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65號
SLDV,102,勞訴,65,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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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洪梅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被   告 徐葦煖即北平揚品樓餐館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餐廳,擔任外場服務 人員,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800元。又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27日間,向被告請假回大陸省親,詎原 告於102 年5 月27日返台後致電被告,竟遭被告以原告無正 當理由連續曠職超過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 告因認被告違法解雇而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調解,並於102 年 7 月9 日調解當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則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 告資遣費134,429 元。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準 備金2,178 元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以致原告已屆65歲之退 休年齡,卻無法請領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因此受有 損害共計196,601 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損害。
㈢被告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雖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卻無法領取,因此受有 260,271 元之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1,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被告為體恤原告為大陸籍人士,曾與之約定如原告有返鄉之



需求,須事先向被告請假,待被告安排調度人手妥當,並核 准其請假後,始得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返鄉探親。詎原告 未遵守約定,於102 年5 月5 日始向被告表示其已訂好機票 ,將於翌日返相探親至同年月27日,且雖經被告多次表示無 法同意其請假,仍執意曠職,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為合法。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尚屬無據。
㈡原告係自95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餐廳,其於95年3 月至98 年3 月間之薪資為每月32,300元、98年4 月至100 年12月間 之薪資為每月33,300元、101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間之薪資 為35,800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因返鄉探親,多次辦理 留職停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該留職 停薪期間,被告應無需為其提繳退休金,故經計算後,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應僅需為其提繳退休金171,151 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96,601 元,要非可採。
㈢原告於95年3 月受僱於被告餐廳時,因被告僱用之勞工未滿 5 人,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 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又被告於97年7 月3 日雖因 僱用勞工人數已達5 人以上,而加入勞工保險,惟因原告當 時已超過60歲,依斯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被告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原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自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於原告任職時,即有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之義務,惟原告於年滿60歲後,既未曾向被告提出投保 勞工保險之要求,被告自無從為原告辦理投保事宜;且原告 留職停薪期間,應不列入其保險年資計算。此外,原告因被 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受有無須繳納勞工保險費之利益 ,則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於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 ,自應將上開利益扣除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餐廳,其於95年3 月至98 年3 月間之薪資為每月32,300元、98年4 月至100 年12月間 之薪資為每月33,300元、101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間之薪資 為35,800元。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並未至被告餐廳上 班。
㈢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以原告連續曠工達3 日以上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從未提繳 勞工退休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4,429元? 1.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27日間,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2.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3.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96,601元?
1.原告於任職被告餐廳期間,有無留職停薪之情事?期間為何 ?
2.被告就上開期間是否得停止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3.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60,271 元?
1.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期間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4,429元? 1.被告主張因原告於102 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27日間,無正當 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被告業於102 年5 月27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雖稱其係經被告同意,而於102 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27 日間請假返鄉探親,並非無故曠職云云,然有關原告向被告 請假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告餐廳之受僱人甲○○到庭 結證稱:「102 年4 月20日左右,原告到櫃台跟老闆娘講話 ,老闆在旁邊,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到,但我有聽到老闆很 大聲的跟原告說『梅姨,你這次回去我可能不要你做了喔』 原告回答他說『好』。後來老闆娘跟原告說『現在我們店裡 的事都交給陳薏帆陳麗宇處理,你自己去跟他們講』,然 後原告就跑去跟陳薏帆講,我聽到原告說五月份大家都要出 國,希望可以跟陳薏帆橋時間,陳薏帆說『我們老闆的事, 你不用問,我們之後要做網購牛肉麵的生意,如果有找到人 ,你回來就不幫你保留位置』,原告說『如果你找到人,那



好啊』」、「(後來原告有沒有就這件事情再跟老闆請假或 確認?)原告5 月6 日回去大陸,5 月4 日原告有來上班, 大家當時在討論5 月5 日要大掃除會加班到很晚,第二天原 告一大早要搭飛機,老闆娘還說如果來不及,可以搭計程車 ,後來原告5 月5 日沒有來上班,他說5 月4 日就跟老闆把 上個月的薪水結清。」、「(原告5 月6 日沒有上班之前, 老闆有無改變原來的指示,而表示原告休完假就可以回來上 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 且另名證人即被告餐廳之受僱人己○○亦到庭結證稱:「( 原告在102 年4 、5 月請假回大陸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 知道,2 月份的時候原告跟我說他7 月份的時候孫子放暑假 要回去大陸。後來4 月20幾號的時候,他跟老闆娘說他5 月 份要回去大陸20幾天,已經訂好機票了,老闆娘說『你去這 麼久的時間,要找誰來替補你的位置,如果你真的要請假, 我就要找人來替補你的位置』,原告說『好』,後來原告有 沒有去找陳薏帆問請假的事,我不記得。」、「(當時老闆 有准許他的假期嗎?)沒有。」、「(原告有明確表示知道 老闆不准他的假嗎?)原告說你不准我的假,可是我機票都 訂了,一定要回去。」、「(你何時聽到原告說『你不准我 的假,可是我機票都訂了,一定要回去。』?)確定的時間 我不記得,跟原告向老闆娘請假是不同一天,時間大概是4 月底5 月初,老闆娘再次跟他確定,問他『你真的5 月份要 回去嗎』,原告說是,老闆娘就說『如果你這麼堅持,我就 要請人家替補你的位置』,原告就說『你不准我請假,可是 我機票都訂了,一定要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雖曾事先向被告表示欲於 102 年5 月間請假20餘日返鄉探親之意,惟並未獲被告准許 ,應甚明確,否則如經准許,被告實無需向原告表示「你這 次回去我可能不要你做了喔」、「如果有找到人,你回來就 不幫你保留位置」或「如果你真的要請假,我就要找人來替 補你的位置」等語。
⑵又被告所稱「你這次回去我可能不要你做了喔」或「如果有 找到人,你回來就不幫你保留位置」之真意,應係指倘若原 告明知被告不同意其請假,而仍堅持返鄉探親而曠職,待其 回台後,被告將不保證願繼續僱用原告之意,亦即是否繼續 維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端視被告之意願而定,尚非與原告 約定唯有被告已另行僱用其他人員接替原告職位時,始得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否則無異限制被告依法得行使之終 止權,當非其本意甚明。是以,原告以被告在原告返鄉探親 期間,並未僱用其他人員以取代原告之職位,辯稱兩造約定



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應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洵非 可採。
⑶原告固又主張其係因認被告前開回應係開玩笑,始依原訂計 畫返鄉探親,應非無故曠職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請假乙 事,既曾不止一次向原告表示「你這次回去我可能不要你做 了喔」、「如果有找到人,你回來就不幫你保留位置」或「 如果你真的要請假,我就要找人來替補你的位置」等語,前 已詳述,衡情應足使原告知悉其請假並未獲被告核准之情事 ;且原告請假是否獲准,事涉其得否以請假方式返鄉,抑或 構成曠職,甚而導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恐有遭被告單方終 止之可能,關係重大,實無兒戲玩笑之理,而觀諸被告前開 回應方式及內容,亦不致令人誤認僅係玩笑戲謔之詞,是原 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被告准假,而於102 年5 月5 日至同年 月27日間,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事由,是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據此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復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於法不 合,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96,601元?
1.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於僱用原告之95年3 月1 日起,按月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告提繳6%之退休金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迄至原告離職日止,被告從未為原 告提繳,以致其受有年滿65歲後,雖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條所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惟實際上無法請領之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自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領取退休金之損 害,自屬有據。
2.再查,原告任職被告餐廳期間之薪資為:95年3 月至98年3 月每月32,300元、98年4 月至100 年12月每月33,300元、 101 年1 月至102 年5 月每月35,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參本院卷第18頁)之規定,被告每月須為原告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95年3月至98年3月每月1,998 元(33300 ×6%=1998)、98年4 月至100 年12月每月1, 998 元(33300 ×6%=1998)、101 年1 月至102 年5 月每



月2,178 元(36300 ×6%=2178)。又被告係於102 年5 月 27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已詳述,是經計算被告於 原告任職期間,應為其提繳之退休金總額應為176,605 元( 1998×70+2178×16又27/31 =176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內,曾多次以「留職停薪」之 方式返鄉探親,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之規定,被告於 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應可停止為其提繳退休金云云,然依原 告之服務年資,其本得享有相當日數之特別休假,且原告亦 非不得以事假方式請假返鄉探親,是原告既否認其曾以「留 職停薪」之方式返鄉探親,被告就此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明, 以實其說,自不能僅因原告曾有請假返鄉探親之紀錄,率認 其有「留職停薪」之情事。是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憑採。 4.綜上,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6,605 元。
㈢原告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60,271 元?
1.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3 月僱用原告時,因其僱用之勞工未滿 5 人,故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有關被告僱用勞工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告餐廳前受僱人丁 ○○到庭結證稱:「(是否曾經受僱於被告餐廳?)是。我 第一次去那裡工作是94年約7 月份左右,那次做了超過2 年 ,忘記多久,中間休息兩年,第二次大概99年左右再回去, 101 年年底離職。我第一次是做麵食、餅類的製作,第二次 是在廚房做炒飯、炒麵之類的。」、「(證人第一次、第二 次受僱的期間,餐館的員工有幾人?各從事什麼事?)剛進 去時剛好遇到交接,削麵是簡德旺,我是做蔥油餅,煎台除 了我還有一個徐維志,他是老闆娘的親戚。外場兼外送是兩 個男的,綽號一個是同學,一個是小謝,還有兩個女生,一 個是熊巧玲,一個是張小鳳,還有一個吳孟婷,她是幫忙出 麵跟外場。櫃台有老闆娘。廚房洗碗那邊是邱寶貴,炒台撿 配料是曾春銀,炒麵的人是薛永鴻炒飯的一開始是老闆, 後來有請一個許志安(阿安)。第一次中間進來的還有戊○ ○、陳麗宇陳薏帆、我姐姐巢燕禎,中間還有一些作沒有 很久的,我不記得。第二次工作期間,削麵的是徐維志,出 麵是吳孟婷,做蔥油餅是小賴,是否還有另外一個人我不確 定。外場、外送有戊○○、甲○○、陳蘭心、小藍、李叔叔 ,戊○○、陳麗宇陳薏帆。廚房洗碗邱寶貴,檢配料的曾 春銀,炒飯是我,炒麵是陳聰明(明哥),中間還有進來一



個小明,做炒飯,我就調去做餅,我是接替小賴,人數差不 多是這樣。」、「(你剛才講的這些人是否有每月固定領薪 水?)證人答除了陳麗宇陳薏帆我不確定外,其他每個人 都是固定每月領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是依其 證詞可知,被告餐廳於94年7 月間僱用之勞工人數,已有約 12人左右(即丁○○、簡德旺徐維志、「同學」、「小謝 」、熊巧玲、張小鳳、吳孟婷邱寶貴、曾春銀、薛永鴻許志安),其後並再陸續僱用原告及巢燕禎等人,則原告於 受僱被告餐廳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人數應已達5 人以上, 堪以認定。況觀諸本院調取之被告餐廳95年度至101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本院卷第66-72 頁),被告 在僱用原告期間之營業收入總額,每年均在約360 萬元至 500 萬元之間,顯見其營業規模並無大幅度之變動,且被告 於僱用原告後,其營業地點及營業項目並無變更或擴張,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自承其於97年7 月間僱用之勞工 人數,已達5 人以上,實難認其以相同之經營模式,在此之 前得僅僱用不滿5 名之勞工,即可維持餐廳之運作;另再徵 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餐廳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8 1 頁),並參以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亦堪認該類型之餐廳若 需維持正常營運狀態,應無可能僅僱用未達5 名之勞工,是 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3 月間受僱時,因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人 數尚未達5 人以上,故並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 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另一證人即被告之小叔(被告先生之弟弟)丙○○雖到庭 証稱其亦為被告餐廳之股東,又原告於95年3 月間受僱時, 被告餐廳僅僱用原告及吳孟婷、曾春銀、丁○○等4 人云云 (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然其與被告有姻親關係,復自稱 為該餐廳之股東,則以其身分及與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而言 ,本難期其證詞為客觀公允,且證人丙○○亦不否認除上述 4 名受僱人外,另「簡德旺」及「徐維志」亦曾受僱於被告 (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自堪認證人丁○○所稱其受僱於 被告餐廳時,即有5 名以上之受僱員工等語,應屬實情無誤 ,被告猶以證人丙○○首述證詞,辯稱原告受僱於被告時, 被告僱用之勞工人數未達5 人云云,顯非可採。 ⑶承上所述,原告於95年3 月間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僱用之勞 工應已達5 人以上,是被告以其僱用勞工未滿5 人為由,辯 稱其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要非可取。 2.被告又辯稱:原告於97年2 月14日年滿60歲後,依當時法令 之規定,被告即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惟按,勞 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為在職勞工,年逾60歲而繼續工作者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4 款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就被保險人而言,屬自願性之加保,對該勞 工並無強制性,惟勞工如願續保,則投保單位必須為其申請 繼續加保,此為強制投保單位承諾,如投保單位未為其繼續 加保,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處投保單位罰鍰,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 月11日台勞保二字第02535 號 )。是在職且年滿60歲而繼續工作之勞工,如有繼續投保勞 工保險之意願,雇主即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應甚明確。又原 告雖未在年滿60歲時,向被告表示願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之意 願,惟此乃因被告自始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無 從「續保」之故,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未於原告年 滿60歲時,給予其表示有無意願參加勞工保險之機會,則其 以原告未在年滿60歲時,提出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之要求,辯 稱其並無在原告年滿60歲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 云,洵非可取。
3.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 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依第58 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 ,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 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 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 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 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 於保險年資未滿1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 滿30日者,以1 個月計算。」、「本條例第19條第4 項所定 保險年資未滿1 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以計算 至小數第2 位為止,小數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 第4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依 上開規定,計算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得領 取之老年一次金給付金額如下:
⑴保險年資:
95.3.1至97.2.13:2年
97.2.14 至102.5.27:5 年(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



以5 年計)
合計:7年
⑵平均月投保薪資(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34,150元
(36300×17+33300×43)÷60=34150 ⑶老年一次金給付金額:239,050元
34150×7=239050
4.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 無法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損害,金額共計239,050 元乙節 ,前已認定,惟原告既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 免為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利益,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所受之前述利益。又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7.5 至百分之13」、「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 計算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負擔百分之20」,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於任職期 間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合計為44,222元(33300 ×7.5%× 20% ×70+36300 ×7.5%×20% ×17=44222 )。準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而受之利益44,222元後,應為194,828元(239050- 44222 =194828)。
六、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6,605 元及194,828 元,合計371,433 元(176605+194828=371433),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 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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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