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簡孝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裁定自102 年1 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 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任職於金皇 廷建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薪津新臺 幣(下同)46,975元,確有薪資收入乙情,為債務人所自陳 ,並有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所出具薪津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6 頁),堪信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即6 年),第1 至43期每期清償18,277元,嗣因子女成年之故,於第44至59 期每期清償金額增加為23,277元、第60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增加為28,277元,總清償金額為1,525,944 元,清償成數為 37.2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 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 第137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2頁)。又債務人之聲請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279,682 元,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 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薪資46,975元, 此有債務人任職公司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所出具薪津明細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依債務人提出之金皇 廷建設有限公司所出具薪津明細、存摺匯款金額所示,債 務人並無年終、績效、三節獎金,核堪認定。
㈢再查,債務人自陳其與前配偶離婚,前配偶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簡○○(00年00月00日出生)、簡○○(00年00月00 日出生) 之扶養費,此有債務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簡○ ○、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2至26 頁、第150 、153 頁)。另債務人與其父母、未成年子女 、簡○○、簡○○共同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 弄00號,其租金每月20,000元,5 人居住,扣除租金 補助外,與其父二人每月平均各負擔7500元,其個人所列 必要支出15,000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 、電話費300 元、水電瓦斯費600 元及上述租金支出7,50 0 元)及未成年子女簡○○、簡○○之扶養費1 萬元、母 親扶養費3,698 元,合計每月支出28,698元等語,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 130 頁)。參酌債務人每月支出15,000元,與臺北市政府 所公布103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相當 (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 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且費用並未浮報,足見其已盡 撙節支出之能事,尚屬合理;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 人每月5,000 元,亦未逾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3 年度該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一半,尚屬合理;另其母 親扶養費部分,目前並無財產、收入,有其母楊美蓮99年 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124 至126 頁) ,且查其母於民國40年出生,尚未年滿65歲,無從領 取老年年金,有債務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消 債更卷第25頁) ,且其母於日後年滿65歲時是否必定符合 申領老年年金之條件亦未得知,自無從自其個人最低生活 必要支出予以預扣。再以其母之扶養義務人四人( 即其配 偶、子女三人即債務人及其弟妹) 平均計算,一人平均應 負擔3,698 元(14,794 元/4) ,債務人扶養費列3,698 元 負擔亦屬適當。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減少支出,實已侵 害債務人之生存權利,並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與扶養費後,尚餘18,277元【計算式:46,975-28,698= 18,277】,而其願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另依其子 女成年時間按期增加清償金額,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 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 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 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 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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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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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
│2.第1 期至4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27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
│ 金額㈠欄位所示;第44期至59期每期清償23,27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配│ │ 金額㈡欄位所示;第60期至72期每期清償28,27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分配│
│ 金額㈢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099,329元。 │
│4.清償總金額:1,525,944元。 │
│5.總清償比例:3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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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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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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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2% │735 │936 │1,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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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5% │2,769 │3,527 │4,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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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6% │4,251 │5,414 │6,577 │
├──┼──────────────┼─────┼────┼────┼────┤
│ 4 │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41% │989 │1,259 │1,530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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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6% │7,377 │9,395 │11,413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8% │727 │926 │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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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2% │1,429 │1,820 │2,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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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100% │18,277 │23,277 │28,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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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
│ 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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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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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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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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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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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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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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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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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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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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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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