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20號
SLDV,102,訴,1420,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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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宋曉之 
      巴棣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鄭中第 
      陳識元 
      黃智明 
      廖惇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潘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中第於100 年9 月2 日、同年月9 日 以內容不實之「宋曉之違規申請機車停車場執照,並收取管 理清潔費,利用其妻巴棣華主任委員之職,私自規劃機車停 車位和出入機車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 )檢舉宏國大鎮地下1 樓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並提供不 實圖面誤導主管機關新北工務局做成錯誤判斷之方式,侵害 原告宋曉之名譽權之行為,原告宋曉之訴請被告鄭中第應賠 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陳識元廖惇敬黃智明 從99年12月15日起接續以不實或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不受理之 事實,『跨區』向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 分局)指述原告宋曉之長期利用里長職權、原告巴棣華長期 利用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主委身份,結合總幹事吳子方、代 書吳鴻祥、水電監委潘碧桑及數名黑幫人士,侵佔大樓公用 車道私自劃分作為機車道使用,並侵佔機車停車格清潔費10 0 餘萬元,原告巴棣華為社區管委會主委,包庇丈夫不法事 證。其中被告陳識元廖惇敬又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91 號、99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刑事不受理判決認定且經雙方和 解之事實,再顛倒是非指訴原告宋曉之涉嫌恐嚇、暴力傷害 。被告潘中義明知其與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工程款糾 紛已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9北建簡字第64號判決 敗訴確定,卻於100 年7 月30日向中正二分局不實指述,原



告2 人於94年間主導宏國大鎮社區消防工程招標與請款,卻 無故拒付工程款並出言恐嚇不讓其進去修繕與請款等不法情 事,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被告鄭中第則以簽署連署書 方式參與前揭全部不實事實之檢舉,使原告2 人因渠等不實 檢舉行為經檢警偵辦並遭搜索、拘提。被告廖惇敬更提供95 年間已經不受理判決之互毆案件光碟予電子媒體報導,造成 原告2 人名譽權嚴重被侵害。原告宋曉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90 萬元、原告巴棣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鄭中第應給付原告宋曉之1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宋曉之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巴棣華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鄭中第於100 年9 月間,向新北工務局陳情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285 號地下1 樓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新北工務局並於100 年10月6 日函請原告宋曉之 於100 年11月1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陳識元於99年12 月15日接受中正二分局約詢製作警詢筆錄,就原告等如何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大樓公用車道、機車停車費、暴力恐嚇及 遭傷害等情,陳述被害事實經過。被告黃智明分別於100 年 5 月23日及同年8 月10日接受中正二分局約談製作警詢筆錄 ,就原告等侵占公用車道、機車停車費及恐嚇他人等情陳述 事實經過。被告廖惇敬於100 年4 月3 日接受中正二分局約 詢製作警詢筆錄,就原告等侵占公用車道、機車停車費及遭 宋曉之張作山毆打之被害事實,陳述經過情形。被告鄭中 第、廖惇敬曾簽名參與社區住戶之連署,要求查明事實,唯 連署書非被告等所制作。被告潘中義100 年7 月30日接受中 正二分局約談製作警詢筆錄,就原告2 人於94年間主導宏國 大鎮社區消防工程招標與請款,不僅拒付工程款1,688,487 元,並出言恐嚇不讓其進去修繕與請款,涉嫌詐欺工程款等 情陳述事實經過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夫妻,原告宋曉之基隆海事學校畢業,曾任新北市 汐止區智慧里2 任里長、汐止市里長聯誼會會長及汐止市 智慧里社區發展協會第1 屆理事長(本院卷第167 頁); 原告巴棣華瑞芳高中畢業,曾任宏國大鎮社區第10、11、 13及14屆主任委員、第12屆副主任委員,經濟狀況以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為準(本院卷第121-133 頁) 。
㈡被告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鄭中第為宏國大鎮之住戶 。又被告陳識元曾任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委員會 主任委員;被告黃智明為智慧里里長,於94年間向原告宋 曉之承買地下機車停車位73、75號(本院卷第8-11頁)。 ㈢被告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鄭中第為宏國大鎮社區管 理委員會第9 屆管理委員,均曾參與95年1 月20日召開之 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會議。該次會議中案由五決議依 94年12月4 日第九屆委員臨時會決議公布「二-1、機車買 賣屬私人事宜。」、「二-4、有關機車位之消防、機電問 題由里長改善,通過後才可開放使用。」、「二-5、機車 場而後保養事宜,由里長負責(年限協議)。」(本院卷 第64-67 頁)。
㈣被告鄭中第曾於100 年9 月2 日、同年9 月9 日向新北工 務局舉報宏國大鎮地下一樓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並於 同年9 月22日會勘,主管機關新北工務局於同年10月6 日 發函給原告宋曉之要求限期改正,惟經宋曉之檢附資料說 明後,新北工務局於同年11月24日已撤銷前揭限期改正函 (本院卷第7 、37-38 頁)。
㈤原告宋曉之向宏國大鎮社區之建商瑞益建設公司承購建號 4951,使用分區為「停車空間處」;而建商移交給宏國大 鎮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公設為建號4950,使用分區為「儲藏 室」(本院卷第35頁)。
㈥被告陳識元於98年7 月31日14時35分於汐止國小內,與原 告宋曉之爭執,原告宋曉之以手握拳及持警棍毆打被告陳 識元,被告陳識元則徒手毆打原告宋曉之;另原告巴棣華 見狀乃持雨傘欲阻擋被告陳識元,被告陳識元旋將原告巴 棣華手中之雨傘搶下,再用雨傘勾柄勾住原告巴棣華使其 摔倒在地,再以手握拳捶打原告巴棣華之胸部及頭部,致 原告宋曉之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右手挫傷;原告 巴棣華受有頸部紅腫、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之事實,業 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12744 號起訴書認定 並起訴原告宋曉之、被告陳識元2 人傷害罪在案(本院卷 第68-69 頁),並因雙方和解而由本院以99年度審議字第 212 號為不受理判決。
㈦被告廖惇敬於95年8 月10日10時50分許在宏國大鎮社區管 理委員會管理中心辦公室,當眾以「幹你娘」公然侮辱訴 外人住戶張作山,並出手欲毆打張作山,原告宋曉之為阻 止而與被告廖惇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523 號認定並對被告廖惇敬提 起公訴(妨害名譽、傷害)在案,嗣經和解撤回告訴,由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 號不受理判決(本院卷第186 頁 )。
㈧被告潘中義曾就其所屬中義消防器材行與宏國大鎮社區管 理委員會間於94年10月所訂「工程採購合約書」,向北院 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 工程款差額346,569 元,嗣經北院以98年度北建簡字第64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潘中義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本院卷 第21-25 頁)。
㈨被告廖惇敬於檢舉筆錄及偵查中指訴:原告宋曉之與張作 山於95年8 月25日上午在宏國大鎮管理中心,因不滿管委 會決議要將社區大門口「風車廣場」繪製機車停車格供住 戶抽籤使用,影響其停車位買賣,而共同毆打伊云云(士 檢100 他字第1096號卷二第156 頁)。 ㈩被告陳識元於檢舉筆錄及偵查中指訴:原告宋曉之於98年 7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汐止國小內藉故手持警棍毆打伊頭 部,並當場以要叫兄弟來毆打伊而出言恐嚇云云(士檢 100 他字第1096號卷二第132 頁)。
被告潘中義於檢舉筆錄指訴:原告宋曉之利用里長職務及 妻子即原告巴棣華當時擔任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之便,言詞恐嚇且詐欺被告潘中義工程款2,036,167 元( 士檢100 他字第1096號卷二第178 頁)。 被告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鄭中第(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96號卷一第249-267 頁連署書)共同於檢舉 筆錄指訴:原告宋曉之從94年起利用里長職務之便,侵佔 大樓公用車道等公設及清潔管理費。
原告2 人於100 年10月4 日遭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拘 提,並經東森新聞、民視新聞、TVBS、台視、中視、中廣 等電子及平面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陳識元於99年12月15日接受中正二分局約詢製作警詢 筆錄,就原告等如何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大樓公用車道、 機車停車費、暴力恐嚇及遭傷害等情,陳述被害事實經過 。
被告黃智明分別於100 年5 月23日及同年8 月10日接受中 正二分局約談製作警詢筆錄,就原告等侵占公用車道、機 車停車費及恐嚇他人等情陳述事實經過。
被告廖惇敬於100 年4 月3 日接受中正二分局約詢製作警 詢筆錄,就原告等侵占公用車道、機車停車費及遭宋曉之張作山毆打之被害事實,陳述經過情形。




被告鄭中第,高中畢業,軍職退伍,已婚,經濟狀況以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為準(本院卷第134-138 頁 );被告陳識元,高職畢業,原任勞工,已退休,已婚, 經濟狀況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為準(本院卷 第139-143 頁);被告黃智明,政戰學院畢業畢業,中校 退伍,現任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里長,已婚,經濟狀況以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為準(本院卷第144-148 頁);被告潘中義,國小畢業,已婚、育3 名子女、均已 成年,經濟狀況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為準( 本院卷第149-153 頁);被告廖惇敬,逢甲大學企管系畢 業,現任敦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任,已婚,經濟狀況以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資料為準(本院卷第154- 164頁 )。
對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1- 164 頁),沒有意見。
對所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97 號 卷宗資料,沒有意見。
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7日士檢朝愛10 0 偵14622 字第2404號函(本院卷第199 頁),沒有意見 。
對於中正第二分局103 年3 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200 頁),沒有意見。 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 年10月16日起算。
本件之基礎事實:
⒈就訴之聲明㈠部分:
被告鄭中第分別於100 年9 月2 日、同年9 月9 日,以原 告宋曉之侵佔宏國大鎮地下一樓「儲藏室」並擅自違法變 更為「機車停車場」的事實,向新北工務局檢舉,並於同 年9 月22日現場會勘時在現場提供竣工圖予新北工務局, 主管機關新北工務局於同年10月6 日函令宋曉之限期改正 。
⒉就訴之聲明㈡、㈢部分:
⑴被告陳識元廖惇敬黃智明鄭中第(均為宏國大鎮住 戶且擔任過管委會委員)共同陳述、共同參與連署內容( 本院卷第241-242 頁)之行為:原告宋曉之於94年間利用 里長職務之便,侵占大樓公用車道私自劃分作為機車道使 用,並侵占機車停車格清潔費100 餘萬元,原告巴棣華為 社區管委會主委,包庇丈夫不法事證(此曾據被告黃智明 於100 年1 月14日向原告宋曉之提出侵占和背信告訴。)



⑵被告陳識元廖惇敬潘中義接續為陳述,而被告鄭中第 以連署方式,中正二分局疑原告2 人有涉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行之內容:
①被告陳識元於99年12月15日在中正二分局之陳述內容:原 告宋曉之於98年7 月31日在汐止國小校長交接午宴中,無 故辱罵他且恐嚇要叫兄弟來毆打他,並手持警棍毆打他頭 部受傷(此曾經被告陳識元於98年提告,經本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212 號為不受理判決)。
②被告廖惇敬100 年4 月3 日在中正二分局之陳述內容:原 告宋曉之於95年8 月25日因不滿管委會決議要將社區大門 口風車廣場劃設停車格供住戶抽籤使用,影響其私人停車 位買賣,欲阻止工人劃停車格,並藉詞被告廖惇敬辱罵委 員張作山,而與張作山共同動手毆打伊(此曾經被告廖惇 敬於95年提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 號為不受理判 決)。
③被告潘中義100 年7 月30日在中正二分局之陳述內容:原 告2 人於94年間主導宏國大鎮社區消防工程招標與請款, 不僅拒付工程款1,688,487 元,並出言恐嚇不讓其進去修 繕與請款,涉嫌詐欺工程款(此曾經被告潘中義於98年間 提起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經北院以99年度北建簡字第64 號判決潘中義敗訴確定)。
④被告鄭中第參與連署內容(本院卷第241-242 頁)之行為 :原告宋曉之有黑幫背景,長期語言恐嚇住戶、多次以肢 體脅迫住戶,經常找黑衣人撐腰,住戶敢怒不敢言。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鄭中第分別於100 年9 月2 日、同年9 月9 日,以原 告宋曉之侵佔宏國大鎮地下一樓「儲藏室」並擅自違法變 更為「機車停車場」的事實,向新北工務局檢舉,並於同 年9 月22日現場會勘時在現場提供竣工圖予新北工務局之 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宋曉之之名譽?若有,原告宋曉之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就被告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之基礎事實:⒉就訴之 聲明㈡、㈢部分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若有,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被告鄭中第分別於100 年9 月2 日、同年9 月9 日,以原 告宋曉之侵佔宏國大鎮地下一樓「儲藏室」並擅自違法變 更為「機車停車場」的事實,向新北工務局檢舉,並於同 年9 月22日現場會勘時在現場提供竣工圖予新北工務局之 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宋曉之之名譽?若有,原告宋曉之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宋曉之既主張被告鄭中 第故意對新北工務局為不實之檢舉,並提供不實竣工圖誤 導新北工務局,係侵害原告宋曉之之名譽權,依上揭說明 ,自應就被告鄭中第確係故意舉發不實情事,致原告宋曉 之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宋曉之向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建商 瑞益建設公司承購建號4951、使用分區為「停車空間處」 ;建商移交給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公設為建號4950 、使用分區為「儲藏室」(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鄭中 第曾於100 年9 月2 日、9 日向新北工務局舉報宏國大鎮 地下1 樓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並於100 年9 月22日會 勘,主管機關新北工務局於100 年10月6 日發函給原告宋 曉之要求限期改正;惟經原告宋曉之檢附資料說明後,新 北工務局於100 年11月24日已撤銷前揭限期改正函(本院 卷第7 、37-38 頁)等事,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 、㈤所載(本院卷第263 頁)。則依上情雖足徵被告鄭中 第確有檢舉原告一事,然被告鄭中第於檢舉時,是否明知 上揭建號4951部分,其使用分區為「停車空間處」,而非



「儲藏室」一事?即有斟酌之處。查,原告固謂被告鄭中 第長期居住於系爭社區、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必 明知4591建號為原告所有,且與4590建號乃不同產權,惟 仍提出不實之竣工圖云云。然查,上揭原告所指究與4591 建號係登載為何用途並不相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足證其主張被告鄭中第係故意提出錯誤竣工圖以誤 導新北工務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難信。 3、又民眾向主管機關舉報違規事實,由主管機關就舉報內容 加以查明審核,並由主管機關就該受檢舉之違規事實是否 確然違反法規加以為中性之判斷等情,於一般社會通念中 尚屬尋常。遑論現今法規種類繁多,誤觸者時而有之,已 難期待一般民眾終其一生全然未曾觸法,亦無從視民眾完 全恪守法規一事為一般人通常於社會中所具評價;且一般 民眾違反法規之情節輕重不一,更無從單以一般人有違反 法規之情節,一律謂之社會上評價業遭貶損。查,被告鄭 中第所為上揭檢舉事宜,客觀上係就原告宋曉之究竟有無 違規一事,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加以查明,尚難謂被告鄭中 第所為檢舉,係侵害原告宋曉之之名譽權。又原告另主張 4591建號確屬地下停車空間一事,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 24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民事判決肯認云云(本院 卷第46-51 頁),然此節反徵4591建號部分之使用情形, 於102 年1 月24日前業已存在爭議,原告為此尚求司法機 關對此加以釐清,亦足認被告鄭中第所為檢舉,並非憑空 捏造、全然無因。綜上,則原告主張被告鄭中第所為檢舉 、提出竣工圖等行為,係侵害原告宋曉之之名譽權云云, 自不足採。是被告鄭中第之上揭行為,既不該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鄭中第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再為審酌。
(二)就被告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之基礎事實:⒉就訴之 聲明㈡、㈢部分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若有,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 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 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 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中第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 下稱連署被告4 人)等共同陳述、共同參與連署,指稱原 告宋曉之於94年間利用里長職務之便,侵占大樓公用車道 私自劃分作為機車道使用,並侵占機車停車格清潔費100 餘萬元;原告巴棣華為社區管委會主委,包庇丈夫不法事 證等語部分(下稱系爭連署),經原告提出本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6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處分書、本院102 年 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系爭社區住戶連署書等件為據 (本院卷第52-63 頁、第241-244 頁),固屬連署被告4 人所為之事實陳述。然查:
⑴觀原告宋曉之曾任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2 任里長、汐止市 里長聯誼會會長及汐止市智慧里社區發展協會第1 屆理事 長;原告巴棣華曾任宏國大鎮社區第10、11、13及14屆主 任委員、第12屆副主任委員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 項㈠所載(本院卷第262 頁)。則依原告2 人之身分,均 曾涉及系爭社區暨其所在之智慧里之行政事務,是原告2 人之品行、是否恪守其職務、所為管理行為,確實涉及系 爭社區之公益至鉅,當屬系爭社區中可受公評之事。 ⑵又系爭連署所指原告宋曉之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大樓公用 車道私自劃分機車道、侵佔停車格清潔費;及原告巴棣華



身為管委會主委而包庇原告宋曉之等情,俱與原告2 人如 何本於其職務行使職權一事直接相關,堪認系爭連署所指 涉之事實,確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則揆諸上 揭說明,自難逕以系爭連署所陳事實或與事實不符,即認 連署被告4 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原告固主張連署被告4 人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 ,均曾參與95年1 月20日系爭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且均明知系爭社區地下1 樓機 車停車場為原告宋曉之所有,而該機車停車場內有關消防 、機電保養、維修事宜均由原告宋曉之負責、清潔管理費 亦由原告宋曉之收取云云。查,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 示,已記明連署被告4 人出席、且就案由:社區地下室機 車停車場討論事宜部分,決議公布:「... 二-1. 機車買 賣屬私人事宜... 二-4. 有關機車位之消防、機電問題由 里長改善,通過後才可開放使用。二-5. 機車廠而後保養 事宜,由里長負責(年限協議)。... 」等語(本院卷第 64-65 頁)。是按上情縱能證明被告4 人於95年1 月20日 已知悉並通過此一決議,然該決議內容係載「私人」,則 該「私人」究未指明為何人?且單以上揭決議內容之文意 以觀,該決議亦未敘明原告宋曉之有權收取機車停車位之 清潔費。況,原告使用4951建號部分為停車位所生爭執, 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 民事判決為斷,已如上述。自仍不得謂連署被告4 人於系 爭連署之初,即明知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機車停車場,且明 知原告宋曉之有權使用,而對此全無爭議。
3、又原告主張,被告陳識元廖惇敬潘中義接續為上揭兩 所不爭執事項㈡⑵①、②、③之陳述;而被告鄭中第連 署方式為㈡⑵④之陳述,致中正二局疑原告2 人有涉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係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云云。然 刑事偵查程序結果所為不起訴處分,其原因尚屬多端,如 其中非使檢察官對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對被告產生有罪 之確信,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為適例。自不得依告訴人 所指犯罪行為經認罪證不足,遽謂告訴人所指屬故意無端 構陷。查:
⑴被告陳識元於檢舉筆錄及偵查中指訴:原告宋曉之於98年 7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汐止國小內藉故手持警棍毆打伊頭 部,並當場以要叫兄弟來毆打伊而出言恐嚇等語。又被告 廖惇敬於檢舉筆錄及偵查中指訴:原告宋曉之張作山於 95年8 月25日上午在宏國大鎮管理中心,因不滿管委會決 議要將社區大門口「風車廣場」繪製機車停車格供住戶抽



籤使用,影響其停車位買賣,而共同毆打伊等語,詳如上 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㈨、㈩所載(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 。然,被告陳識元於98年7 月31日14時35分於汐止國小內 ,與原告2 人發生爭執而各負傷,業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8年偵字第12744 號起訴書認定並起訴原告宋曉之、 被告陳識元2 人傷害罪在案,並因雙方和解而由本院以99 年度審議字第212 號為不受理判決;另被告廖惇敬於95年 8 月10日10時50分許與原告宋曉之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亦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523 號認定並 對被告廖惇敬提起公訴(妨害名譽、傷害)在案,嗣經和 解撤回告訴,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 號不受理判決等 情,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本院卷第 263 頁)。堪認被告陳識元廖惇敬於刑事偵察中所為陳 述,係本於其與原告2 人所生爭執,自非全屬虛構。則原 告謂被告陳識元廖惇敬互控傷害之案件係加油添醋、侵 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云云,尚難採信。
⑵又被告潘中義100 年7 月30日在中正二分局之陳述內容: 原告2 人於94年間主導宏國大鎮社區消防工程招標與請款 ,不僅拒付工程款1,688,487 元,並出言恐嚇不讓其進去 修繕與請款,涉嫌詐欺工程款等語,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 事項所載(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然,被告潘中義曾 就其所屬中義消防器材行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於 94年10月所訂「工程採購合約書」,向北院提起給付工程 款訴訟,請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工程款差額346,56 9 元。嗣經北院以98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其訴, 被告潘中義未提出上訴而確定一節,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 爭執事項㈧所載(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堪認被告潘中 義於中正二分局所為陳述,係本於其與系爭社區間之民事 爭執,亦非全無憑籍。是縱認被告潘中義於上揭民事爭執 經判決敗訴確定,然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 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 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者,亦所多 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被告潘中義係無端捏造 事實。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潘中義於上揭民事爭執僅請求34 6,569 元,顯然認為其僅能請求該金額,而與其陳述所稱 1,688,487 元差距甚大云云。然權利如何行使,或出於當 事人之主觀意念,或出於其訴訟策略,尚以當事人本於自 由意志為之,要不能逕以被告潘中義請求之金額多寡,遽 認被告潘中義陳述之金額係構限於原告。




⑶再查,被告鄭中第於系爭連署中陳以原告宋曉之有黑幫背 景,長期語言恐嚇住戶、多次以肢體脅迫住戶,經常找黑 衣人撐腰,住戶敢怒不敢言等語。固經原告提出系爭連署 書為證,然原告宋曉之與被告陳識元廖惇敬間,確因傷 害等案而涉刑事訴訟,已如上述。顯見被告鄭中第所陳, 係本於前開糾紛所為之意見表達,亦顯涉及系爭社區運作 情形之公共利益,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宋曉之之名譽權應 予適度退讓。其客觀上社會評價,縱因上揭意見表達而受 貶抑,然尚不能謂被告鄭中第所指,係侵害其名譽權而成 立侵權行為。
⑷又原告2 人於100 年10月4 日遭中正二分局拘提,並經東 森新聞、民視新聞、TVBS、台視、中視、中廣等電子及平 面媒體廣為報導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 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原告另提出電子媒體之報導,主 張被告等所為上揭陳述,致新聞媒體對此廣為散佈,顯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然上揭新聞報導為各新聞媒體本於其蒐 集之資訊另為編輯播送,被告等對此亦無編輯更改之權, 自難認上揭新聞媒體為如何之報導,與被告等所為陳述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予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上揭陳述,均難認係侵害原告2 人 之名譽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所據。被告等上揭行為既未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被告等賠償金額為何?本院自亦無庸審酌。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本院應為如其訴之 聲明所為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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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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