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許記生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陳篤恭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余盈鋒律師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向訴外人莊進文購買復記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記公司)12.191% 股權,購買所需資金新台幣 121 萬9100元係被告委請原告代為支付,並承諾於復記公司 分紅時,優先償還原告,此有被告及莊進文簽收之購買股票 支付金額明細表可證。
㈡購買股票支付金額明細表上之被告簽名,確為被告親簽,有 被告被選任為復記公司之監察人時,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另依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被告於98 年3 月間確有購買復記公司上開股權。
㈢訴外人張得文曾代辦復記公司之股票過戶予被告,對於轉讓 股份之合意,及股款是否交付,均曾向雙方確認,亦可為證 。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9100元,及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購買股票支付金額明細表上之被告簽名,顯係原告所偽造, 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一事顯非事實。 ㈡復記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成立迄今從未發放過股息、紅利, 被告實無再出資購買該公司股權之動機,而被告於復記公司 97年增資前,即已將所持股份讓與其子陳志成,並無股權因 增資遭稀釋之顧慮,且被告當時財務狀況殷實,亦無向原告 借款購買復記公司股份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復記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登記持有股份乙事,並不知情。
㈢訴外人張得文之證詞均係自原告單方聽聞之片面之詞,並未
親自見聞被告與訴外人莊進文有買賣股票之合意,亦未親自 見聞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其證言之證明力殊 值可議。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6頁 ):
㈠兩造均為復記公司之原始股東。
㈡復記公司於97年間曾辦理過現金增資500萬元。 ㈢根據98年7 月30日臺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所載,陳篤恭持有 復記公司股份為121910股。
㈣根據98年2 月20日(按:應為98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76 頁)臺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所載,陳篤恭持有復記公司股份 為0 股。
㈤如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7 月12日 。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206 頁):
被告究竟有無於98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1 萬9100元用以 購買莊進文持有之復記公司12.191% 股權?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莊進文購買復記公司股權,因而委請原告 代付價款121 萬91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原本舉證有三:⑴證人莊進文;⑵購買 股票支付金額明細表,其上有被告之簽名,表明購買股權之 價款由原告代為支付;⑶證人張得文會計師,其受託辦理本 件股權轉讓,曾確認股份轉讓合意,及價款交付事宜。惟上 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均無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茲分別 說明如下:
⒈證人莊進文經本院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103 年1 月13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經原告當庭捨棄此項證據方法(本 院卷第128 頁)。
⒉購買股票支付金額明細表之被告簽名,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 ,並抗辯係遭原告所偽造,本應由原告就該簽名之真正負舉 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 為證(原證2 ),主張該簽名與被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 名之筆跡起收筆、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均相同,但筆跡並 非不能模仿,僅由法院自行比對筆跡,亦難免流於武斷。適 被告聲請筆跡鑑定,以支持其簽名遭偽造之抗辯。原告雖認
無鑑定必要(本院卷第62頁),但本院認鑑定有助於發現真 實,乃准許被告之聲請。經命原告陳報上開購買股票支付金 額明細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原本,並檢附其他參考筆跡 (包括命被告當庭書寫簽名20次),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筆跡鑑定(本院卷第130 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經鑑定結果卻發現:原告所陳報上開購買股票 支付金額明細表之原本,其上「陳篤恭」之簽名,經顯微檢 視,其字跡邊緣有碳粉顆粒、字跡內部又有黑色筆畫痕跡, 且碳粉成像之字跡,與黑筆書寫之字跡二者線條疊合等情。 鑑定結果同時研判:該簽名係在雷射影列印之字跡上再以黑 色細筆描繪而成。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3 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64-166 頁)。
⒋原告於獲知上開鑑定結果後,雖表示:該「原本」係原告於 出國期間,公司會計將掃瞄存查之影本誤當為原本,交付訴 訟代理人,致生錯誤,並請求再次送鑑(本院卷第174 頁) 。惟根據鑑定結果指出:該「原本」不但係經雷射影列印而 成,且經以黑色細筆描繪,此已非將存查影本誤為原本所能 合理解釋。又縱認原告仍有真正之「原本」在手,然原告先 前未依本院所命送鑑定之時程,配合提供真正原本以供鑑定 使用,可認存有重大過失,其再次送鑑之聲請,核屬未依訴 訟進行程度,逾期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此已經本院於 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 193 頁背面)。至此,購買股票支付金額明細表上之被告簽 名,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自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有委請原告 代付購買股權價款之事實。
⒌證人張得文經本院通知到庭具結作證。根據其證詞,雖然可 以證實莊進文名下之復記公司股權曾經辦理轉讓於被告,但 與證人張得文接觸的人均為原告,交付辦理之人亦為原告( 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4 頁),根本無從認定被告事先 確實知悉並授權委託辦理該次股權轉讓(張得文僅憑被告之 身份證影本即行辦理股權移轉,但被告曾出任復記公司監察 人,可能因種種原因在復記公司留存有身份證影本,不能據 此認定係因委託辦理股權轉讓而交付),更遑論可以證明被 告有委請原告支付該次轉讓股權價款之情事。
㈢原告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委請原告支付價款以購買復記 公司股權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代付價款121 萬91 00元,即屬無據。此外,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股票支付金 額明細表上之記載,以及證人張得文轉述當時原告委託辦理 時的說法,原告所代付之價款,係於日後復記公司分發紅利
時,始優先歸還原告。而原告既未一併主張復記公司已有分 發紅利之事實,縱認被告當初有委請原告支付價款乙事,恐 怕其還款條件亦尚未成就,其請求被告返還價款,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