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49號
SLDV,102,家訴,49,201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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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仲江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張仲居 
      張再發 
      張嘉洋 
      黃玉雲 
      黃福良 
      黃志良 
      陳結煌 
      陳亨庭 
      陳勁汎 
      陳亨道 
      方陳秋玲
      陳韻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志良,應就被繼承人黃張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結煌陳亨庭陳勁汎陳亨道方陳秋玲陳韻雅,應就被繼承人陳張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張金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玉雲陳結煌陳亨庭陳勁汎方陳秋玲、陳 韻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 為:「⑴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志良應就被繼承人黃張菜 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號 1 、2 、3 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 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號1 之土地,應分割其中如附圖A 面積107 平方公尺由原 告所有,附圖B 部分歸由被告張仲居張再發、陳張味、張 嘉洋按應有部分比例5 分之1 ,及由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志良按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應分割其中如附圖C 部分面積337 平方公尺由原告 所有,附圖D 部分歸由被告張仲居張再發、陳張味、張嘉 洋按應有部分比例5 分之1 ,及由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 志良按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1 保持分別共有。⑶兩造公同共 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號2 之土地,應分割為原告張仲江、被告張仲居張再發、張陳 味、張嘉洋按應有部分比例6 分之1 ,及由被告黃玉雲、黃 福良、黃志良按應有部分比例18分之1 保持分別共有。⑷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02 年9 月 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志 良應就被繼承人黃張菜所有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渡 船頭小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原告張仲江、被告 張仲居張再發、陳張味張嘉洋按各6 分之1 ,被告黃玉 雲、黃福良黃志良按各18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又於102 年11月 19日追加被告陳結煌陳亨庭陳勁汎陳亨道方陳秋玲陳韻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志良應就被繼承人黃張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陳結煌陳亨庭陳勁汎、陳 亨道、方陳秋玲陳韻雅應就被繼承人陳張味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所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原告張仲江、被告張仲居張再發張嘉洋按各6 分之1 ,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志良按各18 分之1 之比例,被告陳結煌陳亨庭陳勁汎陳亨道、方 陳秋玲陳韻雅按各36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⑷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 。因被告陳張味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7 月20日即已死亡,原 告乃撤回對陳張味之起訴,並追加陳張味之法定繼承人陳結 煌、陳亨庭陳勁汎陳亨道方陳秋玲陳韻雅為被告, 並追加訴之聲明為其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張味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對於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當事人之共有人 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金溪於84年6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由原告、被告張仲居張再發,及訴外人陳張味張長春、黃張菜等人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訴外人張長春於100 年7 月23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共 3 人已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張嘉洋單獨再轉繼承訴外人 張長春之應繼分6 分之1 ,被告張嘉洋已於101 年2 月2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訴外人黃張菜於100 年5 月15日死 亡,黃張菜之子女即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志良再轉繼 承,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 人陳張味於93年7 月20日死亡,由陳張味之配偶即被告陳 結煌,及陳張味之子女即被告陳亨庭陳勁汎陳亨道方陳秋玲陳韻雅等共6 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36分之 1 ,其等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 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志良陳結煌陳亨庭陳勁汎陳亨道方陳秋玲陳韻雅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後續公同共有土地分割之遂行。
(二)原告原主張將長子張明源所興建、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所占土地,單獨分割為原告 所有,惟被告多人於調解期日中,表示不接受此種分割方 法,願維持現狀使用。併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 8 號判決意旨:「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民法第1141條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告為維持親族間之情誼,乃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依繼承人間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否認繼承人間存有被告張嘉洋抗辯之不分割協議,而 被告張嘉洋抗辯系爭土地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適用,然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 查,本案被繼承人張金溪乃於84年6 月27日過世,應屬於 上開條例施行前,即已形成之共有關係,符合該條例中第 4 款之例外,而不受分割最小面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張 嘉洋係於101 年2 月29日分割繼承,形成與其他共有人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條例第3 款於條例施行後所繼承 耕地,仍不受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況原告僅請求將公同 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尚不涉及上開農業發展條 例中所設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四)末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為二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 被繼承人之土地及建物,申請為公同共有(繼承)之登記 。故繼承人之一,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就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無請求其他繼承人偕同辦理繼承 登記必要。然可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辦理被繼承人黃張菜 、陳張味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者,僅限於黃張菜及陳張味 之繼承人(黃張菜、陳張味之死亡乃另一繼承事實,不可 與張金溪死亡之繼承事實混淆),原告並非其等之繼承人 ,自無從為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就此原告已前往士林區地 政事務所詢問多次,該所承辦人員皆已明白告知上情,自 有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爰聲明:⑴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志良應就 被繼承人黃張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⑵被告陳結煌陳亨庭陳勁汎陳亨道方陳秋玲陳韻雅應就被繼承人陳張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所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原告張仲江、被告張仲居張再發張嘉洋按各6 分之1 之比例,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志 良按各18分之1 之比例,被告陳結煌陳亨庭陳勁汎陳亨道方陳秋玲陳韻雅按各36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四、被告則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張嘉洋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三筆土地,係被繼承人張 金溪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張仲居張再發及 訴外人陳張味張長春、黃張菜共同繼承,因該三筆土 地為農用之旱地,且為被繼承人張金溪家族長久居住及 耕作之土地,原告、被告張仲居張再發及訴外人張長 春均在該三筆土地上耕作,故斯時繼承人等即曾有不分 割該三筆土地及繼續用於農用耕作之默契及約定,此可 由該三筆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均為旱地,各繼承人於84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仍維持土地所有權狀態為公同共 有,及被告張仲居張再發、訴外人張長春之繼承人張 嘉洋於本件訴訟調解時,均表示不同意分割,且其等目



前仍繼續在該三筆土地上從事農用耕作可稽。
2、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而同條項第3 款則規定「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所示之三筆土地均屬耕地,其總面積僅為2745平 方公尺,亦即僅有0.2745公頃,故本宗耕地如依原告主 張分割之方法為之,顯然違反前開農用耕作條例所規定 之最小分割面積,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於法自有不 符。
3、又原告稱其長子張明源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 之三筆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並未取得該三筆土地所 有公同共有人同意而逕行搭建,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有意將該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權利轉讓予張明源。而該 三筆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且實 際上亦為被告張仲居張再發及訴外人張長春之繼承人 張嘉洋在其上耕作,故無論何人於該三筆土地上搭建鐵 皮屋,均需取得該三筆土地全部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能 搭建,否則即屬無權占用,為此,各公同共有人均得隨 時請求原告長子張明源拆除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原告 主張分割方法之理由,竟係為合理化其無權占用該三筆 土地之行為,顯與民法允許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不符 ,更明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對於耕地面積之要求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 嗣於本院103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按照 兩造應繼分比例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二)被告張仲居張再發於本院103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稱:同意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登記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志良陳亨庭均到庭表 示:同意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 別共有。被告陳亨道陳結煌陳勁汎方陳秋玲、陳韻 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溪已於84年6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張金溪之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張仲居、張再 發、張嘉洋黃玉雲黃福良黃志良陳亨庭陳亨道



對遺產內容並無爭執,而被告陳結煌陳勁汎方陳秋玲陳韻雅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本件被繼承人張金溪所遺 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訴 外人黃張菜、陳張味分別於100 年5 月15日、93年7 月20日 死亡,而其等繼承人即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志良,及被 告陳結煌陳亨庭陳勁汎陳亨道方陳秋玲陳韻雅等 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此節主張亦為真正。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金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法令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張嘉洋雖抗辯:張金溪之繼承人 曾有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2 、3 號所示三筆土地之默 契及約定云云,惟查被告張仲居於本院陳稱:以前要怎麼 分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都是聽原告說,45年、60年、 61年時,都有協議要分,61年要分的時候,黃張菜及陳張 味說不要分,但是被繼承人張金溪過世後,黃張菜及陳張 味均要求要依照法律來分等語(參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 7 頁),可證被繼承人張金溪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張仲 居、張再發,及訴外人陳張味張長春、黃張菜共6 人, 並未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不能分割,被告張嘉洋



就其抗辯之此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堪認如 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惟兩造就該共有物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訴 訟之經濟起見,將請求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志良、陳 結煌、陳亨庭陳勁汎陳亨道方陳秋玲陳韻雅辦理 繼承登記之訴,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無不合,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又被告張嘉洋抗辯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2 、3 號所示土 地,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云云。本院為此函詢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略以:「... 二、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款 為排除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情況 。三、按應有部分本質上為所有權之比例,僅其使用收益 上受其所有權比例之限制而已。蓋分別共有係共有人就其 共有土地之分別有所有權比例,並非指特定部分確定彊界 而言。四、復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為避免農地過度細分 不利於土地利用,故其分割係指將不動產分割成特定部分 而言,與應有部分有別。」,此有該所103 年1 月16日新 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0 頁),由此可知本件遺產分割之土地若未為特定部分之劃 分,而僅屬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分割登記,難認有何違反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事存在,被告張嘉洋此節抗 辯亦不足採。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張金溪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 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張金溪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



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 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分別為被繼 承人張金溪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金溪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為原告、被告張仲居張再發、張 長春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嘉洋所公同共有外,亦為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志良之被繼承人黃張菜,及被告陳結煌、陳亨 庭、陳勁汎陳亨道方陳秋玲陳韻雅之被繼承人陳張味 所公同共有,且被告黃玉雲黃福良黃志良,及被告陳結 煌、陳亨庭陳勁汎陳亨道方陳秋玲陳韻雅等人,各 自再轉繼承訴外人黃張菜、陳張味所繼承部分之事實,已如 前述,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 分割方法既已由被告張仲居張再發張嘉洋黃玉雲、黃 福良、黃志良陳亨庭等人,表明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陳結煌陳亨道陳勁汎方陳秋玲陳韻雅則未表示意見,因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分別共有,堪屬允當,應予准許 。是以,被繼承人張金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金溪之遺產: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⒈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渡般頭小│ 642 │ 全部 │ │ │段714 地號土地 │ │ │
├──┼───────────────┼──────┼────┤
│ ⒉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渡般頭小│ 80 │ 全部 │ │ │段714-1 地號土地 │ │ │
├──┼───────────────┼──────┼────┤
│ ⒊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渡般頭小│ 2023 │ 全部 │ │ │段714-2 地號土地 │ │ │
├──┼───────────────┼──────┼────┤
│ ⒋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渡般頭小│ 252 │ 3/4 │ │ │段435 地號土地 │ │ │
├──┼───────────────┼──────┼────┤
│ ⒌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渡般頭小│ 2653 │ 3/4 │ │ │段436 地號土地 │ │ │
├──┼───────────────┼──────┼────┤
│ ⒍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渡般頭小│ 3225 │ 3/4 │ │ │段436-2 地號土地 │ │ │
├──┼───────────────┼──────┼────┤
│ ⒎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渡般頭小│ 806 │ 1/4 │ │ │段503 地號土地 │ │ │
├──┼───────────────┼──────┼────┤
│ ⒏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渡般頭小│ 38 │ 1/4 │



│ │段503-2 地號土地 │ │ │
├──┼───────────────┼──────┼────┤
│ ⒐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渡般頭小│ 162 │ 全部 │ │ │段715 地號土地 │ │ │
├──┼───────────────┼──────┼────┤
│ ⒑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渡般頭小│ 3 │ 全部 │ │ │段715-1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張仲江 │1/6 │
├───────┼───────┤
張仲居 │1/6 │
├───────┼───────┤
張再發 │1/6 │
├───────┼───────┤
張嘉洋 │1/6 │
├───────┼───────┤
黃玉雲 │1/18 │
├───────┼───────┤
黃福良 │1/18 │
├───────┼───────┤
黃志良 │1/18 │
├───────┼───────┤
陳結煌 │1/36 │
├───────┼───────┤
陳亨庭 │1/36 │
├───────┼───────┤
陳勁汎 │1/36 │
├───────┼───────┤
陳亨道 │1/36 │
├───────┼───────┤
方陳秋玲 │1/36 │
├───────┼───────┤
陳韻雅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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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