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6號
SLDV,102,家訴,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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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伊佳雯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伊佳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喻藹春伊爵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喻藹春於民國93年3 月23日死亡,兩造 及兩造之父伊爵陞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喻藹春死亡時遺有 下列遺產:
⒈不動產:
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 ⑵臺北市○○區○○里○○○路0巷0號4樓之房屋。 ⒉存款:
⑴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綜存:新臺幣(下同)1,071,509元 。
⑵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外匯綜存:695,779元。 ⑶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活儲:686,120元。 ⑷中華郵政台北南海郵局:357,386元。 ⒊股票:
佳綸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股。 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7股
㈡嗣兩造之父伊爵陞於101 年7 月12日死亡,兩造乃為被繼承 人喻藹春伊爵陞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 繼承人伊爵陞則遺有臺北富邦銀行存款8,011 元及繼承自喻 藹春之上揭不動產,上揭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 同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㈢兩造為被繼承人喻藹春伊爵陞之繼承人,原告因旅居國外 ,被告竟於家父伊爵陞臨終之際不通知原告,於家父伊爵陞 逝世後草率發喪,亦不通知原告,直至原告返國後前去祭拜 家母時,始發現家父已與家母合晉同一靈骨塔之事,致使原 告抱憾終生,甚且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亦不接聽,兩 造顯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可能,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 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之。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而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原告認分割方法以下列為當:
⒈不動產部分:若以原物分割方式維持由兩造共有,則日後 必然再起紛爭,是以變價分割為宜。
⒉股份部分:因量小數微亦以變價後分配價金為宜。 ⒊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可。
㈣被告以莫須有事項及惡意推測之語醜化原告,以貶抑原告人 格方式,塑造其孝子及不貪財形象,但由其後所舉之事證, 即會一一揭露其真面目,並揭發其隱匿之事實: ⒈家父家母結縭數十年,鶼鰈情深,家母於93年3 月間過世 時,家父哀痛逾恆,無法面對及承認家母過世之事,但被 告卻急於處理家母遺產,每日逼家父面對此事,一再要讓 家父傷心,實情何以堪?難道分財產真的重於家父的身體 健康嗎?
⒉被告雖稱家父錢存家母帳戶內,未辦繼承無法動用,影響 生計云云,然於鈞院102 年5 月6 日開庭即自承家父南昌 街的房子每月至少收租6、7萬元等節,何來影響家父生計 之情。
⒊反觀被告原與父母同住系爭天母西路5 巷5 號4 樓,因其 對家母不孝之行為,遭家母以報警處理方式,才將被告趕 離天母住家,但被告於93年3 月23日家母過世後,旋以照 顧父親為由,再搬進天母住家,然實際上被告於同年4 月 即將家父送至老人安養中心,被告蒐集長達8 年關於天母 住家諸如水電、瓦斯、電信、大樓管理費收據等,甚且於 93年4 月為其進住,大肆裝潢房屋,實為被告己身之利益 而使用,卻處心積慮將之納為費用請求,其用心可謂深矣 。
⒋原告固因失婚,帶著兩個小孩移居加拿大,無法照顧父母 隨侍在側,但也是不得已的情況,且為父母親諒解及鼓勵 原告在加拿大重新開始新的生活,家父、家母也多次來到 溫哥華探視兩個外孫及原告,並停留一段時間,家父、家 母生前一向對原告疼愛有加。去年,被告竟於家父臨終之 際不通知原告,於家父逝世後草率發喪,亦不通知原告, 直至原告返國後前去祭拜家母時,始發現家父已與家母合 晉同一靈骨塔之事,致使原告抱憾終生,甚且原告以電話 聯絡被告,被告亦不接聽,原告無法原諒被告;尤且,被 告竟於家父過世後,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向警局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顯見其用心不良。 ㈤被告102 年4 月29日民事答辯狀,略以原告所列關於家母之 遺產項目與實際不符,父親遺產中應包括加拿大CIBC銀行美 金存款以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部分、原告應分擔償還父母親



之扶養及遺產管理費用等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鈞院102 年3 月25日開庭主張:「母親過世後,我 父親有動用母親名下存款戶頭」及「我父親臺北富邦存款 我有動用」等節,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 人繼承開始時即93年3 月23日之遺產為分割標的。 ⒉被告指出家父應尚有加拿大CIBC銀行美金10萬元定期存款 ,漏未將此部分列入分割遺產項目中,被告業已狀請鈞院 函請外交部透過TECO臺北駐加拿大文化經濟辦事處向該銀 行調閱開戶至今所有交易明細。如查明屬實,當列於遺產 一併分割。
⒊家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家父亦絕無與被告 有借款債務: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82年間失婚,因慮及孩子教育問題決定移民加拿 大,並於84年正式帶著孩子住進加拿大溫哥華,同年夏 末,家父家母想念外孫,特地來到溫哥華探視兩名外孫 及原告,當時,原告一家人居住在一間屋齡有45年的老 舊屋地下室,潮濕且多昆蟲,雖是兩房一廳,然實際上 只有一房間有床可睡,家父當時只能睡在客廳,而家母 與孩子睡,原告則打地鋪。家父家母見狀,心疼外孫及 原告,遂建議原告既然移民了,應做長遠的打算,買一 間房子作為原告母子三人永久的住所,然而,因原告存 款不足,家父即表示願意贈與資金幫助原告順利購屋; 原告找到現住的房子,於85年2 月簽約購買,由家父母 贈與25萬加幣,才把房子買下來。由此可知,家父母係 出於愛護女兒、心疼外孫之心,而贈與資金幫助原告順 利購屋。被告所提被證12號原告家書1 紙,函中所提無 任何曾向父母親借貸款項一事,且被告與父母同住,所 執有原告之家書不下數十封,若果有此事難道會不提出



嗎?
⑶然被告非但明知家父母疼惜女兒失婚且顧及女兒須獨自 扶養兩個小孩,贈與原告25萬加幣作為購屋資金(當時 被告亦曾前來加拿大住過此屋中),竟罔顧家父母贈與 之事實,復杜撰「因家父家母當時並無現金,只好向被 告借款,因而這筆25萬加幣及另一筆10萬美元係伊爵陞 生前向被告商借款項,用以貸予原告作為購屋資金」一 事,並提出借據1 紙、匯款水單為證云云。惟前開匯款 水單僅能證明家父曾匯出3 筆金額共加幣25萬元予原告 ,無從據以認定家父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 筆10萬美元係家父準備自己將來赴加拿大時使用而提前 匯至伊爵陞於加拿大之美金帳戶(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 Commerce;Account Number:00000-0000000 ),並非匯進原告之帳戶,此有匯款水單可資為證。又 查,該借據上所載日期為95年4 月9 日,可知前開借據 應非伊爵陞本人所簽立或非出於本人意願,蓋家父於93 年起即已罹患嚴重阿茲海默症,人已不認識,試問家父 本人如何能簽立借據,遑論回憶十年前之事,更何況該 借據內容,亦無任何家父借款予原告之記載。再者,被 告自80年前後留學回臺,至報社工作才不過約3 至4 年 ,於鈞院庭訊時尚稱工作後將其留學所花費父母的錢全 數還給父親,不貪父親一塊錢云云,怎會有大筆金額供 家父作為匯款資金,應請被告提出當時之付款證明。反 觀,依家父、家母當時之財力,每人均有數百萬元之存 款,根本毋需向被告商借款項,被告竟稱家父家母當時 並無現金,可見被告為達目的,不惜顛倒是非,混淆視 聽。
⑷因此,被告所提上揭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與家父間就該 加幣25萬元及美金10萬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主 張被告與家父間有借款債務關係,尚無可採。
⑸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即 便被繼承人伊爵陞生前有積欠被告上開債務情事(假設 語氣,原告仍堅決否認家父生前曾向被告商借款項), 依法亦不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範疇,不得主張 先自遺產中扣還支付。且又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 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 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存款等。至消極遺產即債務,則 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 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 要旨可參)。
⑹退萬步言之,若認被告有於85年間出借款項之事(原告 仍堅決否認),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 效,再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償還父母親之照養及遺產管理費 用一節,惟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 人之扶養義務即未發生。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例參照)。查家父家母生前富裕優 渥,不僅有數百萬元存款,更擁有南昌街房地,每月租 金收入估計應有十幾萬元,則兩造之父母,應有相當資 力,顯非不能維持生活,無須由被告負擔扶養費用,即 無扶養義務發生。
⑵再者,縱認被告主張其支出各該費用一節屬實,然被告 係出於其答辯狀所稱之孝道倫理為家父母生活費用之支 付,無向父母要求返還之意,且本件並無扶養義務發生 已如前述,自非屬履行扶養義務而為。復按「關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 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準此,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即縱認家父家母生 前有積欠被告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看護費用等債務之 情事,依法亦不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範疇,不 得主張先自遺產中扣還支付。
⑶被告雖主張曾為家父、家母支付其所稱之醫療費用、生 活費用、看護費用等,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然該 單據、憑證只能證明家父、家母生前曾自行支付該筆費 用,並無法據以證明該筆費用確係被告代其所支付。因 此,被告應提出確由被告支付費用之證明,而非以家父 家母自行支出之憑證、收據作為被告負擔費用之證據。 又家父家母均為軍人退伍,均具有榮民身分,至榮民總 醫院就診看病完全不用錢,連掛號費都不用付,被告所 提皆為榮總的收費明細,實際應不須支付或皆可辦理退 費,被告提此主張實屬自欺欺人之舉。




⑷另查被告原與父母同住,因為被告曾對家母不孝行為, 家母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憤怒地要報警處理,這才逼著 被告搬離開家父家母位於天母的住家,直到93年3 月23 日家母去世後,被告旋以照顧父親的理由再搬進天母的 房子,然實際上被告於同年4 月即將家父送至日照中心 ,因此,關於天母住家所支出之一切費用,諸如水電、 瓦斯、電信、大樓管理費等實為被告己身之利益而使用 ,怎能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更甚者,觀諸被告所提之相 關單據,可知十餘年來,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均係 由家母於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 存款自動扣繳,根本非由被告繳納,被告移花接木虛報 費用,其惡意之行徑,令人難以苟同。
㈥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憑證,均無足為據,且諸多主張 均無憑無據,自難信其為真。就屬本件遺產費用之部分,茲 分述如下:
⒈原告承認家父家母喪葬費用共計140,780 元為繼承費用, 應自遺產中扣除:
⑴家母之部分:火化費用等,共69,000元。 ⑵家父之部分:往生禮儀用品等,共計71,780元。 ⑶至於被告所提靈骨塔雙塔塔位(金寶山日光苑)128 萬 元實屬莫名。惟查,靈骨塔的部分應屬被告個人投資, 蓋家父家母係葬在軍人公墓,故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⒉原告承認天母住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168,188 元為遺 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⑴天母住家房屋稅(93至101年),共45,164元。 ⑵天母住家地價稅、地政規費等,共123,024元。 ㈦又兩造於103 年3 月19日會同至臺灣銀行天母分行開啟家母 保險箱,得知該保險箱已於95年1 月3 日由公證人開箱(原 箱號:B1222號 ),當場檢視其內僅有:銀色戒指1 只、紅 色帶子項鍊2 條、金色項鍊3 條、金色飾品1 只、金色手鍊 1 條、紅色帶子手鍊2 條、淺藍色手提包1 只,該保險箱內 之物品目前由原告保管,兩造合意保險箱內之物品價值為3 萬元。
㈧綜上,被繼承人喻藹春伊爵陞所遺留之遺產,應由兩造共 同按其應繼分平均繼承之等語,爰聲明:⑴被繼承人喻藹春 所遺如上所述之不動產及之股份,准予變價分割;與被繼承 人喻藹春伊爵陞所遺之存款合併計算,由兩造按應繼分例 每人二分之一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所列舉被繼承人喻藹春伊爵陞遺產項目與金額均



與事實不符:
⒈家母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均為家父母共同生活費用來源,家 父名下銀行帳戶並無任何存款,家父生前就主張:家母銀 行帳戶金錢均為其所有,其有權動用與支配,被告身為人 子,只能順從家父的決定。
⒉家母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部分,實際遺產金額應扣除家父於 93年3月23日至93年5月31日期間所領取,作為家父個人所 支用後,所剩餘之款項,始為分割標的:
⑴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93年5 月24日之存款為18,293元。 ⑵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3年3 月24日之存款為26,120元。
⑶中華郵政台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93年5 月31日之存款為57,386元。
⑷家母名下所有銀行美金帳戶存款為美金20,464.10 元, 因該帳戶為美金帳戶,以美金計算,其遺產金額,應以 法院分割時之臺幣對美金匯率來計算。被告於93年因家 母過世,依法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是依當時臺幣對美 金匯率來計算,該帳戶至今美金金額均未動用,故仍以 美金計算。
⒊此外,父親遺產中,應還有包括在加拿大CIBC銀行美金存 款及對被告的借款債務部分,原告漏未將此部分列入分割 遺產項目,其中:
⑴家父名下在加拿大仍有超過美金10萬元的定存帳戶,應 列入遺產分配。該帳戶自85年起開立存款,金額為美金 220,291.77元,至今利息亦應計算列入。 ⑵原告於85年起向家父借款共計加幣25萬元及美金10萬元 ,作為原告在加拿大溫哥華購買房屋居住(位於4833 Duchess St Vancouver BC V5R 6E1 ),原告當時以加 幣315,849 元所購置。原告已於83年9 月22日離婚,因 其語文能力不佳,在加拿大並無謀生能力,移民後及離 婚後均持續依靠父母匯款生活,原告並無能力購屋,故 向父母借款,父母又無現金,父母只得向被告借款,被 告父親也曾親立借據,證明此事實,此筆借款債務應列 如遺產計算分配:
①85年1月23日加幣15萬元。
②85年2月7日加幣5萬元。
③85年4月9日加幣5萬元。
④85年4月9日美金10萬元。
⑶原告經由父母向被告所借款項成為父母債務,總計加幣



573,004.50元及美金229,201.77元。 ⒋原告與被告同為父母之子女,本應共同負擔父母之照養義 務,但因原告移民加拿大後,對父母之照養置之不理,十 餘年來皆由被告與內人兩人獨力承擔,現今父母已去世, 原告才回來要求分配遺產,則原告應就被告多年來照養父 母及在母親遺產管理上所支出的相關費用,平均負擔其2 分之1,償還給被告,此部分應一併列入計算。 ⒌被告為父母所支出扶養、醫療、生活所需、喪葬等相關費 用合計6,998,806元。
㈡原告自83年起移民加拿大,置父母於不顧,十幾年來由被告 照護父母的事實,應不容原告任意汙衊:
⒈92年12月家母經臺北榮總大腸直腸科醫師診斷為直腸癌二 期,被告即刻安排家母住院開刀,並24小時陪伴照護。在 家母住院期間,安排家父軍校同學何通俊、平祖熙兩位先 生至天母住家陪伴家父,被告當時仍居住汐止自有住宅, 直到93年1 月家母出院返家休養;由於家父母不願接受被 告所建議聘僱外籍看護或居家看護來協助家務及照料家母 造口清潔工作,被告只好每天往返汐止、父母家與辦公室 等三地,為父母料理三餐及清理造口等工作,直到母親體 力恢復,由母親自行處理三餐,但仍由被告負責清理其造 口,直到3 月23日家母因心肌梗塞過世。
⒉93年3 月23日家母過世後,必須有人負責照顧家父,被告 義無反顧負起為人子女的責任,立即搬至天母住家照顧家 父,並著手進行房屋整修與父親照護計畫,不得不將被告 與內人原居住汐止的房屋閒置下來,社區管理費、水、電 、瓦斯、電話等費用均需照常繳交。被告選擇辭去所有工 作,搬回天母父親住所陪伴居住,以居家式照顧,配合喘 息服務的日間照顧中心活動,為父親打造新的健康生活方 式,並開始學習失智症照護知識與技巧。每個人均有各自 的選擇,這選擇都有各自的考量,無論是機構式照護或是 居家式照護,至少都是有人進行照護工作。試問原告在父 母親在世期間是否照護過一天?盡過做子女的職責? ⒊由於原告完全逃避對於父母照護應負之責任,從未盡過一 天為人子女責任,更遲遲不願處理家母遺產,製造被告與 家父的困擾。被告透過各種管道與原告溝通,原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除在臺灣發表文章,更在美國加拿大地區最大 的華文媒體發表文章,希望原告能在加拿大溫哥華閱讀到 ,以瞭解為人子女應有的責任,試圖經由文章能喚醒原告 的良知良能與人性。
⒋93至94年間,當原告遲遲不願出面進行家母遺產繼承的法



律程序時,被告雖在大學教授公法,並非學習私法之人, 但曾請教曾在大學任教之民法老師,其根據長期實務上的 經驗提醒被告,對方既然已表明要等家父過世後才會一併 處理遺產繼承,被告應開始將所有父母醫療、生活、喪葬 、遺產管理必要費用等支出單據收好,等未來萬一家父過 世後,原告會提出遺產分割訴訟,到時再提出給法官審酌 ,所以被告才會留下這些單據。
⒌被告自93年3 月開始照護家父,為求能以專業方式提供照 護方法,以失智症非藥物療法來努力減緩家父失智症的退 化,並與配偶開始參與各項與失智症有關的訓練課程、研 討會,至今已參加超過60場以上活動。另為提升照護品質 ,被告與配偶還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被告與配偶均領有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被告並 參加國家考試,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為照顧服務 員丙級證照。
⒍基於國內對於失智症照護方法資訊不足,被告為實踐所學 ,運用在照護家父生活中,並將過程與心得撰寫成文章, 發表於國內主要媒體: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等, 除希望原告看到文章能瞭解被告的付出,也希望國內其他 失智症患者的家庭能分享到這些照護方法,有助於他們的 照護工作,增進患者的生活品質。被告共有近50篇文章公 開發表在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等媒體,另有近百 篇尚未公開發表。
㈢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於93年3 月23日家母過世後,被告旋以 照顧父親為理由再搬進天母的住家,然實際上被告於同年4 月即將家父送至老人安養中心,被告蒐集長達8 年關於天母 住家諸如水電、瓦斯、電信、大樓管理費收據等,甚且於93 年4 月為其進住,大肆裝潢房屋,實為被告己身之利益而使 用,卻處心積慮將之納為費用請求,其用心可謂深矣。」, 惟查:
⒈93年3 月23日家母過世後,當時家父已經由醫師診斷為疑 似失智症,家母過世後,家中無人照顧家父,本人決定辭 去所有工作,只有選擇與內人共同專心照護家父,必須搬 回天母住家,將自己原居住房屋閒置,別無選擇。 ⒉93年3 月29日,在原告因母喪回國期間,被告為能讓原告 瞭解家父病情及生活上應注意事項,曾協同原告一起安排 家父前往當時的臺北榮總一般神經內科主任劉秀枝醫師門 診,希望由劉主任以專業角度來說明家父病情及照護上應 注意事項。未料,於劉主任說明家父病情及建議後,原告 竟然在診間否定劉主任專業上的見解,高聲斥責被告串通



劉主任,宣稱家父沒有失智症,是被告為謀求家父財產與 劉主任共謀的做法,當時,被告僅是希望家人能建立照護 家父的共識,為整修天母住家,希望原告能暫時接家父前 往溫哥華居住一個月,被告並表示,願負擔家父及其陪同 前往的一位軍校同學兩人與原告等三人商務艙臺北往返溫 哥華機票,原告當場悍然拒絕,並表示是被告有意將家父 拋棄給她,以利於霸佔家父母財產。劉主任聽到原告說詞 ,待原告離開診間後,就善意告訴被告,照護父親的事可 能要被告一個人擔負起責任了。
⒊被告經瞭解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中,提供有所謂「喘息服 務」,即為「老人日間照顧中心」所提供此方面服務,再 經實際探訪當時臺北市所有「老人日間照顧中心」,以「 士林老人日間照顧中心」辦理最具經驗,所以安排家父前 往,每天接受並參與該中心所規劃的活動。「士林老人日 間照顧中心」服務時間為週一到週五的白天,週六及週日 並不開放,晚上也不提供服務或住宿,並非24小時的安養 服務。
⒋家父天母的住家自93年4 月起為4 位人口居住,包括家父 、內人、本人、菲傭共4 人,平均每月水費為200 元、電 費為600 元、瓦斯費為300 元、電話費為200 元,請法官 比較臺北市住家生活費用水準,且這是實際有單據支出的 費用;大樓管理費是必須繳交的必要費用,即使不住人也 必須繳交,如果不繳交,將遭大樓管理委員會送民事庭催 告。
⒌家父天母的住家為66年所建造的老舊公寓,過去近30年, 家父母從未整修,水管老舊早已不通,壁紙脫落,地板翹 起,廚房廚具爐台及抽油煙機等老舊,為照護家父的病情 及起居,住處內必須配合家父未來生活,改造成無障礙空 間,被告配合復健醫師、職能治療師等建議,將家父住家 逐步改造為無障礙空間,以方便父親能繼續住在家中生活 不受影響,這一切都是有復健醫師、職能治療師等專業評 估與建議,被告分別將浴室內浴缸及門檻打掉,舖設止滑 地磚等,以方便父親在家中能順利安全進行活動與生活, 這一切都是以父親為核心的規劃,全部費用僅420,805 元 ,請見維修細目。在家父肢體功能逐漸退化過程中,家中 客廳、飯廳、家父臥室等處加裝扶手,及家父坐壞馬桶數 次,馬桶重新購置及安裝,費用為13,500元、30,200元、 15,600元、15,000元、26,500元。 ⒍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大肆裝潢房屋,實為被告己身之利益而 使用,卻處心積慮將之納為費用請求,其用心可謂深矣云



云。然而試問,被告如果是為己身之利益而裝修房屋,為 何需要請職能治療師評估並提出建議?為何需要將家庭改 為無障礙空間?為何被告需要在家中客廳、飯廳、家父臥 室等處加裝扶手?被告所有用心,均為家父能長久居住在 自己熟悉的家中,以減緩退化,以家父為我們生活重心來 規劃室內改造,又需兼顧維持原有形態、顏色及家居款式 ,因失智症患者需居住在其既有熟悉的環境中,以避免影 響其情緒,這是有學理根據的做法。
㈣原告指稱家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家父亦絕無 與被告有借款債務云云:
⒈家父所親筆書寫的借據直接證明此一借款事實。在家父親 筆所立下借據清楚說明:「本人伊爵陞之女兒伊佳雯在加 拿大溫哥華購買房屋乙棟,作為其移民後居住用,由本人 代其向兒子伊佳奇借款……倘若借款人伊佳雯未能履行償 還此一債務時,本人將負責償還此一債務,並依償還時之 匯率及所借款期間的利息一併計算。」等語。
⒉在家父此親筆的借據上明確定位原告與家父間關係是債權 債務之關係,原告為債務人,家父為債權人;同時,也清 楚指出,家父與被告間關係亦是債權債務之關係,家父為 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
⒊上述三筆共加幣25萬及一筆美金10萬匯款水單,均是由被 告依照父母的指示,委託當時任職銀行的友人黃藍先生, 代被告匯款至加拿大給原告,黃藍先生亦在民國103 年3 月17日出庭作證說明,當時證人服務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國外部(現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由於銀行員工匯款 有優惠匯率及免收手續費,因此4 筆金額高,所以被告才 委託黃藍先生代為匯款給原告。
⒋如果上述4 筆款項是家父母贈與原告,試問為何不直接由 家父母銀行帳戶直接匯出?如果真是家父母贈與原告,家 父又何以會親筆寫下上述借據?相對而言,原告又如何能 證明借款金額是由家父母直接交給原告?是家父母贈與原 告?
⒌原告又指稱被告自80年前後留學回臺,至報社工作才不過 約3 至4 年,於鈞院庭訊尚稱工作後將其留學所花費父母 的錢全數還給父親云云,不惜顛倒是非,明顯不實。經查 ,被告於76年,在美國即接獲東吳大學政治系聘書返國服 務,同時,在世新專校(現升格為世新大學)編採科兼課 (78至79年為專任),並分別在自立晚報、工商時報、中 時晚報、中國時報及華視新聞部服務,也擔任立法委員顧 問,為其撰寫質詢稿,提供問政內容建議,同一時間,被



告同時專兼職有4 份工作,2 年內,薪資累積有數百萬元 ,於79年2 月,被告以自有資金成立佳綸公共關係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專為跨國企業提供溝通策略規劃與執行服務 ,將東吳大學世新大學教職改為兼任教職,被告至今漠 視事實及證據,提不出任何明確證據,僅在抹黑被告,持 續杜撰,才是原告所謂:「不惜顛倒是非,混淆視聽。」 。
⒍原告又稱縱認被告有於85年間借出款項,迄至本件起訴時 ,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前述被告所借出款項, 是應家父母要求而為,於家父母在世及生病期間,被告身 為子女,豈會忍心提出還款要求,幸而家父生前有親書借 據為證。上述家父所書立借據內容已經載明同意償還被告 ,屬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承認」,因此 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的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該 重行起算,原告所稱被告債權超過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㈤原告指稱「家父母均為軍人退伍均具有榮民身份,至榮民總 醫院就診看病完全不用錢,連掛號費都不用付,被告所提皆 為榮總的收費明細,實際應不須支付或皆可辦理退費,被告 提此主張實屬自欺欺人之舉。」云云:
⒈由原告的上述說明與認知,即可證明原告從未關心過家父 母的健康,更從未陪同家父母就醫、或探視家父母住院等 。臺北榮總表示,根據行政院退輔會對於榮民就醫補助規 定在其網頁中,自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後,無職榮民就 醫補助僅限掛號費、健保二人病房差額(限榮民總醫院) 、就養榮民伙食費差額、藥衛材(退輔會核准項目)等費 用皆免繳;但健保不給付且亦不屬於退輔會核准藥衛材項 目皆須自付。
⒉家母罹患大腸癌二期下,開刀前主治醫師建議以正子攝影 (PET )以確認癌細胞位置及大小,而健保不給付此一項 目,當時被告為能讓家母手術順利完成,即安排家母接受 榮新公司(榮總投資公司)的正子攝影(PET ),這全是 自費項目。家父母就醫及住院期間,包括:頭等病房、伙 食費、健保及退輔會未核准藥衛材項目(造口袋、清潔傷 口及造口、藥物、紙尿布等)也都是自費項目。家母大腸 癌二期下住院開刀期間為92年12月至93年1 月。 ⒊家父住院開刀8 次,期間如下:
⑴94年5 月因白內障開刀;95年2 月8 日開刀進行更換兩 膝人工關節置換術;95年2 月25日凌晨因腹膜炎,由急 診轉住院開刀,胃壁縫合0.6 公分,並割除膽囊取出膽 結石;96年8 月6 日因疝氣住院,8 日開刀,就切口及



腹骨腔疝氣進行手術,13日出院。
⑵97年4 月2 日因心律不整住院,懷疑有血管阻塞的可能 ,經作心導管後,其血管也未阻塞,再送加護病房進行 觀察,卻因臥床,肺部及積水與感染發燒,血液檢查後 發現有病菌,並插管以呼吸器及點滴為生,醫生認先以 抗生素解決發燒問題,待拔除呼吸器後,才能為其裝置 心律調整器,降低或避免其他感染及肺氣腫等手術後遺 症。至4 月15日燒退,並練習自行呼吸,再拔除呼吸器 ,安排4 月18日下午為其裝置心律調整器,一切順利, 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休養,4 月21日出院,之後每半年回 門診測試心律調整器功能。
⑶98年8 月因急性腎衰竭住院3 週,出院後,依醫師建議 至民間診所定期施打EPO (紅血球生成素),每劑1,00 0 元,每兩週1 劑,此為健保不給付項目,因診所未提 供單據,被告也未提出要求原告分擔費用。
⑷100 年1 月,因上呼吸道感染昏睡,至榮總高齡醫學病 房住院2 週。100 年4 月,在家復健走路發生左腳腳踝 扭傷,由榮總骨科主任馬筱笠醫師協助診治,所以購買 繃帶等醫療器材。100 年9 月,左肩關節脫臼,榮總骨 科主任馬筱笠醫師協助診治,因開刀需全身麻醉,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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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綸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