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3年度,2號
SLDM,103,金重訴,2,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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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信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黃博駿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644號、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信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 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 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 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 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 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 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 0 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 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 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而為裁量。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戴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於民國101 年11 月8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5 日偵查終結並對被告戴信提起公訴,於103 年5 月29日繫屬本院。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戴信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惟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隋振遠董清銓、莊信 裕、林怡曲周曉琪、周勝堅、楊正成王輝賢翁世榮 等證述在卷,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2至21所載之 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戴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起訴書之 記載,本件被告戴信所涉犯行致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之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5 億2,430 萬5,175 元,金額 甚鉅,且本件被告戴信所犯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其 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非輕,逃避制裁之犯罪誘因於經驗上 亦大為增加,再參以被告戴信自陳曾至美國就讀研究所, 現仍有胞妹旅居美國,且其亦有多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稽,自被告戴信之生活經驗、與境外 牽連因素以及長期擔任公司經理人身分及專業資歷等因素 觀之,堪認其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戴 信確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訴訟及 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戴信影響 程度,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對被告戴信遷徙自由之 侵害,與為達成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目的,在手段及利益衡 量下,合乎比例原則,本院認應對被告戴信限制出境、限 制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裁定如主文。至若被告戴信事後確有出境之正當合理理 由,自可於適當期間事先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本院逐案審查 是否得以暫時出具保證金方式代替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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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