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74號
SLDV,102,訴,1474,201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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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圳淞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圳淞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蔡銘坤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其中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102 年6 月5 日起;其中叁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自102 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聲明之 減縮或經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出租鋪路鋼板供被告之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 工地使用,惟被告卻積欠資金及運費,遺失鋪路鋼板之損害共 計新台幣(下同)86萬9,280 元未為給付,因而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2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惟嗣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其訴二次: ㈠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以其出租鋪路鋼板供被告之 蘆竹機場捷運工地使用之部分,迄至102 年8 月13日終止租 約前,已積欠租金及運費11萬1,353 元及遺失鋪路鋼板之損 害37萬1,000 元,共計48萬2,353 元,請求准予追加該部分 之給付及自追加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此部分 追加,原告原主張遺失7 片鋪路鋼板,嗣於103 年5 月22日 當庭減縮為5 片,故應減縮金額10萬6,000 ,追加請求部分 縮減為37萬6,353 元及法定利息。




㈡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具狀追加,其於103 年8 月13日已終 止出租鋼板之契約,但原告出租供被告蘆竹機場捷運工地使 用之15片鋼板,被告並未即時返還,而至102 年10月9 日始 退回鋼板8 片,並稱剩餘7 片業經遺失。故被告於租約終止 後仍使用被告之鋼板,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鋼板之 利益,故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不當得利2 萬5,650 元之請求及自追加訴訟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㈢上開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2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 人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並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136 頁),是依據上開所示,本件原告所為之追 加因被告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減縮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鋪路鋼板,供其在蘆竹 機場捷運及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工地使用,並約定鋼板每片 每日租金30元。惟被告承租提供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工地使 用之鋪路鋼板,自101 年8 月起陸續積欠租金及運費達39萬 2,280 元。另被告承租供蘆竹機場捷運工地使用之鋪路鋼板 亦自102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迨至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終止租約為止,被告已積欠租金及運費達11萬1,353 元。
㈡另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並未回收全部鋪路鋼板,其中供蘆竹 機場捷運工地使用之鋪路鋼板遺失5 片,而供高速公路銅鑼 434 標工地使用之鋪路鋼板則遺失9 片。原告提供之鋪路鋼 板,每片價值為5 萬3,000 元,遺失之鋪路鋼板共計14片。 因此,原告因被告遺失鋼板所受之損害為74萬2,000 元。 ㈢又原告於102年8月13日終止提供蘆竹機場捷運工地之鋪路鋼 板租約,終止租約後,被告仍繼續使用鋪路鋼板15片,迄至 102年10月9日始退回鋪路鋼板8片,剩餘7片鋪路鋼板,則經 被告告知已經遺失,故於該段期間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 用原告之鋪路鋼板而獲有利益,故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5,650元(15X57X30=25,650)。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編號001426及1428之租借憑單固然有修改,但該租借憑單 共計三聯,除存根聯由原告執有,另請款聯與客戶聯均在 被告執有中,被告亦按照其上之金額付款,被告臨訟始爭 執塗改部分,顯為拖延訴訟之詞。
⒉原告出租提供被告在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工地使用之鋪路



鋼板部分,均有明確之租金計算方式,並無尚未清算之問 題。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1,283 元,其中86萬9,280 元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起;其中37萬6,353 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另 2 萬5,650 元自被告收受追加書狀之翌日起即103 年5 月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出租提供被告在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工地使用之鋪路鋼 板,其中100 年11月24日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52 頁)明列 ,鋼板遺失之賠償為每片5 萬元,並非每片5 萬3,000 元。 且原告所有之鋪路鋼板於出租被告使用前,業經出租他人使 用多時,亦應有折舊之問題。
㈡原告提出為證之租借憑單編號001426號之租借憑單(本院卷 第153 頁)數量遭塗改,並未加蓋塗改人之印章,另租借憑 單第001428號之數量亦遭塗改而未加蓋塗改人之印章。顯見 該塗改為無權塗改。因基本上工地鋪路鋼板不可能遺失,原 告主張被告尚欠其9 片鋪路鋼板應該係數量塗改之關係。故 此兩張之鋼片數量應該僅有13片。
㈢原告出租提供被告在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工地使用之鋪路鋼 板,原告所提鋼板租借報價未經被告公司認可簽章。被告公 司因基於趕工期間,故先行計價,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告所 提之租借單價。且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案尚未清算,故被告 認應重新結算提供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工地及蘆竹機場捷運 工地之鋪路鋼板之費用。於結算前,原告並無請求給付之權 利。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鋪路鋼板供被告之蘆竹機場捷運工 地及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工地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 及運費致拖欠租金及運費,且在原告終止出租契約後,仍未全 數返還鋪路鋼板,並遺失鋪路鋼板之情,因此,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運費、遺失鋪路鋼板之損害,及終止租約後使用 鋪路鋼板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所借用之鋪路鋼板數 量非原告所主張,其中租借憑單編號001426及001428均遭塗改 ,數量不實,原告所主張之遺失9 片鋪路鋼板應係虛增數量所 致,並無遺失之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報價,僅為趕工之故 ,先予計價,因此,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工地使用之鋼板在租



金方面兩造仍須協商,故原告尚不得逕為請求給付。另遺失之 鋼板價值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每片5 萬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㈠兩造對於租用鋼板之價格是否 業經合意?㈡被告抗辯之經塗改之編號001246及001248號租借 憑單所載之數量是否非實際數量?㈢遺失鋼板應賠償之金額為 何?㈣被告是否在原告終止租約後仍使用原告之鋪路鋼板而獲 有不當得利?
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運費共計50萬3,633 元(蘆竹 機場捷運工地部分:11萬1,353 元、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工 地部分:39萬2,280 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鋪路鋼板供被告在蘆竹機場捷運 工地及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工地使用,並積欠租金及運費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鋼板租借憑單37張(本院卷第38-74 頁)、鋪路鋼板已付清單21紙(本院卷第75-95 頁)及被 告支付租金運費之支票18紙(本院卷第76-83 、86-95 頁 )等為證。
⒉被告雖抗辯編號001246及001248號之租借憑單經塗改,故 其上記載之數量不正確云云。惟查,編號001246及001248 號之租借憑單係100 年11月25日租用鋪路鋼板所簽具之憑 證,依據該租借憑單記載,租借憑單共有有四聯,分別為 存根聯、請款聯、客戶聯、吊卡車聯,用以供原告、被告 及運送之吊卡車業者,作為收受鋪路鋼板、會算數量、租 金、運費所用,有該編號001246及001248號之租借憑單( 本院卷第39、40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所執 有之客戶聯之記載,亦與卷附之租借憑單相同。準此,編 號001246及001248號之租借憑單早在100 年11月25日早已 送予被告收執,且被告收執之客戶聯記錄數量之狀況亦與 原告提出為證之租借憑單相同,苟該租借憑單之數量不正 確,遭人塗改虛增,被告斷無不發現之理。且編號001246 及001248號之租借憑單鋪路鋼板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亦 依該數量陸續給付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給付 租金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苟編號001246及001248號之租 借憑單之數量非正確,被告斷無依據該數量支付租金之理 。且被告不爭執其所收執之客戶聯與原告提出之租借憑單 相同,亦有塗改之狀況,並無任何塗改人蓋印之狀況,如 塗改而無蓋印即為偽造數量,被告亦應在100 年11月25日 收受該租借憑單時即已發現,亦無持續按照該數量支付租 金之理。因此,編號001246及001248號之租借憑單在數量 上雖有塗改之痕跡,但並不影響該租借憑單作為出租鋪路



鋼板數量認定之證據。此外,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本院命 遵期提出抗辯狀,被告並未遵期提出任何抗辯,而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遞出書狀主張此抗辯,且無法陳 述編號001246及001248號之租借憑單上之原始記錄數量為 何,且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證明上開之數量為虛偽。顯見 ,被告上開抗辯並非事實,而係臨訟拖延程序所編造之虛 詞,難謂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租用鋪路鋼板,原告並未 報價,被告僅因趕工之故先予計價云云。惟兩造間就鋪路 鋼板早已由原告以100 年11月24日之估價單上載明各項租 用條件要約被告訂立租約,經被告承諾,兩造達成合意, 有被告提出之100 年11月24日之估價單(本院卷152 頁) 在卷可證,且被告亦按照該條件陸續給付到期之租金,應 認兩造之對於鋪路鋼板之租用條件早已達成合意。被告辯 稱付款係因趕工之故云云,顯有違常情,難認可採。 ㈡被告應賠償遺失鋪路鋼板14片之損害共計70萬元(蘆竹機場 捷運部分:25萬元、高速公路銅鑼434標部分:45萬元)。 ⒈被告對於依據兩造間往來之租借憑單計算,蘆竹機場捷運 工地部分遺失5 片鋪路鋼板,而供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工 地則遺失9 片蘆竹機場捷運。惟抗辯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 並未遺失9 片鋪路鋼板,該差額係編號001246及001248號 之租借憑單上虛偽數量記載所致。但編號001246及001248 號之租借憑單上之數量並非虛偽記載,業經認定如上,故 被告抗辯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工地並未遺失9 片鋼板云云 ,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出租被告在蘆竹機場捷運工地 之鋪路鋼板遺失5 片,在高速公路銅鑼434 標工地之鋪路 鋼板遺失9 片等情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依據租借憑單之記載,兩造約定每片鋪路鋼板 遺失應賠償5萬3,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 告公司之100 年11月24日估價單乙紙(本院卷第152 頁) 為證。該估價單原告並未爭執其真實性,堪信該估價單應 為原告提出予被告。依據該估價單之記載,原告要約條件 中,鋪路鋼板遺失之賠償為每片5 萬元,並為被告所接受 ,並在100 年11月25日即向原告租用50片鋪路鋼板,此有 100 年11月25日之租借憑單在卷可參,且該估價單下亦有 被告公司承辦人記錄,比較結果,原告公司之條件較優而 於100 年11月25日先進50片鋪路鋼板等文字。顯見,遺失 鋪路鋼板之賠償,兩造應已達成合意,為每片5 萬元。雖 租借憑單上有印刷文字每片遺失賠償5 萬3,000 元,惟此 非兩造之合意,原告據此主張遺失之鋪路鋼板每片應賠償



5 萬3,000 元自非可採。故本件租約遺失鋪路鋼板之賠償 ,應依據兩造合意之每片5 萬元計算。
⒊被告雖抗辯遺失之鋪路鋼板出租被告前早已出租他人使用 多次,其價值應計算折舊云云。惟依據上開所述,每片鋪 路鋼板遺失之賠償兩造業經合意約定為每片5 萬元,自應 依據兩造之約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此為約定之價格,並 非新品之價格,當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 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鋪路鋼板租約,被告在蘆竹機場捷運工地遺失 5 片鋪路鋼板應賠償25萬元(5X50000 =250000),高速 公路銅鑼434 標工地遺失9 片鋪路鋼板,應賠償45萬元( 9X50000 =450000),故共計應賠償70萬元。 ㈢本件租約尚未合法終止,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⒈原告雖主張其在102年8月13日終止租約云云,惟並未提出 任何向被告表示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之證明,故難認原告 在102 年8 月13日已終止兩造間之鋪路鋼板租約。 ⒉兩造間之鋪路鋼板租約終止既未能確定,原告主張被告使 用原租用之鋪路鋼板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難 謂與法相符。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鋪路鋼板以每片每天30元計 算,共計57天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據兩造間之鋪路鋼板租賃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積欠租金及運費、遺失鋪路鋼板、使用鋪路鋼板之 不當得利等,於120 萬3,633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其聲請之支付命令及追加訴訟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原告僅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未聲明願供擔保,但本院認應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酌定 擔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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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圳淞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