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彭伊文
訴訟代理人 余忞學
被 上訴 人 胡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承接前任屋主與伊所簽訂之前租約(租賃期間自 95年7月1 日至99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含稅)」;兩造嗣於99年6 月29日另簽 訂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 萬元(未稅)」、 押租金10萬元。租期屆滿後,伊已於100年7月1 日返還系爭 房屋之大門鑰匙,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押租金10萬元,經伊 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拒不給付。則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關 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應無息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押租金。又伊於租約終止時,本得依民法 第431 條規定取回增設之工作物,且於返還租賃標的物之際 ,已表示將拆除系爭房屋內之書櫃、書架、櫃台LOGO背景板 、教學白板等工作物再行利用,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予一週時 間讓伊進行工作物之拆除與搬離,惟竟於100年7月4 日換鎖 拒絕配合讓伊將工作物自行清理或取回,並以寄發律師函方 式,表示自行代為拆除破壞並自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扣抵代為 處理費用,造成伊之財產損失共計約3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 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即押租金 10萬元、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 未按租賃契約之約定繳交電費、恢復屋況等,伊依民法相關 規定,可自押租金內扣除該等費用,包括:上訴人於100年6 月30日契約終止時,尚有100年6月份之電費1610元未繳納; 伊為可使用系爭房屋,清除非屬系爭房屋內所屬物品,清理 費用應由上訴人分擔1萬6,000元;上訴人所返還之系爭房屋 大門鑰匙經驗收後發現已損壞,修理費800 元;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為5 萬元(未稅),而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係經營補習班使用,依交易慣例含稅之租金額應 為5萬5,000元,是上訴人尚須給付承租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 至100年6 月30日止計12個月每月10%之稅金,共為6萬元; 上述金額總計7萬8,410元(即電費1,610元、回復屋況費用1 萬6,000元、大門遙控器修理費800元、伊因租金收入致負擔 之稅金支出6 萬元),應自上訴人預付之押租金10萬元中扣 除。又上訴人違背回復原狀之義務在先,惡意遺留物品於系 爭房屋內,影響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伊不得已只好自行 清理廢棄物,上訴人何能以自己違約之行為而向伊請求損害 賠償30萬元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4,6 10元(即押租金1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因租金收入而負擔之稅 金支出1萬5,390元之餘額),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包括損害賠償請求30萬元及返還押租 金餘額1萬5,390元)。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 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略以:原審判決以出租人單方之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率論究承租人應負擔之稅額,與社會通念明顯有異,因出租 人當年度應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率既取決於其該年度全部收 入之多寡,必將使承租人負擔該不確定之比例倍數風險,此 絕非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實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未 稅」,僅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始有適用,且伊既無申報扣繳並 寄扣繳憑單,被上訴人自無需繳納;至於被上訴人自行申報 租金個人綜合所得稅,則應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況被上 訴人數年來均要求伊不要申報稅捐,自無需交付扣繳憑單。 伊於租賃期間亦依約而為,故從未以登記營業稅額申報租金 支出,被上訴人何來因租約約定之條件而多負擔稅額;又原 審判決謂被上訴人「『如補報』該租賃所得..增加之綜合所 得稅額為1萬5,390元」,乃屬假設語氣之判決,枉捨被上訴
人並未受有增加繳納稅額之事實於不論,與損害填補之法理 違背,且將99年一整年度的租金收入都予以計算稅額,忽略 99年1到6月份之租金已經含稅,顯然計算錯誤。另原審判決 未審酌與區別「廢棄物」與「工作物」之標的,逕以伊所發 出之存證信函中提及100年7月1 日已完成點交,枉顧伊當日 尚有出入系爭房屋、相關證人證實7月1日至7月3日均在準備 陸續搬離與拆除工作物,及被上訴人亦自認7月1日當天尚有 側門鑰匙未交還、水電費未結清,故未完成點交等事實。至 於伊之存證信函雖有提及已完成點交,應即返還押租金等語 ,惟此係伊之補習班工讀生在網站上套用制式請求返還押租 金之格式與用語,並非事實狀況,且存證信函後語亦有表示 要自行處理工作物,顯然已有表示不要扣押租金、工作物還 有利用價值之意;再依多位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伊關於系 爭房屋內之工作物擺設與存在之事實為可採;如認伊就損害 價值之舉證不足,請依客觀事實核定損害賠償額等語。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5390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伊99年度之租賃所得額,根據財政部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30萬7800元,99年度適 用之所得稅稅率為5%,故伊99年度確實增加綜合所得稅額1 萬5390元,並已依規定申報並繳納完成,按租賃習慣稅金應 由上訴人負擔,兩造為個人間之租賃關係,依現行所得稅法 之規定,係以個人綜合所得稅為申報項目,且上訴人於租賃 期間開立扣繳憑單係附隨之義務,其所經營之補習班於租賃 期間未立案而未開立扣繳憑單予伊,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伊申報個人之租賃所得則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財政部 中華民國100年1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核定「99 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 租賃契約中關於租金未稅之解釋,乃其個人之解釋,伊亦從 未表示不要申報租賃所得稅,且於100年6月30日租約到期後 ,於100年7月15日即主動提供租約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所得並 繳稅。又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 函已自承於100年6月30日租約到期,並於100年7月1 日點交 無誤,伊並無展延租期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中 ,亦無再約定他日見面點交;上訴人於100年7月1 日在系爭 房屋現場交還房屋及大門遙控器,即有點交之實,且伊乃承 接前任屋主所簽之合約,側門鑰匙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 人,伊基於100年8月將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必會更換新門鎖
,遂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側門鑰匙,此情與水電費是否結清 等,均無影響點交之實;伊欲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100年7月中旬清理廢棄物,何來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至207頁之10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上訴人自95年7 月1 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承接前任 屋主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前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至 99年6 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5,000 元(含稅) 」,兩造於99年6 月29日另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即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每月租金為「5 萬元(未稅)」、押租金10萬元,另於第 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 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出租人)處理」;二、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 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未返還 側門鑰匙;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並未返還押租金10萬元(被上訴人 於原審判決後給付8 萬9,573 元予上訴人,包括: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金8萬4,610元、訴訟費用1,20 8元,及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共324天以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計3,755元)。
柒、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可否主張扣除其自99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因出租系爭房屋而負擔之 綜合所得稅額?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擅自拆除上訴人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增設工 作物,造成上訴人損失30萬元,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可否主張扣除其 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因出租系爭房屋而負 擔之綜合所得稅額:
㈠、查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而有租賃收入,其99年 度租賃所得扣除依所得稅法第14條、財政部100 年1 月12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之「99年度財產租賃必要 損耗及費用標準」所規定之必要成本費用43%後,原申報租 金所得3萬4200元,原核定應納稅額3626元,於100年7 月15 日補申報租金所得30萬8449元,更正後應納稅額為1 萬8808 元,補申報前後增加應納稅額1萬5182元;另100年度申報租 金所得為20萬5200元,核定應納稅額為3萬6,966元等情,有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2年2月5 日財北國稅南港 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 88頁)。且如以99年1月至6月每月租金3萬5,000元(含稅) ,99年7月至12月每月租金5萬元(未稅),即以99年7月至 12月每月租金5 萬元為給付淨額,由承租人負擔10%扣繳稅 額,每月租金應為5萬5,555元之假設情況試算,被上訴人全 年應納稅額為1萬7,160元乙節,亦據上開函文敘明(見本院 卷第87頁)。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月租金5 萬元(未 稅),則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負擔上開稅金支出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既未辦理扣繳並提供扣繳憑單供伊申報稅捐 時抵扣稅款,自應由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云云, 均經上訴人否認。且查: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 法第427 條亦有明文,是出租人負擔其因出租所產生之稅捐 乃法定義務,除非租賃雙方特別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否則出 租人無由向承租人請求填補該部分稅金支出至明;則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應有承租人負擔稅金之租賃習慣之適用云云, 已乏所據。
2、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雖約定每月租金為「5 萬元(未稅 )」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然核其字面文義,僅 係指上訴人所給付之月租5 萬元中,並未包括被上訴人依法 應繳付之稅捐而已。原難逕認兩造就該租金稅賦已約定由上 訴人負擔,或責由上訴人應辦理扣繳及交付扣繳憑單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再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 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 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 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 、第89條規定甚明。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個人, 核其租約全文亦無約定承租人應為營利事業之登記;上訴人 既非上開法律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亦難認有開立扣繳憑單之 義務。則被上訴人徒憑兩造間有關月租「5 萬元(未稅)」 之約定,即主張:兩造已約定或依習慣應由上訴人另行負擔 租金綜合所得稅賦並應交付扣繳憑單云云,已乏所據。3、況查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致個人綜合所得稅額 負擔增加,固如前述。然綜合所得稅之計徵稅率,涉及個人 之各類所得、免稅額、扣除額等項,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 ,關於出租人究應適用何種稅率乃未知之數,應徵收之租金
稅賦金額亦無從確定;併核閱系爭租賃契約中既無特定應適 用之稅率計算方式,衡情兩造應無合意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 未定稅額義務之可能。再審酌被上訴人於申報99年度所得稅 之初,原申報租金所得僅3萬4,200元,且經核定,迄100年7 月15日始自行補申報租金所得30萬8449元各節,業經稅捐機 關函敘如前。顯然被上訴人初時於主、客觀上亦無意將系爭 租賃契約月租5 萬元之租金所得據實申報,且未曾向上訴人 請求交付扣繳憑單憑以申辦扣繳稅額至灼。另對照上訴人係 於100年7月8 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爭執押租金返還及房屋 設備拆除、清運費用負擔事宜,並指摘被上訴人「於承租3 年期間不予本人申報稅金,此舉實已觸犯短漏報所得..」等 語乙節,有存證信函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 ;可認被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15日補行申報租金所得之時點 ,已在兩造發生爭執之後,且與上開存證信函難認並無關聯 。則上訴人抗辯: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中關於月租「5 萬元( 未稅)」之約定,僅在營業事業所得稅有其適用,與上訴人 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無關;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 人不得申報租金支出,且無需辦理應稅扣繳,被上訴人則無 需申報租金所得;故而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未曾申報應稅扣 除,亦從未以登記營業稅額申報租金支出,自無需提供扣繳 憑單;被上訴人嗣後自行補報租金所得以致增加個人所得稅 賦,自不得責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洵屬有據。
4、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租賃習慣, 伊因出租系爭房屋收入租金經課徵之綜合所得稅,應由上訴 人負擔云云,舉證顯有未足。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請求返還之押租金,並無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抵充其所得稅 金支出之問題,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其返還之押租金外,應再 將其餘押租金1萬5,390元一併返還,於法自無不合。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擅自拆除上訴人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增 設工作物,造成上訴人損失30萬元,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拒絕由伊拆 除取回伊於系爭房屋增設之書櫃、書架、櫃台LOGO背景板、 教學白板等工作物,並逕將各該設備拆除破壞,應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給付伊3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雖提出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期間內部設備拆裝前、後照片數幀及報價單、請款 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53頁、 第7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60頁至第166頁)。惟 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且查:
1、系爭租賃契約於100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於100年7月 1 日相約在系爭房屋見面,上訴人當場返還系爭房屋之大門 鑰匙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 背面、第207 頁);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於當日到場之被上 訴人之姐胡蕙讌並證稱:100年7月1 日與上訴人約在系爭房 屋見面,上訴人有將大門的兩個遙控器交給被上訴人,屋內 的東西都搬光,剩下木片、木條及礦泉水空瓶,電燈也都拆 完,白板已經沒有了,時鐘和課桌椅、冷氣、書架也不存在 ,櫃子的門已經破損,玻璃也是拆掉的,上訴人並沒有表示 尚有物品需要保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之 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之10 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8 日 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記載:「....已於100年6月30 日租約到期,並於100年7月1 日『點交無誤』,而根據須回 復原屋況之認知,本人主張在胡玉欣購入本標的時,『屋況 既以如此』,故不得藉故要求需多負擔額外拆除費用,再者 本人基於胡玉欣請求,不願破壞彼此情誼,另外『義務多負 擔』拆除書櫃以及櫃台的工程,但胡玉欣卻以此由,藉故不 返還押金10萬元,甚至更換門鎖導致本人所安排工人不得入 內拆除及清運,並揚言自己找工人拆除,要本人負擔12萬元 拆除費用及1萬6,000元清運費用,否則不返還先前押金10萬 元,造成本人心生惶恐,此實已觸犯刑法..」等語(見原審 卷第10頁至第13頁),及於起訴狀中陳稱:「..租賃關係於 100年6月30日租約到期,此有雙方親簽之租賃契約為憑,並 於翌日旋即『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無誤..」等語(見原審 卷第5 頁),經核不僅未對系爭房屋內仍留存任何物品主張 權利,亦未提出取回系爭房屋內增設工作物之要求,且明確 表示業將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1 日以原狀遷讓返還予被上訴 人,以及房屋內工作物之拆除非其應負責,並已額外多負擔 拆除及清運工作及費用之意旨至明。則上訴人空言推稱:上 開100年7月8 日存證信函,係補習班工讀生在網站上套用制 式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格式與用語,所述點交房屋並非伊真意 云云,自無足採取。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一度陳 述:「我們也沒有點交」云云;然於承審法官詢問「如果沒 有點交,那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如何要把房屋收回」後, 已立即澄清:「當事人是說他們故意不把鑰匙交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再審酌兩造對於上訴人雖已交還系 爭房屋大門鑰匙,惟並未交還側門鑰匙乙節,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第207頁);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敘述旨 在指摘上訴人並未將房屋所有鑰匙一一清點確認之意;再參
以被上訴人抗辯:係因100年8月間將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必 會更換新門鎖,遂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側門鑰匙 等語,核與常理亦無不合;則其上開陳述及上訴人是否繳清 電費之爭議,與上訴人是否已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認定,自 難認有何關聯。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 租約終止後之100年7月1 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且就 其內之工作物並無取回利用之意願等語,應非虛言。2、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日已達成伊得於1週內移 除系爭房屋內工作物之共識,伊並於同年7月4日委請施工廠 商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取回工作物之查勘及評估,被上訴人卻 於翌日拒絕廠商進入施工搬遷云云,皆據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雖舉證人即負責拆除系爭房屋內之燈具之李俊儀雖證稱 :100年7月1 日拆除燈具,搬了40幾盞燈,課桌椅已不在現 場,7月4日要去搬大型家具,大型家具還沒有拆除在原位, 上午還可以進去,下午就不行了,所以沒有搬大型家具云云 ;證人即任職上訴人所經營補習班之工讀生陳維毅證稱:伊 是搬課桌椅,陸陸續續搬,7月4日當天白板、櫃子、置物櫃 還在現場,伊於7月4日中午離開的,鑰匙還給上訴人云云; 及證人即承攬裝修上訴人所經營補習班之江志堅證稱:大約 100年6月的時候,上訴人有請伊去查看,舊的補習班之工作 物幾乎都可以拆除,櫃台、白板、教材展示櫃、玻璃等都可 拆除,但拆除不是伊負責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8頁 之10 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為上訴人所經營之 補習班負責打掃工作之張慧珠證稱:100年7月1 日當天是禮 拜五,本來不是伊做清潔工作的時間,但上訴人請伊過去看 伊先生和另一位先生拆燈工作完成了沒有,順便幫忙收拾, 因為伊先生很擅長作一些電工的工作,所以上訴人請伊先生 過去幫忙做拆燈的工作,伊約於上午10時40分到,伊先生大 約當天7、8點就到場,伊當天約待了15分鐘離開,因為伊先 生說他還沒有拆完,叫伊可以不用幫忙先離開,伊到場時有 巡一下教室狀況,伊看到補習班外面的看板、走廊上的投射 燈、補習班右手邊的系統櫃、左手邊的櫃台、櫃台後面的招 牌、教室內的白板還在,課桌椅雖然有點亂可是還在,教室 的門及廁所的門也都還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之10 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然渠等證詞與證人胡蕙讌 前揭證詞已然相左;且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縱得作為兩造於 100年7月1 日進行點交後,系爭房屋尚有部分工作物遺留現 場之證明,亦與兩造間是否合意上訴人得於其後一週內移除 工作物之認定,並無關聯。況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 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租人之取回增設工作物,依法屬於承租人得 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之權利,惟尚無得因此產生延長租賃契約 之效果,承租人本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前行使此權利。再參以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既約定:「乙方(即承租人)遷出 時,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出租 人)處理」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足據(見原審卷第9 頁);則上訴人於100年7月1 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後,縱有 若干工作物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依約既應視為上訴人已拋棄 其所有權,自無從據為上訴人否定點交或主張兩造已另合意 延長租約或展期搬遷之有利證據。
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遷出 時,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出租 人)處理」(見原審卷第9 頁),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於 100年7月1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兩造另有由上訴人於點交後一週內移除系爭房屋工作物 之合意各節,亦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縱尚有書櫃、書架、 櫃台LOGO背景板、教學白板等物品遺留於系爭房屋,均應視 為放棄。被上訴人縱有將系爭房屋內遺留之工作物自行拆除 毀棄之情事,核應屬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 財產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讓上訴人取 回系爭房屋之工作物,且自為拆除破壞,致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原審已判命被上 訴人返還之押租金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餘押租金1 萬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在系爭房屋內之工作物遭拆除破壞之損失30萬 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返 還之押租金1萬5,390元及利息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