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鄭逢時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元媛律師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林蒼卿
林大為
林暐潔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林盈秀
人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魏曬權
人
被 告 羅鉅又(原名羅修成)
羅仲訓
羅喻沛
連偉順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連慧穎
人
被 告 張協元
陳芷翎
李清錦
林坤億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來吟
被 告 林書正
沈秀春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林晉良
人
被 告 蔡曉萍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被 告 蔡張梅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蔡秀好
被 告 黃陳月祝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苓
被 告 張昭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誤寫、誤算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
├──────┼──────────────────────────────┤
│原判決 │原記載 │
│主文欄 ├──────────────────────────────┤
│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二小段三八 │
│ │ 九、三九0、三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 │
│ │ 路二八三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公尺、J1所示面 │
│ │ 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J3所 │
│ │ 示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 │
│ │ 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一一四點零七平方 │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 │
│ │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 │
│ │ 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 │
│ │ 拾捌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二七 │
│ │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六七點七平方公尺部 │
│ │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 │
│ │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 │
│ │ 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 │
│ │ 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四、二十七地 │
│ │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二八點二一平方公尺、 │
│ │ X2所示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
│ │ 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
│ │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
│ │ 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二十 │
│ │ 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一一二點八七平方 │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 │
│ │ 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 │
│ │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 │
│ │ 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二小段三八 │
│ │ 九、三九0、三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 │
│ │ 路二八三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公尺、J1所示面 │
│ │ 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J3所 │
│ │ 示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 │
│ │ 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一一二點八七平方 │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 │
│ │ 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 │
│ │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 │
│ │ 佰零叁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 │ 利息。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四、 │
│ │ 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二八點二一平方 │
│ │ 公尺、X2所示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
│ │ 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 │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 │
│ │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九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
│ │ 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六七點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 │
│ │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 │
│ │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
│ │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每翌月九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二十 │
│ │ 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一一四點零七平方 │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 │
│ │ 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 │
│ │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
│ │ 貳佰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原判決 │原記載 │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2 小段 │
│一、 │ 389、390、39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路 │
│ │ 283 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 │
│ │ 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 │
│ │ 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 │
│ │ 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
│ │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5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
│ │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957元 │
│ │ 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4頁)。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1 小段27 │
│ │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 │
│ │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570,910 元,及自起訴狀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
│ │ 原告9,5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4頁)。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00地號 │
│ │ 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 平方公尺、X2所 │
│ │ 示面積39.4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
│ │ 538,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
│ │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 │
│ │ 第64頁)。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1 小段27 │
│ │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 │
│ │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51,855 元,及自起訴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
│ │ 原告15,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5頁)。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2 小段 │
│ │ 389、390、39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路 │
│ │ 283 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 │
│ │ 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 │
│ │ 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 │
│ │ 建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
│ │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15,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
│ │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258元 │
│ │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誤載為: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 │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 │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91.33 │
│ │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 平 │
│ │ 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奇 │
│ │ 岩段1 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 │
│ │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57,430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 │
│ │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1 小段4 │
│ │ 、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 平方公 │
│ │ 尺、X2所示面積39.4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 │
│ │ 帶給付原告530,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 │
│ │ 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38 元及法定遲延 │
│ │ 利息(原誤載為: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 │
│ │ 區奇岩段1 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 │
│ │ 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 │
│ │ 570,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
│ │ 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 │
│ │ 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 │
│ │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51,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 │
│ │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9 元及法定 │
│ │ 遲延利息(原誤載為: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 │
│ │ 岩段1 小段4 、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 │
│ │ 28.21 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39.4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 │
│ │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38,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 │
│ │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0 元及法定 │
│ │ 遲延利息)。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1 小段27 │
│ │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 │
│ │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29,981 元,及自起訴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
│ │ 原告1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誤載為:被告蔡張梅、蔡 │
│ │ 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 │
│ │ 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
│ │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51,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4 日 │
│ │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864元及 │
│ │ 法定遲延利息)。 │
├──────┼──────────────────────────────┤
│原判決 │原記載 │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2 小段389、390│
│六、 │ 、39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D │
│ │ 所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
│ │ 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
│ │ 奇岩段1 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平方│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10,095 元,及自101 │
│ │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
│ │ 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168元及自│
│ │ 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
│ │ 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 │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20,776 元,及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 │ 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80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00地號土地上│
│ │ 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39.45平│
│ │ 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12,101元,及自101 年2│
│ │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
│ │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5元及自每翌月9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
│ │ 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
│ │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68,079 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 │ 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135 元及自每翌月4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2 小段389、390│
│ │ 、39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D │
│ │ 所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
│ │ 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
│ │ 奇岩段1 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
│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06,182 元,及自101 │
│ │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
│ │ 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103元及自│
│ │ 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1 小段4 、27地│
│ │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 平方公尺、X2所示面│
│ │ 積39.4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12,101 │
│ │ 元,及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 │ 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 │ 3,535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
│ │ 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
│ │ 付原告220,776 元,及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
│ │ 月給付原告3,680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利息。 │
│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
│ │ 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
│ │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71,993 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 │ 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00 元及自每翌月4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原判決 │原記載 │
│附表一 ├──────────────────────────────┤
│ │㈦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610,095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 │
│ │ 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 │
│ │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 │
│ │ 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 │ 為假執行。 │
│ │㈧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20,776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 │
│ │ 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 │
│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 │
│ │ 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
│ │ 執行。 │
│ │㈨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12,101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 │
│ │ 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
│ │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 │
│ │ 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
│ │ 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㈩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368,079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 │
│ │ 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 │
│ │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 │
│ │ 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 │ 假執行。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㈦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606,182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 │
│ │ 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 │
│ │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 │
│ │ 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 │ 假執行。 │
│ │㈧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12,101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 │
│ │ 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 │
│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 │
│ │ 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 │ 假執行。 │
│ │㈨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20,776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 │
│ │ 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
│ │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 │
│ │ 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
│ │ 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㈩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371,993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
│ │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 │
│ │ 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 │
│ │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 │
│ │ 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
│ │ 月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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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 │原記載 │
│附表二 ├──────────────────────────────┤
│ │⒎王國泰、蔡曉萍:如附圖J1、J2、J3、D、T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 │
│ │ 【(J1:11852.8 ×0.51÷3 )+(J2:16240 ×72.98 ÷3 )+ │
│ │ (J3:11852.8 ×1.53 ÷3 )+(D :16240 ×91.33 ÷3 )+(│
│ │ T :15680×114.07)+(系爭房屋教室部分:0000000 ×166.35/│
│ │ 1190.2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4.07/362.3 )】×│
│ │ 4%×5 =610095 │
│ │ 610095÷5 ÷12=10168 │
│ │⒏林坤億、林來吟:如附圖S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S :15680 ×67.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67.7/ │
│ │ 362.3 )】×4%×5=220776 │
│ │ 220776÷5 ÷12=3680 │
│ │⒐張協元:如附圖X1、X2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X1:15680 ×28.21 )+(X2:14597 ×39.45 )+(系爭房│
│ │ 屋禮堂部分:226600×67.66/ 362.3 )】×4%×5=212101 │
│ │ 212101÷5 ÷12=3535 │
│ │⒑蔡張梅、蔡秀好如附圖W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W :15680 ×112.8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2.│
│ │ 87/ 362.3)】×4%×5=368079 │
│ │ 368079÷5 ÷12=6135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⒎王國泰、蔡曉萍:如附圖J1、J2、J3、D、W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 │
│ │ 【(J1:11852.8 ×0.51÷3 )+(J2:16240 ×72.98 ÷3 )+ │
│ │ (J3:11852.8 ×1.53 ÷3 )+(D :16240 ×91.33 ÷3 )+(│
│ │ W:15680×112.87)+(系爭房屋教室部分:0000000×166.35/ │
│ │ 1190.2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2.87/362.3)】× │
│ │ 4% ×5=606182 │
│ │ 606182÷5÷12=10103 │
│ │⒏林坤億、林來吟:如附圖X1、X2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X1:15680 ×28.21 )+(X2:14597 ×39.45 )+(系爭房│
│ │ 屋禮堂部分:226600×67.66/ 362.3 )】×4%×5=212101 │
│ │ 212101÷5 ÷12=3535 │
│ │⒐張協元:如附圖S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S :15680 ×67.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67.7/ │
│ │ 362.3 )】×4%×5=220776 │
│ │ 220776÷5 ÷12=3680 │
│ │⒑蔡張梅、蔡秀好如附圖T 所示部分 │
│ │ 損害賠償計算式~ │
│ │ 【(T:15680×114.0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4.07│
│ │ / 362.3)】×4%×5=371993 │
│ │ 371993÷5÷12=6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