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26號
原 告 蔣仲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明松
被 告 許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2 月7 日結婚,育有子女丙 ○○、甲○○,其中甲○○尚未成年。婚後因兩造個性不合 ,故於90年間協議分居,並共同簽訂分居協議書為據,其中 內容有:「…(六)期間內(即分居期間內)生活款項由甲 方(即被告)負責,乙方(即原告)不能接受任何人支援及 贈與。(七)乙方明列生活需要款項及乙方生活開支,由甲 方負責生活準備金。…以上…分居期滿後經協商,如有一方 不願意維持婚姻提議離婚,雙方必須遵守。離婚約定由甲方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約定。然原告常因被 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房租),致分居期間常因繳不起 房租而須攜同子女搬家尋覓住處,另兩造簽訂協議迄今已12 年餘,每當原告欲就無法維持婚姻乙事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 ,被告一再悖於當初之約定,推託並置之不理。參考最高法 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89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0年度 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併查兩造自90年間協議分居後, 迄今已12餘年未再共同生活,且期間仍未見有何改善關係之 情,顯見兩造間確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誠摯相愛之 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業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 若處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顯具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倘鈞院認被告未遵協議書內容,尚不足 認被告應擔負全部責任,惟兩造分居至今已12年有餘,亦可 至少歸責為兩造所致無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 婚。另依前揭分居協議書,兩造曾約定:「…(一)(A) 每
星期一至星期五傍晚由乙方(即原告)負責2 位小孩之生活 起居課業之照顧,並以汐止康寧街現住所為依據,甲方(即 被告)不得進入干擾或任何籍口,如有任何事情,要經乙方 同意否則以侵入住宅罪控訴。…」等內容,可知兩造分居期 間,子女之生活起居及課業照顧均由原告擔任,是為子女利 益考量,請求鈞院酌定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對於原告所指 述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使之流離失所云云,然查原告 兩次搬家,都是為了子女就學之方便性;子女之學費、生活 費、補習費均由被告負擔,若原告否認,則請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患有憂鬱症,故於商談事情時,皆係吵鬧以對,令人 無法接受;原告稱被告有人格偏差,應請原告舉例說明等語 。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 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 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 旨,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2 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 、甲○○,其中甲○○尚未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 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而於90年間共同簽訂分居協議
書協議分居,迄今分居已12年有餘,被告常因未依約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常因繳不起房租而須攜同子女搬家 尋覓住處等情,亦據其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分居協議書為證 ,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兩造於伊就讀小 學或國中時就分居了,兩造當時有講好原告週一至週五住 家裡,照顧伊及妹妹,週六、週日再由被告回家住,原告 則會離去。分居期間平常均由原告照顧伊及妹妹,被告只 有在週六、週日回來,但伊唸高中時,被告連週六、週日 都不回來了,目前伊和被告都約在外面見面,兩造分居後 ,即未曾再同居過。又兩造分居後,家庭開銷普遍由原告 負擔,而被告較有錢時,會給比較多錢,以前被告是匯錢 到原告戶頭,現在被告會拿錢給伊,或匯錢到伊戶頭,由 伊將錢轉交給原告。被告以前經濟狀況比較不穩定時,有 時兩週給3,000 元、4,000 元或7,000 元、8,000 元,有 時則一整個月都沒有給錢,伊唸大學以後,被告經濟狀況 比較穩定,大概2 週給10,000元,兩造分居後,我們搬家 過3 次,但不清楚是否因為無法支付租金而搬家等語(參 本院婚字卷第78頁至第81頁);兩造之女甲○○到庭陳稱 :印象中兩造因個性不合已分居10幾年,且兩造於分居後 ,更常為了生活瑣事吵架。兩造分居後,伊的生活起居主 要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週六或假日才會和我們同住,原 告則會出去,現在被告假日也不會回來,伊和哥哥1 個月 在外面和被告碰面1 次。兩造分居後,家庭生活費用主要 由原告負擔,被告則係有錢才會給,現在被告1 個月給的 生活費用不會超過10,000元,被告都是拿現金給原告或哥 哥。兩造分居後,見面都不會講話,現在也是如此等語明 確(參本院婚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查丙○○、甲○○ 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 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等長期與原告共同生活 ,對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所述應屬實情,自堪信原 告此節主張亦為真正。
(二)綜上,兩造婚後於90年間協議分居,夫妻感情已日趨淡薄 ,被告雖曾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惟未穩定按時支應原告及 子女所需,致原告常須攜同子女四處搬遷、尋覓住所,益 加破壞兩造間之婚姻感情。再參以兩造分居至今已幾近13 年,分居後彼此鮮少互動,亦未緊密聯繫,縱有交集亦常 為生活瑣事爭吵,當難期待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 可能。是以,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 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 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 式。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 有可得歸責之處,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 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 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1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既屬有理由 ,已如上述,本院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 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甲○○為85年10月9 日出生,現尚未成年, 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 自無不合。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據覆略以:「綜合評估內容:父母照顧子女意願:據 聲請人(即原告)陳述,評估其有實際照顧及監護案主之 意願。據相對人(即被告)陳述,評估其雖有監護案主之 意願,但其照顧方式仍傾向維持現狀,並未有長期同住以 照顧案主之計畫。子女受監護意願:據案主自述,其了 解監護權之意義,並期望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監護權。 對子女身心需求與生活情形的了解:據聲請人陳述,觀察 聲請人能掌握案主作息,並了解案主喜好、個性等,亦對 於案主的人群畏懼症,能尋找資源以協助案主,而現案主 課業壓力大,但未見聲請人瞭解案主目前心理狀態,並從 中主動協助案主抒發壓力;且聲請人能察覺案主不喜歡與 相對人互動,但其僅陳述平時會面須尊重案主意願,並未
與案主討論是否有妥適與相對人會面之方式。而因聲請人 並未多加陳述案兄之個性、喜好,母子關係等,故未能評 估聲請人對於案兄身心發展及生活情形了解狀況。據相對 人陳述,相對人雖時常使用電話聯繫,以及定期聚餐了解 案主及案兄近況,但其已長期未實際照顧案主及案兄,對 於案主及案兄的生活作息、身心發展等了解有限。觀察相 對人雖知悉兩造長期相處不睦,為造成案主人群畏懼症之 原因,但其認為不應影響案主及案兄的心理狀態,而未與 案主及案兄針對此部分進行談論及溝通;而相對人並察覺 其要求,如不准案主及案兄探視聲請人家人,已造成案主 及案兄之壓力;而觀察相對人認為定期與案主及案兄見面 、聚餐,或者透過社群網站暸解案兄近況,即為關懷之舉 動,並能知道案主及案兄近況,顯示其對與子女建立情感 依附之認知頗為有限。觀察兩造皆知悉其長期對立、爭執 ,造成案主精神壓力,但兩造皆未對此部分進行良好溝通 、協調,亦未有進行改變之意識。撫育子女的時間:據 聲請人陳述,其可陪伴案主的時間為,早上上學前以及晚 上6 點過後;而案主年紀已近成年,其已可自由安排作息 ,觀察聲請人與案主能彼此協調可陪伴關懷之時間。據相 對人陳述,其上班時間較不固定,評估相對人可陪伴案主 的時間亦不穩定。撫育子女的環境:觀察聲請人家中環 境乾淨整潔,且生活機能佳,並無不適照顧案主之處,雖 案主現與聲請人共同使用一間房間,但案主自述可以接受 與聲請人同住一房,並不會覺得不方便。本會未至相對人 家中訪視,故無法評估相對人居家環境是否適合案主居住 ,而相對人目前亦無與案主同住之計晝。對子女就學的 態度和計畫:據聲請人陳述,其未來會支持案主繼續升學 ,以及至國外留學之計畫,評估其對於案主就學的態度和 計畫並無不適之處。據相對人陳述,其會提供協助案主及 案兄完成大學學業,評估其對子女的就學態度及計晝並無 不適之處。對子女就醫的陪伴狀況:據聲請人陳述,評 估其有陪伴案主就醫之經驗,且聲請人現亦會定期帶案主 至精神科回診,並與學校老師開會討論案主的狀況,顯示 未來聲請人可持續滿足案主在就醫方面之需求。據相對人 陳述,其過去無陪伴案主就醫之經驗,亦並未針對未來是 否會提供健康方面之協助多加說明。對子女未來的照顧 計畫:據聲請人陳述,其會繼續提供案主在人群畏懼症上 之協助,以及協助案主繼續升學、通過英文相關檢定考試 等,並會尊重及支持案主出國留學之計畫。相對人自述未 來會提供資源到案主大學畢業,但相對人已長期未實際照
顧案主,觀察相對人期望能維持現狀,平時透過電話、聚 餐等方式,與案主及案兄聯繫即可,但並未有其他具體照 顧計晝。子女與家庭成員互動的情形:據聲請人陳述, 其鮮少帶案主們與其家人互動,其亦未多加陳述案主與其 家人互動情形,而相對人亦未針對此部分進行陳述,故無 法針對此部分進行評估。正式與非正式資源的支持:據 聲請人陳述,其有使用過醫院、學校等正式資源之經驗, 而其家人則提供聲請人經濟之支持,評估為聲請之人非正 式資源。據相對人陳述,觀察其未有使用正式資源之經驗 ,亦無法知悉其非正式之資源。過去照顧兒少經驗之不 當情事:據兩造陳述,其過去皆無不當照顧或疏忽兒少之 情事。探視權的安排:據聲請人陳述,其對於相對人與 案主及案兄會面,採開放之態度,並不會限制時間、地點 ,但前提是需尊重案主及案兄之意願。而未能於此次訪視 蒐集相對人對探視權安排之期待,亦無法評估其期待是否 妥適。撫養費用:據聲請人陳述,若由其單獨行使案主 監護權後,其可自行負擔案主撫養費用。據相對人陳述, 其不願離婚,且未來亦會繼續負擔案主的撫養費用,但並 未說明預計負擔多少費用。評估兩造皆有撫養案主之責任 義務,故建議評估兩造經濟狀況後,共同負擔案主撫養費 用。建議:監護權建議:觀察案外祖父為聲請人之經 濟支持,但聲請人僅口述,未提供財力等相關證明,且聲 請人未提及其他家人,對於支持聲請人經濟之看法,故無 法評估聲請人經濟來源之穩定性;聲請人能掌握案主作息 ,了解案主喜好、個性等,並能提供案主在身心方面之協 助,而觀察聲請人未能主動協助案主,紓解課業之壓力, 以及其亦未能協助處理案主與相對人會面之情緒壓力,且 聲請人並未能給予案主正向之情感連結,建議聲請人應增 加此部分親職能力;然聲請人長期受到相對人之精神壓力 ,建議其應定期接受心理諮商,以有穩定之心理以撫育案 主。評估相對人已長期未實際照顧案主,對於案主的生活 作息、身心發展等亦了解有限;而相對人並未有意識其諸 多要求,已造成案主及案兄之壓力,而兩造長期相處不睦 ,恐亦為造成案主人群畏懼症之原因,建議相對人可接受 心理諮商或相關課程,以學習如何與重要他人有良好之溝 通,並同理他人感受;觀察相對人未有給予案主正面之情 感連結及關懷案主心理狀態之意識,建議相對人應增加其 親職能力;而相對人不願提供如經濟、健康等相關資訊, 亦無法評估其在經濟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是否可以給 予案主穩定之成長環境。兩造均有擔任案主監護人與照顧
之意願,然案主已近成年,已有自主之意識,需考量其受 監護之意願,相對人目前亦無實際照顧案主之計晝。評估 聲請人較相對人適合穩定照顧案主,兩造已分居12年,雖 未能有良性之溝通,但其能各自滿足案主在維繫關係、撫 養費用等需求,然而案主的主要照顧角色亦多由聲請人負 擔;此時,聲請人爭取監護案主監護權的意圖,並無共同 行使案主監護權之困境,而評估相對人面對案主身心健康 、兩造溝通等相關議題,並無意願思考;而考量案主年紀 漸長,其對於受監護之意願明確,故綜合上述評估,建議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案主監護權。探視權建議:據聲請人 陳述,其對於案主、案兄與相對人會面一事,皆採開放之 態度,但未能蒐集相對人對於探視安排之意願及期待;而 案主已近成年,其已有自主之意識,應尊重案主之意願, 故建議以尊重案主意願為前提下,案主與相對人探視會面 ,可依循現狀安排。其他建議:據兩造及案主之陳述, 相對人雖常至聲請人家中,但聲請人少與相對人說話,兩 造對於離婚之意願不一、案主未來照顧計晝皆未有共識, 但未有針對此事進行討論,且兩造長期對立、爭執,造成 案主精神壓力,顯示兩造間缺乏良性之溝通,建議應由專 業團體協助兩造學習正向溝通。據兩造之陳述,其皆有負 擔案主撫養費用之意願以及實際行動,然雙方皆有撫養案 主及案兄之責任及義務,故建議應評估兩造之經濟狀況, 裁示未來兩造應共同負擔案主及案兄的撫養費用。案主已 年滿17歲,其已有自主之意識,建議法官應尊重案主之意 願,並參酌另卷之陳述。」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 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3 年4 月25日社監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 份在 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原告自未成年子女甲○ ○出生迄今,均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在親職能力、教 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無明顯照護不當之情 事,主觀上亦有監護之意願,應有單獨教養未成年子女之 能力。反觀被告長期未與子女共同生活,即便同住時,亦 未與子女有何親子活動,甚至於本案調查時未曾到庭,顯 不適合擔任甲○○之親權行使人。綜上,本院因認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併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欲安 排探視會面交往,其探視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 意願為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