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2年度,16號
SLDV,102,破,16,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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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鑫承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宜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年經濟不景氣,訂單量下滑致無 法維持公司營運,至今共負債新臺幣(下同)1,217 萬元, 惟其資產變現後價值僅約8,532,031 元,顯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 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外,董事會應 即聲請宣告破產」,旨在避免公司債務繼續擴大,損及公眾 及債權人利益。所謂「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 ,應係指公司現實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而顯然不足抵償 其債務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負債總額高達1,217 萬元(本院卷第 32頁),而其資產僅有現金161,213 元、銀行存款345,192 元、應收帳款26萬元、國稅局留抵稅額1,166,602 元、押金 410,800 元、大陸應收債權2,188,224 元、辦公設備及家電 庫存價值200 萬元、勁寶兒數位動畫價值100 萬元及iSpark 電子童書城價值100 萬元等,共計8,532,031 元(本院卷第 45頁),故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財產目錄、 銀行存摺影本、公司資產清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公司動產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0-21 頁、第24-28 頁、第30頁、第33頁 、第71-74 頁),然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民國102 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聲請人 除前述資產外,另有「受限制資產」6,946,661 元,此有該 資產負債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2-74 頁),又該受限制資 產乃指聲請人向銀行貸款時,依銀行規定將部分款項存放於 備償帳戶內,不得擅自動用乙節,業據聲請人具狀陳報明確 (本院卷第78頁),是該項資產在運用上雖有所限制,惟實 際上仍屬聲請人之資產,應無疑義,自應將之列入聲請人之 資產範圍。是以,聲請人陳報其資產總額為8,532,031 元, 再加計上述「受限制資產」6,946,661 元,總金額已達15,



478,692 元,尚難認有不足清償其負債1,217 萬元之情事。 ㈡且查,依卷附102 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本院卷第72 -74 頁),聲請人之資產總額高達34,147,100元,其中存貨 價值為6,065,935 元、無形資產價值為9,260,450 元,惟聲 請人就此部分資產,僅陳報辦公設備及家電庫存價值200 萬 元、勁寶兒數位動畫價值100 萬元、iSpark電子童書城價值 100 萬元,低於上述資產負債表所載之金額甚多,且未提出 任何估價之證明文件,是其就此部分之資產價值,亦恐有低 估之虞。準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值應達15,478,692元以上, 顯足敷清償其所負債務1,217 萬元,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不足 清償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之資產既無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其聲請宣告 破產,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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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承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