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林國寶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華明益
王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銓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銓賢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銓賢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銓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華明益為數十年之好友,民國94年間被告華明益 熱誠要約其友人即被告王銓賢與原告共同出資經營砂石事業 ,原告基於雙方多年來所累積之信賴關係而於95年間交付被 告華明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其中110 萬元係以現金 交付,另40萬元係原告交付發票人為友助鑄造有限公司、受 款人為被告華明益、票面金額各10萬元、票號分別為AE0000 000 、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之支票4 紙) 作為出資額;95年5 月30日忠利友有限公司(下稱忠利友公 司)設立登記後,由被告華明益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與被 告王銓賢分別擔任股東,期間被告華明益稱伊將忠利友公司 資金交由被告王銓賢在高雄縣經營砂石事業,復以忠利友公 司須添購機器、砂石車等設備為由,要求原告增資,原告不 疑有他,於95年5 月30日忠利友公司設立登記後,陸續分6 次交付被告華明益共56萬元(其中20萬元係按被告華明益指 示於95年9 月4 日匯款予被告王銓賢,其中20萬元係原告請 訴外人黃瀞儀於95年9 月18日匯款予被告華明益,剩餘16萬
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華明益)及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發 票日96年8 月13日、支票票號:AE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 ),以上共計投資226 萬元。
㈡詎忠利友公司成立後,被告華明益、王銓賢非但不曾向原告 說明忠利友公司營運狀況,遑論提出忠利友公司帳冊以記錄 收支情形,忠利友公司實形同空殼公司,完全無任何運作, 更於98年5 月1 日辦理停業登記,斯時原告始驚覺被告華明 益與被告王銓賢應係事前計畫欲以跟原告成立忠利友公司, 共同經營砂石事業為藉口,企圖詐騙原告之錢財,進而朋分 侵吞入己。是被告2 人共同詐騙原告之投資款226 萬元,顯 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226 萬元;又被告2 人受有原告交付 之投資款226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226 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明益則抗辯:
㈠原告為慈福寺之執業住持,被告華明益及王詮賢均為慈福寺 之信眾。94年3 月間,原告在慈福寺提議投資砂石事業並約 定投資500 萬元,分別為被告華明益200 萬元、原告150 萬 元、被告王詮賢150 萬元,乃成立忠利友公司,並約定由發 起人即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司辦理公司登記及財務、帳務、 稅務等綜合管理業務,被告王詮賢負責砂石開發業務,被告 華明益擔任公司名義代表人,投資籌備金指定匯入被告王詮 賢(或其指定戶頭),俟被告華明益之投資資金200 萬元到 位後,經催促才於95年5 月30日完成辦理,然公司一切帳務 均不明朗,原告及被告王詮賢卻置之不理。
㈡原告及被告王詮賢明知被告華明益之財務積蓄狀況,由於成 立公司資金200 萬元被告華明益短期間即能到位,致使原告 及被告王詮賢萌生詐害之動機,復於94年7 月間再推由原告 佯稱需辦理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及開採砂石等權利之名義, 而偽以增資事由要求被告華明益再增資1,200 萬元,被告華 明益乃於94年8 月起至96年12月止,陸續多次匯款至原約定 之被告王詮賢戶頭或其指定之訴外人王馨怡戶頭,總計1,08 0 萬1,000 元。然原告及被告王詮賢復於96年2 月16日共謀 持偽造之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予被告華明益觀看,其 上並有原告用慈福寺神明桌上之硃砂紅筆簽署印文,以取得
被告華明益信任遂行詐財目的。嗣後於97年間,由於被告華 明益積極要求原告及被告王詮賢整理公司帳目及開採砂石與 買賣狀況,均遭原告及被告王詮賢藉故推託及置之不理,後 經被告華明益持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向高雄縣政 府查證,該土石許可證係屬偽造,始知遭原告及被告王詮賢 2 人設局詐財,因此被告華明益已於99年3 月22日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 ㈢原告早已於92年間向被告華明益陸續借貸60萬元,並分別開 立7 次支票以支付利息,及開立4 張面額10萬元支票,共40 萬元,以償還借款,復於96年8 月13日交付系爭支票以償還 借款20萬元,故系爭支票並非原告之投資款。 ㈣再者,忠利友公司之執照與公司銀行往來、財稅勞健保、印 章等申報管理,皆由原告辦理,並委託原告所經營之友助鑄 造公司所委託之維綸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故原告之主張,顯 有不實等語。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銓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則 辯以:否認原告有交付226 萬元給伊,忠利友公司成立時講 好先由被告華明益出資,伊出資約300 、400 萬元,購買土 方的費用及砂石車的運費都是伊支出,伊是以支出這些費用 來抵出資;伊支付將近400 萬元請一位吳主任去辦理開採證 的申請等事項,另外購買土方,也支出數百萬元,但伊不知 道吳主任的全名,也沒有請吳主任寫收據,所以伊也是被騙 ;上述的錢都是被告華明益匯款給伊,如有不足,伊向被告 華明益表示後,被告華明益會再匯款給伊,而原告只有匯款 1 筆20萬元給伊,此外就沒有收過原告支付的款項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明益、王銓賢2 人以共同經營砂石事業 為藉口,邀約原告共同成立忠利友公司,然忠利友公司成立 後並無營業事實,嗣並辦理停業登記,被告2 人顯係以詐騙 方式使原告交付投資款226 萬元,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 人連帶給付226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王詮賢部分:
㈠查被告王銓賢夥同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任職於高雄縣政府( 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仍稱高雄縣政府)建設科之成年男
子「吳主任」,於94年3 月間,先由被告王銓賢出面,在原 告擔任住持之「慈福寺」,佯以共同投資高雄縣旗山鎮(現 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砂石事業為由,邀約原告及被告華明 益成立忠利友公司,並由其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砂石開採業務 ,被告華明益、原告則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股東,嗣被告 王銓賢佯稱公司運作需購買砂石、土方、租地等費用,且辦 理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取得開採砂石權利,亦須支付相關費用 ,以及須支付吳主任代辦費用云云,復持吳主任偽造之「高 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傳真予原告,原告再轉交予被告 華明益,致原告及被告華明益均陷於錯誤,原告遂因被告華 明益轉告被告王銓賢表示忠利友公司運作急需用錢,而於95 年9 月4 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王銓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刑事全卷資料 查明屬實,核與被告王銓賢在庭自承其有收受原告該筆20萬 元匯款乙情(本院卷第86頁反面)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忠 利友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本 院卷第10、257 頁)及被告華明益所提出偽造之「高雄縣政 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㈡被告王銓賢雖辯稱有將原告及被告華明益所匯之款項用於購 買土方、租地等公司運作之事務及支付吳主任代辦費用,故 伊也是被騙云云,並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 、讓渡書、土地權狀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1113號偵查卷第166 至173 頁、第192 至194 頁、第 197 至198 頁)。然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刑事偵 查中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函詢關於「○○區○○段44 1-4 、5 、7 、8 地號土地有否出租、佔用或繳納使用補償 金之紀錄」乙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函覆表示「經查 ○○區○○段441-4 、5 、7 、8 地號係於89年辦理登記變 更,經套匯航拍影像其中441-5 、7 、8 地號土地為本局現 有○○溪○○堤防設施(○○橋下游左岸),另筆441-4 地 號土地緊臨水防道路,經現場勘查為空地使用,次查該4 筆 土地並無租用及繳納租金等情形」等語,有該局101 年10月 31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與現場勘查照片及空 拍圖等件可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 67號偵查卷第177 至180 頁),嗣被告王銓賢即於刑事案件 審理程序中坦承其有偽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犯行(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刑事卷第103 頁反面、 第104 頁),足見被告王銓賢抗辯被告華明益及原告所匯款 項係用於租地之用云云,並非屬實。再查,依據被告王銓賢
提供之出車單、出料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1113號偵查卷第199 至275 頁),亦非以被告王銓賢或 忠利友公司之名義為簽收或開立,且所開立之時間亦係於上 開「高雄縣政府土石開採許可證」核發之前,則以開採土石 之租用土地、運費、購買土方所需費用並非小額而言,衡情 常人應無可能於未確定可開採土石之情形下,即先為此部分 之行為,是被告王銓賢此部分所辯,亦難信實。此外,被告 王銓賢於刑事偵查中自陳:我陸陸續續給「吳主任」200 、 300 萬元,都是現金給他,不是1 次給,大約都幾10萬,我 都有向華先生報備,我給「吳主任」錢時都沒有拿收據,是 高雄縣旗山鎮的「大餅」介紹吳主任給我的,他已經死掉了 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79 號偵 卷第36至37頁);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我差不多支付 給「吳主任」5 、600 萬,我和他接洽2 年半,我真的有在 作,他真的有幫我在辦,我是一直買土方,他在辦這文件, 我都沒有向「吳主任」拿任何憑據,「吳主任」也只有給我 許可證影本,沒有拿到原本,我現在找不到「吳主任」,我 有見過他,他跟說他是建設科主任,我就相信他,我是在買 賣砂石的時候,在砂石場看到他,我也有在建設局辦公室看 到他,我親自拿忠利友公司文件給他辦理,他坐在辦公室裡 面,我總共和他接觸10幾次,但是我是坐在會客室沙發椅子 那裡,所以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257 號刑事卷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惟以 被告王銓賢自陳其和「吳主任」業務上往來次數多達10幾次 、期間長達2 年半,其又曾在政府機關和「吳主任」洽談業 務之情,被告王銓賢前揭陳稱其對於「吳主任」之真實姓名 並不知悉等語,顯難使人信屬事實;而其於對「吳主任」之 真實姓名等相關身分資料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竟僅因其曾在 砂石場看過「吳主任」,即信任「吳主任」可代為辦理忠利 友公司之上開業務文件,並因此給付達數百萬元之高額代辦 費及相關費用,且未請「吳主任」開立任何憑據,則被告王 銓賢所為,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王銓賢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因「吳主任」代為辦理該等土石開採事項故而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吳主任」之事實,則被告王銓賢辯稱被告華 明益及原告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吳主任」代辦費用,其 亦係遭「吳主任」詐騙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告王銓賢固辯 以上開20萬元係其私人向被告華明益借貸,被告華明益再請 原告匯款云云,然此為原告及被告華明益所否認,被告王銓 賢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王 銓賢持偽造之「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傳真予原告, 並佯稱忠利友公司運作急需用錢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95年9 月4 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王銓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是被告王銓賢前揭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銓賢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王銓賢以前揭方式詐騙之款項,尚有其 對忠利友公司出資額150 萬元及增資款項56萬元云云,為被 告王銓賢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受 有出資額150 萬元及增資款項56萬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出資額150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銓賢佯稱共同出資經營砂石事業成立忠利 友公司,致原告於95年間交付被告華明益出資額150 萬元 ,當時其中100 萬元(包含訴外人林麗珠之25萬元、訴外 人謝安綺之25萬元及原告之50萬元)係於94年6 月7 日以 現金交付被告華明益,另50萬元係原告交付發票人為友助 鑄造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被告華明益、票面金額各10萬元 、票號分別為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AE 0000000 、AE0000000 之支票5 紙予被告華明益,嗣因被 告華明益有急用,遂於94年9 月12日持上開面額10萬元、 發票日為94年9 月20日、票號為AE0000000 號支票,向原 告換取10萬元現金,故原告實際係以現金110 萬元及支票 40萬元交付被告華明益共計150 萬元出資額云云,並提出 忠利友公司設立登記表、友助鑄造有限公司支票收訖回執 單、支票4 紙及被告華明益所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11頁、第52頁、 第248 至256 頁)。然查:
⑴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於95年間交付被告華明益150 萬 元『現金』作為出資額等語(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出資額150 萬元係以『現 金』方式交付被告華明益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迨 至101 年12月4 日始具狀改稱其中110 萬元是以現金交付 及其餘40萬元係以支票交付被告華明益等語(本院卷第24 3 至245 頁),則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又觀諸被告華明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所申設 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告華明益於94年6 月7 日、同年9 月12日雖有分別 存入現金50萬元、10萬元(本院卷第52頁),然此僅足證 明被告華明益於上開日期有存入上開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尚難證明被告華明益所存入之現金係原告所交付及係原告 對於忠利友公司之出資款。另證人即原告乾妹林麗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華明益去找原告林國寶討論投資類 似挖土事業的事情,之後原告林國寶就問我和謝安綺是否 要投資,我和謝安綺答應投資各25萬元,我和謝安綺就各 將25萬元交給原告林國寶,隔幾天以後原告林國寶就將總 共150 萬元交給被告華明益,當天我沒有在場,事後原告 林國寶跟我們說150 萬元已經交給被告華明益了,我不知 道原告交給被告華明益的150 萬元是支票還是現金。」等 語(本院卷第85頁),顯見證人林麗珠並非親自見聞原告 將150 萬元交付被告華明益之事實,而係聽聞原告之陳述 所得知,核屬傳聞證據,自不足資為原告有將出資額150 萬元交付被告華明益之證據;況且,證人林麗珠在庭證稱 :「我交付原告林國寶25萬元就是開設忠利友公司那年的 事…。」等語(本院卷第85頁),而忠利友公司係於95年 5 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函文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9 頁),足見證人林麗珠係於95年間交付出資款25萬 元予原告,然此顯然與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7 日以現金 100 萬元(包含訴外人林麗珠之25萬元、訴外人謝安綺之 25萬元及原告之50萬元)交付出資額予被告華明益之時間 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有以現金110 萬元將出資額交付被告 華明益,即難信實。再者,證人謝安綺於刑事偵查中雖證 稱其為友助公司的組裝,因原告邀其與林麗珠合夥投資開 採砂石,故渠等各拿25萬元給原告,嗣原告於94年間在友 助公司於○○鎮○○○1 之6 號樓上,拿現金100 萬元及 5 張支票共50萬元交給被告華明益,當時其在場等語(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651 號偵查卷第 16頁),然查,證人謝安綺前述出資時間為94年間與證人 林麗珠證述出資時間為95年間,已有不符,且證人謝安綺 受僱於原告所經營友助鑄造公司,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 是證人謝安綺前揭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友助鑄造有限公司支票收訖回執單及 支票4 紙(本院卷第248 至256 頁),固足證明原告有交 付發票人為友助鑄造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被告華明益、票 面金額各10萬元、票號分別為AE0000000 、AE0000000 、 AE0000000 、AE0000000 之支票4 紙予被告華明益,然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消滅原有
之法律關係、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其原因非僅一端,且原 告自承自92年起有借票予被告華明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150 頁),是自難僅憑被告華明益有收受上開支票即認上 開票款共計40萬元為原告投資忠利友公司之出資款項。 ⑷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忠利友公司設立登記表雖登記被告華 明益、原告與被告分別出資200 萬、150 萬、150 萬(本 院卷第11頁),然查,被告王銓賢於本院審理陳稱:「… 500 萬元資金是由會計師幫我們代墊…,我們三個人都沒 有出資共500 萬元,我不知道原告林國寶有無拿錢給被告 華明益,實際上是被告華明益拿錢給我,原告林國寶出資 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且證人 即記帳士洪玉到庭證稱:「原告林國寶是友助鑄造公司負 責人,友助鑄造公司也是我辦理稅務申報及負責該公司內 部記帳。」、「辦理忠利友有限公司登記是原告林國寶介 紹被告華明益,由被告華明益請我辦理忠利友有限公司之 公司登記,因為華明益是公司負責人。」、「存款證明及 會計師簽證是大眾會計師事務所的浦小姐(筆錄誤載為「 普小姐」,下同)交給我的。因為是我委託大眾會計師事 務所的浦小姐去辦理存款證明及會計師簽證。」、「負責 人身份證影本、所有股東身份證影本,所有人的印章、公 司章、公司所在地的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當時是林國 寶公司的會計轉交給我。(庭呈股東同意書影本)這份是 林國寶的會計交給我,上面都有簽名,但我沒有親眼看到 他們簽名。」、「存款證明裡面的資金是由何人存入,大 眾會計師事務所浦小姐才知道,浦小姐的全名我不知道。 」、「大眾會計師事務所浦小姐辦理存款證明的流程及內 容我不清楚。」、「(問:提示本院卷第11頁公司登記資 料,你辦理時上面所載各股東出資額的依據為何?)是口 頭向我說的,至於是誰向我說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足見證人洪玉 僅係代為向經濟部申辦忠利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關於 申請設定登記時所需檢附之公司存款證明與會計師簽證, 則係全權委託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之浦小姐辦理,證人洪玉 對於存款證明內之資金係由何人存入乙情毫無所悉,且忠 利友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僅係證人洪玉依 他人口頭所述而為形式登記,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忠利友 公司存款證明中150 萬元為原告所存入之事實,本院自難 僅憑忠利友公司設立登記表有記載原告出資額為150 萬元 ,遽認原告確有支付登記出資額150 萬元之事實。 ⒉增資款5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銓賢以忠利友公司須添購機器、砂石車等 設備為由,要求原告增資,原告所給付之增資款其中56萬 元之20萬元係原告請訴外人黃瀞儀於95年9 月18日匯款予 被告華明益,另16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華明益,其餘20 萬元是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6年8 月13日 、支票票號:AE0000000 )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淡水信用 合作社匯款回條(本院卷第258 頁)為證。經查,原告所 提出之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上「匯款人」欄係 記載「慈福寺」(本院卷第258 頁),難認係原告個人支 付忠利友公司之增資款;又上開面額20萬元之支票,被告 華明益在庭雖承認有收受該張支票,惟其抗辯該張支票係 原告要清償借款所交付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消滅原有 之法律關係、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其原因非僅一端,原告 復自承自92年起有借票予被告華明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150 頁),自難僅憑被告華明益有收受上開支票即認上開 票款20萬元係原告支付忠利友公司之增資款項;另原告主 張其有交付增資款即現金16萬元予被告華明益乙情,為被 告華明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難憑採。依上,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忠利友公 司增資款項56萬元,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忠利友公司出資 額150 萬元及增資款項56萬元,即難認其受有前開出資額 150 萬元及增資款項56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銓 賢給付出資額150 萬元及增資款項56萬元,共計206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華明益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明益與被告王銓賢2 人以共同經營砂石 事業為藉口,邀約原告共同成立忠利友公司,然忠利友公司 成立後並無營業事實,嗣並辦理停業登記,被告華明益顯係 與被告王銓賢共同以詐騙方式使原告交付投資款226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明益連帶給付226 萬元云云 ,為被告華明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華明益邀約原告共同成立忠利友公司經營砂 石業,惟忠利友公司成立後並無營業事實,嗣並辦理停業 登記乙節,業據提出忠利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
料為憑(本院卷第10、11、13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旗山稽徵所100 年9 月1 日財高國稅旗營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1至76頁),固堪信實。然查,證人即記帳士洪玉到 庭證稱:「辦理忠利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負責人身份證 影本、所有股東身份證影本,所有人的印章、公司章、公 司所在地的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當時是原告林國寶公 司的會計轉交給我。(庭呈股東同意書影本)這份是原告 林國寶的會計交給我,上面都有簽名,但我沒有親眼看到 他們簽名。」、「本院卷第62~76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是由我負責辦理,自95年5 月至97年10月都是我辦 理的,因為公司的發票都沒有用,營業額是0 ,至於進項 部分是依照原告林國寶公司的會計轉交給我的統一發票來 申報,另忠利友有限公司年底向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時, 也是由我負責辦理,我是依照原告林國寶公司的會計拿來 的單據來記帳,單據包含統一發票、勞健保支出和租金( 因為他們在高雄有租一個房子,因此會有租金支出),且 因為有勞健保有最低投保金額所以就會有薪資的支出。」 、「因為自95年5 月到97年10月公司一直沒運作,該期間 我們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額都是0 ,因此我就向林國寶 的會計建議先辦理公司停業登記,等到開採證核發下來後 再辦理復業即可,我並且請林國寶的會計去詢問忠利友有 限公司的人是否要辦理停業登記,如果確定我再去辦理, 之後林國寶的會計就轉告我,請我去辦理停業登記。」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34 頁正反面),足見忠利友公司申辦 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負責人身份證影本、所有股東身份證影 本、所有人印章、股東同意書等重要文件,均係由原告提 供予證人洪玉辦理,且忠利友公司設立登記後,其每兩個 月及年底營業稅額申報所需之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與公司 帳務記錄,亦係由原告提供資料交由證人洪玉辦理,甚且 ,忠利友公司嗣後因無營業收入而辦理停業登記,亦係證 人洪玉向原告提供建議並徵詢原告後始辦理停業登記,顯 見原告自忠利友公司設立登記迄至停業登記期間,對於忠 利友公司有無實際經營及辦理停業登記等情,早已知曉, 則原告主張其事後始知悉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及無實際營業 ,以及被告華明益以此方式詐騙原告云云,洵難採信。再 者,被告王銓賢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實際上是被告華 明益拿錢給我,原告林國寶出資多少我不清楚。忠利友公 司設立前,我表示要購買一些土方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華明 益所代墊,原告都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
反面、第144 頁),且被告華明益與原告同因被告王銓賢 持偽造之「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並佯稱忠利友 公司運作急需用錢為由,致被告華明益陷於錯誤,匯款1 千多萬元予被告王銓賢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 ,相較於原告主張投資款共226 萬元,倘若屬實,被告王 銓賢佯稱忠利友公司運作所需之資金,絕大多數顯係由被 告華明益所支付,設若被告華明益係與被告王銓賢共謀詐 騙原告,豈有自行支付1 千多萬元鉅額款項予被告王銓賢 之理?復參以原告在庭自承:「…原告認為本案一開始是 被告王銓賢詐騙被告華明益,並提醒被告華明益不要再匯 款給被告王銓賢。」、「本案是因為被告華明益出資較多 ,要我們分擔其出資部分,原告不願分擔,被告華明益即 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所以原告才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135 頁反面),益見被告 華明益並無與被告王銓賢共同詐騙原告之情事。 ⒉依上各情,被告華明益並無與被告王銓賢共同詐騙原告之 不法加害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華明益連帶給付226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交付被告華明益出資額150 萬元,當時 其中100 萬元係於94年6 月7 日以現金交付被告華明益,另 50萬元係原告交付發票人為友助鑄造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被 告華明益、票面金額各10萬元、票號分別為AE0000000 、AE 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之支票5 紙予被告華明益,嗣因被告華明益有急用,遂於94年9 月12 日持上開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94年9 月20日、票號為AE00 00000 號支票,向原告換取10萬元現金,故原告實際係以現 金110 萬元及支票40萬元交付被告華明益共計150 萬元出資 額;另原告尚給付增資款共計76萬元,其中20萬元係按被告 華明益指示於95年9 月4 日匯款予被告王銓賢,另20萬元係 原告請訴外人黃瀞儀於95年9 月18日匯款予被告華明益,另 16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華明益,其餘20萬元是交付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6年8 月13日、支票票號:AE0000 000 ),故被告華明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上開款項之損害,被告華明益所受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云 云,並提出友助鑄造有限公司支票收訖回執單、支票4 紙及 被告華明益所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表、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為證(本院卷第50
至55頁、第248 至258 頁)。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67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華明益受領上開226 萬元為不當得利,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華明益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於起訴 狀及在庭均自承其係為了投資及合資經營砂石業而交付系 爭226 萬元予被告華明益等語(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45 頁反面),則設若原告主張被告華明益有收受上開款項乙 情非虛,上開款項既係原告本於投資忠利友公司所交付予 被告華明益,則被告華明益受領前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自難認屬不當得利。
⒊次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於95年間交付被告華明益 150 萬元『現金』作為出資額及嗣後交付56萬元現金作為 增資等語(本院卷第6 、12頁),嗣於100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主張出資額150 萬元及增資款項56萬元係以 『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華明益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迨至101 年12月4 日始具狀改稱出資款150 萬元之其中 110 萬元是以現金交付、其餘40萬元係以支票交付被告華 明益,另上開56萬元增資款其中20萬元是匯款予被告王銓 賢、其中20萬元是匯款予被告華明益、剩餘16萬元係以現 金支付被告華明益等語(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則原 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⒋又觀諸被告華明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所申設 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告華明益於94年6 月7 日、同年9 月12日雖有分別 存入現金50萬元、10萬元(本院卷第52頁),然此僅足證 明被告華明益於上開日期有存入上開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尚難證明被告華明益所存入之現金係原告所交付。另證人 即原告乾妹林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華明益去找 原告林國寶討論投資類似挖土事業的事情,之後原告林國 寶就問我和謝安綺(筆錄誤載為謝安琪,下同)是否要投 資,我和謝安綺答應投資各25萬元,我和謝安綺就各將25 萬元交給原告林國寶,隔幾天以後原告林國寶就將總共15
0 萬元交給被告華明益,當天我沒有在場,事後原告林國 寶跟我們說150 萬元已經交給被告華明益了,我不知道原 告交給被告華明益的150 萬元是支票還是現金。」等語( 本院卷第85頁),顯見證人林麗珠並非親自見聞原告將15 0 萬元交付被告華明益之事實,而係聽聞原告之陳述所得 知,核屬傳聞證據,自不足資為原告有將該150 萬元交付 被告華明益之證據;況且,證人林麗珠在庭證稱:「我交 付原告林國寶25萬元就是開設忠利友公司那年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85頁),而忠利友公司係於95年5 月30日 申請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 ),足見證人林麗珠係於95年間交付出資款25萬元予原告 ,然此顯然與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7 日以現金100 萬元 (包含訴外人林麗珠之25萬元、訴外人謝安綺之25萬元及 原告之50萬元)交付出資額予被告華明益之時間不符,是 原告主張其有以現金110 萬元將出資額交付被告華明益, 即難信實。再者,證人謝安綺於刑事偵查中雖證稱其為友 助公司的組裝,因原告邀其與林麗珠合夥投資開採砂石, 故渠等各拿25萬元給原告,嗣原告於94年間在友助公司於 ○○鎮○○○1 之6 號樓上,拿現金100 萬元及5 張支票 共50萬元交給被告華明益,當時其在場等語(臺灣士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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