行」、「被行政院打回票後,周功鑫不但還不放棄,甚至 還要求見『馬總統』,但驚動總統府,馬總統得知後大表不 以為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被告吳阿明等人 被訴前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曾就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因 輔仁大學借調期滿而辭職,是否曾於辭職前請教有關辭職後 再回任故宮院長之相關法律問題乙事,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函詢,據覆稱:「..本案背景及可能辦理之程序:㈠輔 仁大學博物館學研究所周教授功鑫借調擔任國立故宮博物院 院長,因101 年7 月31日屆齡退休,爰該校同意續借調至10 1 年7 月30日止,又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須於屆滿65歲退 休日前返校在職在薪一日方得辦理退休。㈡周院長如因須歸 建教職始得辦理退休,又經提名擔任故宮院長,需間隔1 日 重行令免及任命(即101 年7 月30日呈請總統免職,自7 月 31日生效,同年8 月1 日重行提請任命,自同日生效)。另 該院政務副院長亦須隨同院長請辭並免職後再重新任命。 案經本總處於101 年7 月10日下午5 點40分拜訪退休條例及 私校退撫條例之主管機關教育部:並經該部會同該部法規會 審慎研議後表示略以:人事行政總處建議..如無法比照退休 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則私立學校教職員借調擔任政府機關 政務人員於借調期間屆齡退休,得否以向行政院請假方式歸 建申辦退休,俟申辦退休案件提出後即銷假上班?教育部意 見:... ⒈查如周院長尚未歸建輔大,其係以故宮院長身分 請假3 日,故無法以現職教師身分辦理退休。⒉就本案言.. . 應回歸本條例第3 條規定,以現職為退休申請要件,即周 院長需於借調期滿回職復薪辦理退休」等語,有該總處102 年4 月22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有關解決私立
學校教師借調擔任政府機關政務人員因屆退休年齡須歸建辦 理退休方式疑義之分析及建議」乙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足憑 (見該偵查他字卷第222 頁至第225 頁);堪認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確曾為原告因屆齡須返回輔仁大學辦理退休,如何 得辦理歸建退休、如何請辭故宮院長後重新任命之程序及可 行性進行分析並提出建議意見。再參以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 中亦自承:「..他們曾經說一個笑話,歸建後再回任並非不 可能,但非他們能做決定,且故宮一、二天沒有院長,也沒 有關係。他們和考選部、特任司討論過此問題,我要看院長 ..」等語(見該偵查他卷第174 頁),堪認原告於其時並無 排除以請假或請辭方式歸建輔大辦理退休後再回任故宮院長 之可能性。則該報導因而評論原告研議以請辭歸建方式返校 辦理退休以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後,再經重行任命為故宮 院長,並以上開報導內文及「周功鑫為教職退休俸假請辭真 丟官」之標題為文批判,非無所據,核應屬對於原告擔任國 家政務官要職之價值取捨所為合理評述,亦應受言論自由保 障。
㈨附表編號⑨: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⑨報導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證人張英 傑證稱:「大砲打小鳥」的文章是伊寫的沒錯,查帳的事也 是確有其事,伊認為是長官不高興,後來伊就離開辦公室; 是有調查員來故宮約談伊,當時政風室陳主任也陪同伊在場 ;在故宮的時候,伊擔任秘書室研考科的法制科員,後來因 腳受傷調到南院籌備處支援南院所涉及的訴訟案件,伊在97 年或98年考上升等考,但故宮一直沒有派任,離職當年年初 被調到大千館,沒有接任何工作,也不兼法制人員,每天只 有上下班,簽到簽退,還是擔任科員,但沒有實質的工作內 容,後來伊就申請調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 頁、第262 頁),核與上開報導陳述有關「2009年10月 30日,原任職故宮法制人員的張英傑,具名在立委吳育昇網 站上張貼一篇名為『大砲打小鳥』的文章,指出因欲以監事 身分查核消合社相關帳冊資料遭拒,原欲拜訪院長周功鑫尋 找解決,周卻大怒把他轟出辦公室,緊接著就有調查員到故 宮約談他,張英傑說他被告知約談的理由是『有人假冒檢調 人員,恐嚇院長」、「『大砲打小鳥』事件後,張英傑在院 內一直被轉調,沒多久就離開故宮」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 ),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報導內容尚無悖於事實。至於國立 故宮博物院103 年4 月11日台博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表 示:張英傑「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書 記官,於95年過調本院擔任秘書室法制職系科員,曾於97年
3 月20日因應本院修訂組織法令,平調仍任秘書室法制職系 科員,嗣於99年9 月1 日調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擔任司法行職系專員」等語,有該函文足稽(見本院卷 第242 頁)。然核該函僅在說明張英傑任職國立故宮博物院 期間之秘書室法制職系科員不變,並未彰顯張英傑證述其以 科員乙職經調動單位之上情至灼。則原告以上開函文指摘被 告報導不實,並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取。
㈩附表編號⑩:
查如後附表編號⑩所示之報導乃社論性質,有該報導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中提及「前故宮博物院院長周功 鑫本來打算七月底回輔仁大學補足年資,然後在八月初回任 。按照她原來的計畫,只要回學校三天補滿年資再回故宮, 就可以保住退休俸一百多萬元」、以及「在上海置產的周功 鑫」等情,可認經合理查證,其報導及評述之內容亦非無據 ,未涉侵權行為,業經認定於前。另該報導中提及周功鑫「 任內還有諸多爭議,特別是故宮消費合作社案,簡直是為了 營利,無法無天」等語,則據被告引用立法委員林佳龍於10 1 年3 月26日在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質詢原告之報導中有 關「依據立法院預算中心提出的101 年度預算評估報告,林 佳龍直言故宮被列舉的18項改進事項中,竟有7 項與故宮所 屬員工消費合作社涉及不法或適法性不足有關。而去年故宮 曾提出委託經營管理的公開招標,由民間廠商得標,可看出 故宮做出朝向解決問題的努力,不過該案後來卻因故不予決 標,目前餐飲和周邊商品營運仍由消合社辦理,是否合於法 規?」、「除了消合社的盈餘長年未繳回國庫外,林佳龍追 問周院長關於捐款和權利金是否也比照辦理、全數繳庫,並 明載於預算書?周院長卻推稱廠商繳納大型展覽的權利金和 廠收全數繳庫,贊助者捐款多是用於指定項目,沒辦法詳列 於預算書。林佳龍質疑如果這些捐款的數目和運用無法透明 ,宛如成為院長可運用的小金庫」等語,以及立法委員邱志 偉國會辦公室新聞稿「邱志偉:故宮消費合作社自肥爰提案 要求送特偵組及廉政署偵辦」中關於「故宮擅將故宮作業基 金業務委由員工消費合作社辦理,未能依法行政,導致立法 院預算中心於101 年的評估報告中,以44頁的篇幅,30項子 題的方式,要求故宮改進」、「根據故宮的業務報告,故宮 消費合作社在100 年度執行公益活動的金額是3238萬元,但 院長在答詢時,卻說是2300多萬元」、「另消費合作社為何 要出資整修至善園公廁,這是故宮的設施,為何不能以正常 程序編列故宮預算來整修?很顯然周院長將故宮消費合作社
當成了自己的小金庫在使用」、「故宮為了讓消費合作社在 院內經營,讓消費合作社設立了15個營業點,占故宮正館展 示面積的五分之一,且每月只收取361 元/ 坪的低廉租金, 如此低廉的租金顯然跟士林地區寸土寸金的情況,差異甚大 ,顯然故宮消費合作社承攬故宮業務,內情並不單純,因此 也提案要求將此案移送特偵組及廉政署偵辦」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94頁、第95頁)。被告並另提出第2855期監察院公報 載明由教育及文化、內政及少數民族、交通及採購3 委員會 第4 屆第3 次聯會議審查案由摘要載明「國立故宮博物院以 『基於院區安全管理、概括承受原有福利會員工就業需要, 尚無其他合適替代單位』為由,自90年7 月起誤採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委託該院員工消費合作社辦 理文物複製品銷售及餐飲服務,違反採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原則,且歷次決標結果均未依法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國立故宮博物院員工消費合作社97年之前將接受機關委託 代辦業務之盈餘分配予社員,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說明 ,顯係誤解合作社盈餘分配規定,核有失當」、「國立故宮 博物文物基金自92年至101 年漬損商品報損金額13,716,503 元,相關商品顯未妥善存管... 合作社列公益金未依規定使 用,均有違失」之內容,執為其報導經合理查證之憑證(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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