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7號
SLDV,102,訴,87,201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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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林寶貝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王正良 
      王國治 
      王子洋 
      王許信 
      林國隆 
      林國榮 
      林吉和(即林春長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華(即林春長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美(即林春長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麗(即林春長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即林春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肇基 
      黃金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 
      黃金源 
被   告 王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 
      王張蜜 
被   告 詹財  
      王紅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黃金源 
      王張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553.9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標示553(A)部分99.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財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標示553(B)部分面積30.0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紅月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標示553(C)部分面積1,424.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吉和、林麗華、林麗美、林麗麗林文成黃肇基黃金色黃金源王正良王國治王金德王子洋王許信王張蜜林國隆林國榮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繫屬後,被告詹財於101 年11月28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 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2000 分之232 贈與其配偶王紅月,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卷一第23頁)。嗣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具狀 請求追加王紅月為本件被告,有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0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而應合一確定,故依據首揭所示 ,原告之追加與法相符,應予以准許。
㈡被告林春長於起訴後之102 年5 月8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之 記事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其繼承人為林文成林吉和、林麗華、林麗美、林麗麗,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15-1~15-5頁),是 上開繼承人具狀陳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林吉和、林麗華、林麗美、林麗麗林文成、王正 良、王國治王金德王子洋王許信王張蜜林國隆林國榮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除被告詹財王紅月外之被告等人之抗辯意見 亦同此意見):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除被告詹財王紅月外之被告之祖先 (林、黃、王三姓祖先)所共有,並由各房繼承人繼承。而 被告詹財王紅月則以買賣之名義向部分繼承人購買所有權 應有部分,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 其中系爭土地東南方相鄰被告詹財所有之同段556 、557 地 號土地、被告王紅月所有之同段558 地號土地,及被告詹財王紅月之子即訴外人詹鴻文所有之同段559 地號土地(原 告及除被告詹財王紅月等被告曾因袋地通行之糾紛,而於 93年間至100 年7 月14日,與詹鴻文間有袋地通行權之訴訟 繫屬,嗣確定同段559 地號土地應提供系爭土地通行至聯外 道路)。由於原告及除被告詹財王紅月外之被告等人,為 免再與被告詹財王紅月家族因土地共有再興糾紛,乃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但於訴訟中被告詹財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 部分贈與其配偶王紅月,增加本件共有人之人數,造成分割



之困難度增加。
㈡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下列二分割方案為妥適: ⒈被告詹財王紅月之應有部分僅佔系爭土地之12分之1 , 換算土地面積為129.4 平方公尺,若再按其等之應有比例 細分,每人僅67.7平方公尺(約19.5坪),根本無法單獨 建屋,且涉有畸零地等問題,故應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除被告詹財王紅月外之被告等人按比例共有,被告詹財王紅月部 分,願按照市價補償被告詹財王紅月,以使系爭土地恢 復日據時代以來由原告等家族族人共有之狀態。 ⒉如認上開以金錢補償被告詹財王紅月之分割方案未妥, 請求以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⑴此分割方案係將被告詹財王紅月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稍 加修正而已,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私下表示不反對採 此種分割方案。
⑵原告主張將附圖一標示c'點至c 點所連接之界線形成轉 折角,按附圖二標示c'點至c 點之線段拉平避免產生前 地政事務所測量圖上之「折角」。被告詹財王紅月雖 抗辯此方案將造成其分得土地成不規則狀,然而被告詹 財、王紅月所主張之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亦有分歸其等 土地不規則相同之問題,並不會造成被告詹財王紅月 之不公平。且將折角拉平,對兩造土地之利用亦較為有 利(指同段554 地號部分),並不至於有不公平之處。 兩造因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已經纏訟十餘年, 如彼此相互退讓採此方案分割,雙方均可獲得無死角之 土地,且亦可舒緩彼此尖銳對立,應為兩全其美。 ㈢對被告詹財王紅月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之 陳述
⒈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被告詹財及追加被告王紅月所提出 ,惟上開分割方案難認公平。因被告詹財、追加被告王紅 月已擁有同段559 、558 、557 及55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相鄰,並建有四層樓房屋,已無拓展基地之必要。 ⒉且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詹財等所取得之土地,在原告 及除被告詹財王紅月外之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之出入口 ,對原告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無法充分利用,日後紛爭勢 必加大,且被告詹財及追加被告王紅月分得之土地較靠近 大馬路,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原告等人所分得之價值為高, 此種分法方法,顯失公平。另被告詹財及追加被告王紅月 所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主要目的乃在欲使原告等人 分得土地之出入不便,以遏阻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充



分利用。
⒊依據建築法第42條及第44條對畸零地之建築均有明文之規 定,新北市政府更頒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被告詹財 及、王紅月不同意其等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土地合併維持 共有,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其等分得之土地並未達 上開法規所規定之最少寬度7 公尺之規定,日後顯無法建 築,均屬畸零地,原告等人若欲興建房屋時,將受被告詹 財及追加被告王紅月之牽制,除非二人表明日後不提出畸 零地之主張,否則採此方案分割,對原告等人顯失公平。 ㈣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方割方案分配兩造。被告詹財王紅月之抗辯
㈠本件共有物分割並無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所載之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之情形,且亦無同條第3 項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金錢補償 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除被告詹 財、王紅月外之被告等人取得,但對被告詹財王紅月為金 錢補償之分割方法,違反上開規定,且對被告詹財王紅月 顯失公平,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認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⒈系爭土地通行訴外人詹鴻文所有之同段559 地號土地至工 建路之寬度僅4 公尺。但不論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式 ,均未影響原告及除被告詹財王紅月外之被告等人分得 之土地連接同段559 地號應提供通行之路段。 ⒉同段558 地號土地為被告王紅月所有,而同段554 、556 、557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詹財所有,若採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使王紅月取得附圖一標示553(B)部分土地及被告詹財 分得附圖一標示553(A)部分土地,被告詹財王紅月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得與其原有之土地合併使用,對被告王紅月詹財有利,而對原告等則無不利。
⒊但附圖二之分割方案,b'點與b 點連接之分割線偏移至同 段557 地號,致被告王紅月詹財分得之土地與其原有之 土地呈現不規則之形狀,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亦明。 ⒋原告及除被告詹財王紅月外之被告等人所主張之附圖二 分割方案,對於原告等之利益甚微,但卻對被告詹財及王 紅月有重大損害。
㈢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兩造。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調字第136 號卷



第9 頁、本院卷一第20-23 頁),堪信為真實。又林春長之 繼承人林吉和、林麗華、林麗美、林麗麗林文成,就林春 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2 年7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頁至 第98頁),亦堪採信。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 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二分割方案,一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除被 告詹財王紅月外之被告等人按比例維持共有,而對被告詹 財、王紅月補償金錢,另一分割方案則為按照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原物分配兩造。被告則抗辯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兩造。本院經衡量各分割方案對於 法律適用之妥當性及兩造之利弊,認為以附圖一之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分配兩造為適當之分割分案,理由分敘如下: ⒈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除被告詹財王紅月外之被告等人取 得,而對被告詹財王紅月以金錢補償之方割方式,為上 開規定之分割方式。惟適用此分割方式,除非土地所有權 人均同意此項分割方式,否則應限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情況。然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553.95平方公尺,且原告 及除被告詹財王紅月外之被告等人均同意按比例維持共 有,因此,系爭土地並無無法原物分割之狀態。又被告詹 財、王紅月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得以與系爭土地相鄰而為被 告詹財王紅月所有之同段558 、557 、556 及554 地號 等土地合併使用,亦無畸零地之問題。準此,本件並未具 備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原告及除被告詹財王紅月以外之被告等人按比 例維持共有,對於被告詹財王紅月補償金錢之分割方案 ,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⒉原告主張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私下亦不反對一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故原告 此點理由,自難逕為採信。附圖二之b'點與b 點連接之分 割線,偏移至同段被告詹財所有之557 地號,致被告王紅



月所分得之附圖二所示之533 ⑵地號土地與同段被告王紅 月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間形成一尖銳之角度,而同段被告 詹財所有之同段557 地號土地連接分割取得之533 ⑴部分 土地亦形成一尖銳角度。除非,將來同段558 、557 、55 6 及553 ⑵、553 ⑴地號之土地全部合併使用,否則個別 使用之情形下,將僅原告及除被告詹財王紅月外之被告 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完整無尖銳角度,但被告詹財、王紅 月取得之土地則多有尖銳角度,及土地界線彎曲之不利益 ,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方割方案:
⑴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分案,其分割線之劃定,因被告王紅 月為同段5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將同段558 地號 土地之邊界線向系爭土地延伸即如附圖一a'a 間之連線 及b'b 間之連線,至土地面積達被告王紅月所持應有部 分換算之面積,使被告王紅月所分得如附圖一標示553 (B) 土地與同段被告王紅月所有之同段558 地號土地相 連。被告詹財部分則由b'b 間之連線畫一垂直線至附圖 一所示之C 點,使被告詹財分得之533(A)部分土地與被 告詹財所有之同段557 與556 地號土地相鄰,均可避免 原告原所慮及之被告詹財王紅月分得土地形成畸零地 之問題。
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佔用任何系爭土地原先通往 同段559 地號袋地通道(通道寬度為四公尺)之寬度, 故對於原告原定之通行並無影響,原告主張其通行受影 響云云,尚難採信。
⑶附圖一所示之b'b 連線與c 點延伸垂直於b'b 連線間雖 形成一轉角,但該轉折角為垂直九十度之轉角,並非尖 銳或不規則之轉折角,應認因經界線發生爭執之疑慮之 可能性不大。
⑷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未能使被告詹財所有之同段55 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之轉折角減少並成為直 角,惟此經界線之形狀在本件分割前即為附圖一所示之 情況,兩造亦未因此而發生經界之紛爭。惟附圖二之分 割方式雖減少原告所期待消滅之經界線轉折之問題,卻 使被告詹財王紅月在本案分得之土地成為附圖二所示 分得之533 ⑴及533 ⑵部分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且分別 與被告詹財王紅月原所有之土地即同段558 、557 及 556 地號土地合併之結果亦無法消除此極為崎嶇之經界 線之狀態,本院衡量之結果,認為對於兩造而言,並非 公平。




⑸系爭土地為一袋地並無對外之聯絡道路,且需依賴同段 559 地號土地通行至工建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 爭土地之分割,無論分配何位置,均無土地面臨道路而 增加價值之問題。如附圖一所示分歸被告詹財王紅月 取得之553(A)、553(B)部分因係與被告詹財王紅月另 所有之同段558 、557 、556 、554 地號土地相鄰,分 割後應係與上開土地合併使用,而無再通行同段559 地 號土地之必要。因此,被告詹財王紅月所取得之土地 並無接近同段559 地號土地之通行巷道而增加價值之情 形。附圖一所示分歸被告詹財王紅月取得之553(A)、 553(B)土地,其係因與原本被告詹財王紅月之土地合 併使用而增加價值,而此價值之增加非因被告詹財、王 紅月分得土地本身所致(接近通行巷道土地),故並無 另補償原告或除被告詹財王紅月以外之被告等人之必 要,對於原告或除被告詹財王紅月外之被告等人,並 無不公平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逐一檢視兩造所提出之三件分割方案,衡 量兩造間之利弊得失,本院認為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對於兩造間始為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案。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被告詹財王紅月請求分割之分割方 案雖為本件採用作為裁判之方割方式,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之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原告及除被告詹財王紅月外之被 告等人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之。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
│1 │林寶貝 │364/10000 │
├──┼───────┼───────────────┤
│2 │林吉和 │364/10000 │
├──┼───────┼───────────────┤
│3 │林麗華 │364/10000 │
├──┼───────┼───────────────┤
│4 │林麗美 │364/10000 │
├──┼───────┼───────────────┤
│5 │林麗麗 │364/10000 │
├──┼───────┼───────────────┤
│6 │林文成 │364/10000 │
├──┼───────┼───────────────┤
│7 │黃肇基 │909/10000 │
├──┼───────┼───────────────┤
│8 │黃金色 │909/10000 │
├──┼───────┼───────────────┤
│9 │黃金源 │909/10000 │
├──┼───────┼───────────────┤
│10 │王正良 │485/10000 │
├──┼───────┼───────────────┤
│11 │王國治 │1212/10000 │
├──┼───────┼───────────────┤
│12 │王金德 │606/10000 │
├──┼───────┼───────────────┤
│13 │王子洋 │242/10000 │
├──┼───────┼───────────────┤
│14 │王許信 │485/10000 │
├──┼───────┼───────────────┤
│15 │王張蜜 │606/10000 │
├──┼───────┼───────────────┤
│16 │林國隆 │727/10000 │
├──┼───────┼───────────────┤
│17 │林國榮 │727/10000 │
├──┴───────┼───────────────┤ │ 合計 │10000/1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肇基 │1/12 │
├──┼───────┼───────────────┤
│2 │黃金色 │1/12 │
├──┼───────┼───────────────┤
│3 │黃金源 │1/12 │
├──┼───────┼───────────────┤
│4 │王正良 │2/45 │
├──┼───────┼───────────────┤
│5 │王國治 │1/9 │
├──┼───────┼───────────────┤
│6 │王金德 │1/18 │
├──┼───────┼───────────────┤
│7 │王子洋 │1/45 │
├──┼───────┼───────────────┤
│8 │王許信 │2/45 │
├──┼───────┼───────────────┤
│9 │王張蜜 │1/18 │
├──┼───────┼───────────────┤
│10 │林國隆 │2/30 │
├──┼───────┼───────────────┤
│11 │林國榮 │2/30 │
├──┼───────┼───────────────┤
│12 │林寶貝 │1/30 │
├──┼───────┼───────────────┤
│13 │林文成 │1/30 │
├──┼───────┼───────────────┤
│14 │林吉和 │1/30 │
├──┼───────┼───────────────┤
│15 │林麗華 │1/30 │
├──┼───────┼───────────────┤
│16 │林麗美 │1/30 │
├──┼───────┼───────────────┤
│17 │林麗麗 │1/30 │
├──┼───────┼───────────────┤
│18 │詹財 │768/12000 │
├──┼───────┼───────────────┤
│19 │王紅月 │232/12000 │
├──┴───────┼───────────────┤ │ 合計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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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