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77號
SLDV,102,消債更,177,201406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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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廖婉惠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婉惠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 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規定請求協商清償 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協商 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6 月起,分178 期,每月清償8,900 元。然聲請人經濟狀況確有困難,故聲請人於100 年11月8 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新 還款方案為自100 年12月起,分180 期,每月清償5,453 元 。惟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開銷至少需1 萬3,000 元,尚須獨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廖○○(父親欄空白,其生父已往生), 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2 萬6,000 元。惟聲請人收入每月僅2 萬3,000 元,加上政府補助3,700 元(育兒津貼2,500 元及 遲緩兒補助每3 個月3,600 元,一個月平均1,200 元),合 計2 萬6,700 元,扣除協商還款費用5,453 元,僅餘2 萬1, 247 元,顯無從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及蘇東和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32至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28 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 件方案增補約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98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89至92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薪資明細 表及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56頁)等為證。次查, 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 資所得約2 萬3,84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已扣勞健保費等、 141 、143 頁),加上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2,500 元、遲緩 兒補助每月平均1,200 元,而102 年11月債務人毀諾時薪資 收入為2 萬6,830 元( 已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 ,此有萬 泰銀行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6 頁、第143 頁至146 頁),加上前開政府補助3,700 元, 合計3 萬530 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5,453 元後,尚餘2 萬 5,077 元,尚不足支付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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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