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安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0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芝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玖包(驗餘總計淨重七三七‧八五公克,純度八四‧五二%,純質淨重六二三‧六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玖只及紙箱壹個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邦快遞公司「簽收紀錄」(SIGNATURE 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偽造之「王佳儀」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芝安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teven Chen 」(起訴書誤載為大衛, 應予更正)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謀將古柯鹼以航空快遞文件運送至臺 灣指定之收貨人收受之方式,運輸、私運古柯鹼入境臺灣。 謀議既定,於民國96年2 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美國地區某處 ,由Steven Chen 將古柯鹼(驗餘總計淨重737.85公克,純 度84.52 %,純質淨重623.63公克)以塑膠袋分裝為9 包後 裝入1 個紙箱(下稱系爭包裹)後,於96年2 月13日委託不 知情聯邦快遞公司自美國地區以航空快遞文件之方式運輸走 私入境臺灣(提單主號:00000000000 號、提單分號:0000 00000000號),其託運單上記載:收件人「王佳儀」、收件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4 」、聯 絡電話「000000000000」。然因送達上開收件地址遭拒,王 芝安為免遭警逮捕,乃於96年2 月16日某時許,欲委託不知 情之友人王勝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緝字第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 取退貨通知單後,再前往聯邦快遞公司發貨中心領貨,嗣因 王勝弘無暇,遂於同日晚間19時許,由王勝弘帶同不知情之 友人黃士軒(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另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上開判決無罪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至王芝安位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派出所附近之某貨櫃屋居 所,由王芝安當面告知黃士軒,請黃士軒先至上開收件地址 領取退貨通知單後,再前往聯邦快遞公司發貨中心領貨後交 付王芝安,黃士軒知悉其非收件人,出面領取上開包裹非以 冒名方式出面及簽收無從達成其目的,竟與王芝安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王芝安之要求前往領貨。 惟上開包裹前於96年2 月16日凌晨2 時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時,旋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原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更名,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時 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 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之白色粉末9 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 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後,乃扣得上開夾藏古柯鹼之包 裹內之古柯鹼9 包,但為追查犯嫌,警方先予取出,再將原 箱包裝好,送至臺北市內湖區之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 。嗣於96年12月17日上午8 時許,黃士軒前往上開收件地址 拿取退貨通知單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聯邦快遞公司 內湖發貨中心領貨,惟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該包裹已移至新北 市五股區之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並告知黃士軒可於 96年2 月23日再行前往領貨(期間為農曆春節),黃士軒因 對路況不熟悉,遂於96年2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搭乘不 知情之友人李國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 心」,表示欲提領上開包裹,並在聯邦快遞公司96年2 月23 日之「簽收紀錄」(SIGNATURE 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 單背面偽造「王佳儀」之簽名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上開包 裹為「王佳儀」領取之私文書,再持交該發貨中心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以領取上開包裹1 件(其內已無古柯鹼),足生 損害於「王佳儀」及聯邦快遞公司。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員警當場逮捕黃士軒,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提起公訴,黃士軒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時,陳稱係受王勝弘委託前往領取上開包裹,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王勝弘偵辦後,王勝 弘、黃士軒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係受王芝安委託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王勝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王勝弘於檢察官訊問時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王 勝弘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與其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除關於證人 黃士軒如何取得退貨通知單外,其餘部分並無明顯不符,惟 此不符之細節差異部分,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且證人王勝弘先前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引 用證人王勝弘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王勝弘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士軒、王良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 ,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 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 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同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 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尚非違法。另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 同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 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可 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 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 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 據能力之可言,僅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923號、第4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參照)。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為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5 號、第1069號判決參照)。次按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 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 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經查, 證人黃士軒、王良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 經具結所為,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3 4 號偵查卷第63頁、第92頁、第87頁),而按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信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原則上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在 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再者,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黃 士軒、王良旭到院,並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依前 開說明,就證人黃士軒、王良旭前揭偵查中證言部分,已踐 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㈢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未找證人王勝弘、黃 士軒領取包裹,他們說謊云云。經查:
㈠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系爭包裹,由聯邦快遞公司自 美國地區以航空快遞文件之方式運抵臺灣(提單主號:0000 0000000 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其託運單上記 載:收件人「王佳儀」、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 0 巷0 弄0 號4 樓之4 」、聯絡電話「000000000000」,於 96年2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聯邦快遞 專區經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 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後,扣得上開包裹 內古柯鹼9 包等情,業據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陳邦忠於 警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偵 查影印卷第46頁、第47頁)及證人陳建臺於偵查中(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偵查影印卷第68 頁至第70頁)證述綦詳,另有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案件送驗 申請表、臺北關稅局96年2 月16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包裹封面、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偵查影印卷第 4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1頁)等件在卷可稽 。再本案所扣得白色粉末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 餘總計淨重737.85公克,純度84.52 %,純質淨重623.63公 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3 月2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5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偵查影印卷第50頁、第61頁 )。另證人黃士軒於96年2 月17日先至證人王良旭位在臺北 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4 住處領取退貨通知 單後,再轉往聯邦快遞公司發貨中心領取原內藏第一級毒品 古柯鹼之文件包裹1 件,證人黃士軒並於領取前先在聯邦快 遞公司退貨通知單背面及簽收紀錄偽造「王佳儀」簽名署押 ,以領取上開包裹1 件之犯罪等情,業經證人黃士軒於另案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另案影印卷第29頁、本院卷第 120 頁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黃士軒領貨時在場監控之警 員陳建臺於偵查中及警員林貴州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證人黃士 軒領取包裹情形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1232 號偵查影印卷第68頁至70頁、另案影印卷第108 頁),證人王勝弘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有委請證人黃士軒前 往領取包裹之事等語(見另案影印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復有聯邦快遞公司96年2 月23日「簽收紀錄」(SIGN ATURE RECORD)及退貨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偵查影印卷第12頁、 第14頁),上開聯邦快遞公司96年2 月23日「簽收紀錄」( SIGNATURE 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均有「王佳儀 」簽名署押各1 枚,亦有該「簽收紀錄」及退貨通知單可憑 ,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士軒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王勝弘是我國中同學,被 告是在網咖認識的,在領包裹前一天,證人王勝弘與李國維 到我家找我,說被告有事要拜託我,帶我去被告所在的北投 石牌派出所附近的貨櫃屋裡面辦公室,被告在貨櫃屋跟我說 他沒有空去領包裹,請我代領,我就說好,被告跟我說因為 寄錯地方沒人接,所以告訴我去拿單子的地址,於96年2 月 23日被告拜託我前往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領貨,證人 王勝弘及我不認識的朋友李國維到我家找我,約我去被告家 ,被告拜託我幫他領包裹,證人王勝弘約我去被告家時,沒 有告訴我去被告家作何事,被告拜託我,證人王勝弘載我一 起去,因為我不認識路,我之前講是一個叫大衛叫我去領貨 ,當時我以為被告外號就是大衛,後來才知道他的外號不是 大衛,單子在中和街王良旭那邊,被告叫我去那邊拿領貨單 ,我拿到領貨單後,先去被告住處說我領到,但不知道路,
證人王勝弘就說載我去內湖取貨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 334 號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第89頁至第91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96年2 月23日是幫被告去領包裹,是證人王 勝弘在我家樓下找我去被告家,幫被告領包裹,被告是在他 家拜託我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證人王勝弘、李國 維,被告告訴我要去拿退件的收據才能去快遞領包裹,是被 告告訴我收據在北投中和街某個地址,我隔天自己一個人去 該地址拿收據後返回被告家,跟被告說我拿回來,但因我沒 有機車,當時證人王勝弘也在被告家中,證人王勝弘即從被 告家載我去內湖領包裹,但沒領到,證人王勝弘就載我回被 告家,當時被告也在家,96年2 月23日是我在被告家請證人 李國維載我去五股領包裹,當天我在被告家出發前有見到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王 勝弘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透過朋友的關係找證人黃士軒去 領貨,那不是我的東西,是我朋友請我幫忙領,但我那一陣 子都在吸毒,所以我不自己去領貨,那個朋友是被告,他只 跟我說領包裹,我不知道包裹何時寄送至何處,我也是這樣 跟證人黃士軒講有這1 個包裹,證人李國維跟被告也認識, 我只是透過被告的關係,去跟證人黃士軒問要不要領包裹, 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包裹裡頭是什麼,被告也 沒講,也沒說收件人是誰,被告請人幫他拿包裹,沒有說他 自己為何不能拿或其他的話,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另案影印 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96年2 月16日有去證人黃士軒住處找證人黃士軒,請證人黃士軒領 1 件包裹,是被告先說有1 個包裹看可不可找人領,但我不 知道為何要找人領及領包裹的目的,當時我跟被告沒有講到 那個包裹是寄到哪個地址,當時還不知道要去哪裡領包裹, 被告透過我去找證人黃士軒領這個包裹,我不知道包裹是誰 的,這應該要問被告,因為一開始就是被告跟我說包裹的事 ,我帶證人黃士軒去被告家,是因為被告要當面跟證人黃士 軒講領包裹的事,我不知道證人黃士軒領包裹的單子是如何 拿到,我也不知道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 之4 是誰的地址,隔天我剛好有空,也在被告家,我就陪證 人黃士軒去內湖領包裹,我們出發前被告事先就知道我們要 去內湖領包裹,後來沒領到,我跟證人黃士軒一起回被告家 ,我有告訴被告沒領到包裹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 反面至第135 頁),及證人王良旭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當 時製作筆錄時我不確定是誰,警察向我形容朋友長相,我就 聯想到阿文,據剛才證人王勝弘證述,我想當時應該就是被 告,被告是很好的朋友,也住北投,證人李國維也是跟被告
在一起,96年2 月17日凌晨我確實有收到1 通電話,對方問 我有沒有收到東西,因為我在睡覺,所以我就直接掛掉,我 說有可能是被告打的,我叫被告「安仔、哥哥、安哥」之類 ,在有人跟我拿退貨通知前,被告幾乎每天都會跟我聯絡, 我在想凌晨那通電話有可能是被告打的,貨來家裡當天好像 是中午的時間,當天下午我有去被告家裡,我不確定有沒有 告知對方退貨通知單的事情,96年2 月17日凌晨的電話是用 臺語問我有沒有接到東西,我睡夢中以為是被告,我今天講 的才正確等語(見另案影印卷第115 頁、第116 頁)相符, 證人黃士軒與王勝弘均一致指證係被告於96年2 月16日委請 證人王勝弘前往領貨中心領取上開包裹,證人王勝弘因故未 能前往,而由證人王勝弘於96年2 月16日19時許帶證人黃士 軒與被告親自面談,核與證人王良旭證述被告於96年2 月17 日凌晨尚致電予證人王良旭確認是否收受包裹等情相合,堪 認係被告委請證人黃士軒前往領取包裹無訛。被告辯稱非其 委請證人黃士軒前往領取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㈢查本案收件地址為被告之友人王良旭之住處,業經證人王良 旭於警詢及證人林貴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偵查影印卷第36頁、第74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時我跟證人王良旭 認識很久,平常交情不錯,常會聯絡,也有去過他中和街家 數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證人王良旭於另案審理中結 證稱:被告當時幾乎每天都會跟我聯絡等語(見另案影印卷 第116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去我家,但證人王勝 弘印象中沒有去過,我和被告較熟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 第334 號偵查卷第83頁、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與證人王勝弘除在被告住處的互動外,沒有私下的互動,不 認識證人黃士軒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 頁反面) 、證人黃士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拿收據的中和街地址是 被告告訴我的,我不認識證人王良旭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另被告與證人王良旭於本案前之96年1 月間尚共同出 遊一情,亦經證人王良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 證人王勝弘、黃士軒與王良旭並無私交且未曾至證人王良旭 上址住處,而被告於案發前與證人王良旭互動頻繁,且前往 證人王良旭住處數次,另證人黃士軒亦明確指證上開地址為 被告所告知(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於上開包裹自 美國地區運抵臺灣期間,明確知悉證人王良旭住處地址,甚 且於包裹運抵臺灣後,面告證人黃士軒前往該址拿取退貨通 知單,以便領取包裹。又查運毒集團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 毒品入境臺灣,快遞公司理應依送件地址交由該址人員出面
簽收,是運毒集團成員一經決意以快遞方式運輸、私運該等 毒品進口,必指定具信賴關係之人負責追蹤該毒品包裹之流 向及收取、保管,以確保該人員必依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處 所或交付特定人員。上開毒品於96年2 月16日經送上址遭拒 後,係被告委請證人黃士軒前往上址拿取退貨通知單後轉往 領貨中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可認定係被告與Steven C hen 共同研擬籌畫自美國將古柯鹼以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進 入臺灣境內,並依被告所提供臺灣之地址遞送,以利毒品運 輸入臺後,被告得以掌控該毒品之去向甚明。惟被告事先未 告知證人王良旭上情,該毒品誤遭證人潘妮退回,業如前述 ,且被告前於95年間即有遭查獲運輸毒品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67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22 頁),被告慮及此次出面領取恐有再遭查獲之虞 ,乃商得證人王勝弘之同意,由證人王勝弘出面取得證人黃 士軒同意領取,再面告證人黃士軒領取事宜,令其得以掌控 毒品去向。經與前述被告未使用自身住址作為包裹收件址而 係以證人王良旭住處作為古柯鹼包裹寄送地址,且於獲知包 裹送抵證人王良旭住處遭退後,不自行出面收取包裹,卻再 委由證人王勝弘出面輾轉徵得證人黃士軒同意而前往領取等 節,相互印證以觀,則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當係為隱匿自身 相關資訊之事實,昭然若揭,若被告並不知悉包裹內有古柯 鹼之違禁物品,又何須大費周章利用上開方式輾轉領取包裹 ,足見被告對於Steven Chen 寄送上址之包裹內容物具體內 容,應屬知悉。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包裹係 夾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作為掩護而進行運送之事實,理應事 先知情。
㈣又被告既提供上開地址以為收件地址,並事後全權籌畫收取 毒品事宜,堪認被告與Steven Chen 就運輸古柯鹼一事,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知悉證人黃士軒非系爭包裹 之收件人,倘非冒用「王佳儀」名義並予簽收,自無可能順 利領取該包裹,乃被告竟仍委由證人黃士軒出面,證人黃士 軒亦同意代為領取,並偽簽「王佳儀」名義之單據及持以行 使,渠二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士軒前於另案之警詢及審理中均 指證係受證人王勝弘之託前往領取包裹,事後始配合證人王 勝弘說詞指證被告;又證人王勝弘因誤認係被告報警陷害遭 警緝獲而對被告懷很在心,因此聯合證人黃士軒串證誣陷; 另起訴書就被告與Steven Chen (起訴書誤載為大衛)共謀 自美國起運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舉證證明云云。
惟查:
⒈證人黃士軒雖前於另案之警詢中供證稱:96年2 月16日19時 至20時許,我在北投中和街戲谷網咖碰到大衛,大衛叫我幫 忙去領1 張他朋友寄錯地址的退貨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偵查影印卷第9 頁);於 另案審理中供證稱:證人王勝弘叫我幫他去領包裹等語(見 另案影印卷第109 頁、第197 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案件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見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影印卷第53頁),然審之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證人黃士軒不熟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及證人黃士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領包裹這件 事前,我認識被告,但沒有很熟,被告、證人王勝弘比較起 來,我跟證人王勝弘比較熟,因為證人王勝弘先到我家找我 叫我去領包裹,再載我到被告家去說這件事,所以我在被起 訴案件一審說的跟今天說的是一樣,是證人王勝弘先來找我 ,再帶我去找被告,我在高等法院審理時稱證人王勝弘確實 有叫我去領,因為我的意思就是證人王勝弘來找我去領的, 去被告家被告跟我講,我下意識認為是證人王勝弘來找我就 說是證人王勝弘找我去領,我完全沒有想到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7 頁反面),證 人黃士軒與被告並非熟悉,而係與證人王勝弘較為熟稔,且 96年2 月16日係證人王勝弘先至證人黃士軒住處,經取得證 人黃士軒同意後,始帶同證人黃士軒至被告住處,由被告面 告取件事宜,就證人黃士軒當下主觀認知係基於與證人王勝 弘交誼而同意被告之請託,且於96年2 月23日前往領取包裹 突遭逮捕,對於被告之相關資料毫無所悉,其於警詢、另案 審理中依照上開主觀認知而為上開陳述,尚屬合乎常情,且 先前之陳述與嗣後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難謂歧異 ,證人黃士軒之證述堪可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王勝弘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於96 年12月5 日遭警緝獲,不會懷疑是被告害我被緝獲而懷恨在 心,因為之前警察去被告家找我好幾次,但我都有跑掉,不 是只有那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辯護人 辯稱係因證人王勝弘挾怨誣陷被告一節,亦無可採信。 ⒉包裹是否可以順利送達,首重收件住址是否正確,運輸毒品 者以包裹運輸毒品,自有可能填載虛偽不實之收件人姓名、 電話以切斷關連性而逃避查緝或規避刑責,然卻不可能使用 虛偽不實之住址致藏有毒品之包裹無法順利送達或無法掌握 毒品下落。故本件包裹所記載之收件人、電話雖客觀上非直 接與被告有關,然收件住址卻係被告之友人王良旭住址,已
足以證明運輸毒品者欲將毒品送至上開地址。是本件包裹收 件人姓名、電話縱非被告姓名、電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至於現今販毒集團,或有可能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運 輸毒品,然該運輸毒品者與該被利用之第三者間,仍應有一 定之控制關係,方可掌握毒品之流向,並取得毒品。訊據被 告固否認有運輸毒品犯行,然查本案查獲之古柯鹼淨重737. 85公克,純度84.52 %,純質淨重亦高達623.63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 232 號偵查影印卷第61頁),運毒集團如未確實掌握各項寄 送、收件等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 因此洩漏而被查緝,是寄件者倘非事先已與被告取得聯繫, 並確信被告確將如寄件者之預期依約確實安排受領本件包裹 事宜,則豈有可能甘冒本件內有量巨質純之毒品包裹在寄送 過程中遺失、或於收件地址遭他人簽收、或被告於收受該包 裹後,因懼罹刑責而將該古柯鹼任意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之 情形,致寄件者本身恐因此蒙受龐大損失,而仍隨意寄送之 理?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寄件者無犯意聯絡云云,顯然不合 情理,洵無足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聯邦快遞公司規定若收件人未住於 包裹上所載寄送地址,送貨員則攜回包裹後再與寄件人聯絡 安排退貨事宜,被告並無法預測住在上開地址之證人王良旭 是否會收受該包裹,且被告若為在臺之接貨人,當會瞭解快 遞公司作業流程,知悉無庸持退貨通知單即可領取包裹,而 無再委請證人黃士軒至證人王良旭住處拿取退貨通知單之需 云云。惟被告與證人王良旭互動頻繁,交誼甚深,已如前述 ,被告雖於事前未知會證人王良旭包裹寄送事宜,致該包裹 遭證人潘妮拒收,然被告與Steven Chen 基於私運管制物品 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Steven Chen 依被告所提 供之地址寄交毒品,業如前述,衡情Steven Chen 於寄交毒 品包裹後,必將毒品交快遞公司運送之事告知被告,以利在 臺接貨之被告得以掌控毒品包裹抵臺之時程及下落。又證人 王良旭證述被告於96年2 月17日凌晨尚致電予證人王良旭確 認是否收受包裹一情如上(見另案影印卷第115 頁、第116 頁),縱證人王良旭未收受該包裹,被告亦可依據寄件人所 提供之包裹提單號碼向快遞公司查詢追蹤包裹下落,進而偽 以收件人名義前往快遞公司領取。又未必須持退貨通知單前 往快遞公司領取包裹一節,固經證人林貴州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然犯罪行為人是否瞭解 全盤瞭解快遞公司之作業流程及規定,與其是否成立犯罪並
無必然關連性。況被告無法交付證人黃士軒包裹上所載收件 人相關證件至貨運站領取包裹,且依社會通念,持貨運公司 或快遞公司所留下單據前往貨運站領取貨物,貨運站人員依 退貨通知單上所載資訊查得包裹而交付領貨者,係最為迅速 之方式,因而被告指示證人黃士軒先至證人王良旭住處拿取 退貨通知單後再轉往發貨中心領取包裹,亦合乎常情。故被 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於9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罰金 刑部分已由1,000 萬元以下提高為2,000 萬元以下之罰金, 則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 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 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管制物品 ,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略)」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大法官釋字第680 號解釋 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 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 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 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加以修正,使 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僅 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 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 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以及修正後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均將 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古 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 口物品無誤,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是就被 告所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成立並無影響,應適用修正 後之懲治走私條例。
㈡就運輸古柯鹼部分:
⒈查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次 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