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祥祐 男 33歲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祥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二「主刑」、「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簡祥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岱琪牟利(共6 次,各次交易時 間、地點、價格、種類、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 警方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岱琪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463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第41頁至第42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而 為傳聞證據。因被告簡祥祐之辯護人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第171 號卷第19頁正面),該證據資料固無證 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岱琪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筆錄(見偵字第4463號卷 第232 頁至第235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偵續字第195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均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 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及辯護人並無法對該證人前開
供述筆錄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林岱琪前開供述筆錄 ,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該證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而已完足前開證據之調查,併此敘明。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已 如前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 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 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復參之林岱琪於101 年12月 20日17時30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2號卷第30頁至第 33頁),又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02 室經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均為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第82號卷 第28頁正面),足見被告及林岱琪下列所陳述有關「安非他 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二、前開事實,業據林岱琪於101 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警詢時我有看到我與「阿儒」之對話紀錄,所以我確認我 有向阿儒買過安非他命;時間、地點、金額等各情,都如我 在警詢時說的等語(見偵字第4463號卷第245 頁)。而林岱 琪於101 年12月21日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於101 年11月24日 20時42分,以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儒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約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以3000元之代價,向「阿儒」購 買1 小包(重量不詳)安非他命毒品;於101 年11月27日10
時52分,以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儒」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約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以3000元之代價,向「阿儒」購買 1 小包(重量不詳)安非他命毒品;於101 年11月28日22時 18分,以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儒」所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 道下,以2000元之代價,向「阿儒」購買1 小包(重量不詳 )安非他命毒品;於101 年11月30日19時52分,以我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儒」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下,以3000元之 代價,向「阿儒」購買1 小包(重量不詳)安非他命毒品; 於101 年12月10日22時29分,以我使用00000000 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綽號「阿儒」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約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以2000元之 代價,向「阿儒」購買1 小包(重量不詳)安非他命毒品; 於10 1年12月12日22時17分,以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綽號「阿儒」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約在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下,以2000元之代價,向「阿儒」 購買1 小包(重量不詳)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字第4463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被告與林岱琪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63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關乎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亦是認該等譯文確為其與林岱琪之通訊 內容(見偵續字第195 號卷第49頁)。
三、林岱琪前開證述,已有被告與林岱琪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相互核實,而足以補 強其真實性;茲分述如下:
(一)參以卷附被告與林岱琪於101 年11月22日0 時6 分許之通 訊內容:(A為林岱琪 ,B為被告)
「A :阿儒
B :恩
A :一樣
B :恩
A :一樣喔
B :要叫他等一下喔
A :沒關係
B :因為我在忙叫他等一下」
等語,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所謂「一樣」係指安 非他命;當天確有與林岱琪見面,並交付1 包安非命與林 岱琪等語(見偵字第4463號卷第133 頁)。觀諸其等2 人 於前開聯絡通訊後之第3 天即101 年11月24日,被告與林
岱琪之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林岱琪於11 月24日19時34分許,僅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一樣阿」等 語,被告隨即回稱「好,我等一下過去。」等語,而未為 其他反對之表示,復於當日20時42分許,以其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撥入林岱琪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林岱琪 表示「我到了」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 我有與林岱琪見面;所謂「一樣」係指林岱琪要跟我買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第82號卷第27頁正面),顯見林岱琪 乃依循其等於101 年11月22日聯絡、見面、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之往例,於101 年11月24日以同樣之交談內容,再與 被告聯絡、見面。林岱琪與被告既係依循往常之聯絡模式 聯絡、見面,而被告在電話中並未拒絕,亦未為其他話語 之表示,足證被告與林岱琪乃憑藉其等2 人之默契,於10 1 年11月24日20時42分許見面交易。是林岱琪前開所證,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101 年11月24日20時42 分許,確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 岱琪甚明。
(二)細繹被告與林岱琪之附表三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林岱琪於101 年11月27日10時52分許電話聯絡時,被告在 電話中詢問林岱琪「阿你還要嗎?」,林岱琪答稱:「對 阿」,斯時被告並未拒絕,亦未為其他話語之表示,即回 稱:「喔好,我先處理你的」等語。之後,被告於是日之 13時57分,以其前開門號撥入林岱琪之前開門號,在電話 中表示「我到了」等語。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電話中所謂「我先處理你的」是指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字第4463號卷第134 頁、偵續字第195 號卷第49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我有與林岱琪見面等語 (見本院第82號卷第27頁正面),且當被告在電話中知悉 林岱琪需要毒品時,仍向林岱琪表示先處理她所需要的毒 品,而未為其他反對之表示,足證其等2 人乃依循其等於 101 年11月22日、11月24日聯絡、見面、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之往例,以往常之聯絡模式聯絡、見面。而被告在電話 中並未拒絕,亦未為其他話語之表示,顯見被告與林岱琪 乃憑藉其等2 人之默契,於101 年11月27日13時57分許見 面交易。是林岱琪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13時57分許,確有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岱琪至明。
(三)依據被告與林岱琪之附表三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林岱琪於101 年11月28日22時18分許電話聯絡時,當林岱 琪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一樣」時,被告僅答稱:「喔好 」等語而未拒絕,亦未為其他話語之表示。之後,林岱琪 於是日之22時38分,以其前開門號撥入被告之前開門號, 向被告表示「我到了」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當天我有與林岱琪見面;所謂「一樣」係指林岱琪要跟 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第82號卷第27頁正面),顯見 林岱琪乃依循其等於101 年11月22日、24日聯絡、見面、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往例,於101 年11月28日以同樣之交 談內容,再與被告聯絡、見面。林岱琪與被告既係依循往 常之聯絡模式聯絡、見面,而被告在電話中並未拒絕,亦 未為其他話語之表示,反而建議林岱琪「你過來可能會比 較快一點喔」、「你過來我去找人家,你來剛好。」等語 ;此外,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經警查獲之地點係在新北 市三重區,足證被告與林岱琪乃憑藉其等2 人之默契,於 101 年11月28日22時38分許見面交易。是林岱琪前開所證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22時 38分許,確有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下,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岱琪無疑。(四)對照被告與林岱琪之附表三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林岱琪於101 年11月30日19時52分許電話聯絡時,當林岱 琪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一樣」時,被告僅答稱:「可是 我現在在忙耶,我要出去一下,不好意思,我今天要進貨 」等語而未拒絕,亦未為其他話語之表示。之後,林岱琪 於是日之22時35分,以其前開門號撥入被告之前開門號, 向被告表示「我到了」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當天我有與林岱琪見面;所謂「一樣」係指林岱琪要跟 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第82號卷第27頁正面),顯見 林岱琪乃依循其等於101 年11月22日、24日、28日聯絡、 見面、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往例,於101 年11月30日以同 樣之交談內容,再與被告聯絡、見面。林岱琪與被告既係 依循往常之聯絡模式聯絡、見面,而被告在電話中並未拒 絕,亦未為其他話語之表示,反而在林岱琪詢問被告「好 了嗎」時,建議林岱琪「我還沒好,但是還是你要過來我 繞回去」等語;此外,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經警查獲之 地點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足證被告與林岱琪乃憑藉其等2 人之默契,於101 年11月30日22時35分許見面交易。是林 岱琪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101 年 11月30日22時35分許,確有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下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
岱琪無訛。
(五)觀諸被告與林岱琪之附表三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林岱琪於101 年12月10日22時29分許電話聯絡時,林岱琪 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換你幫我拿過來,因為我車子被小 賴開出去了」等語,被告並未拒絕,反而表示「好阿,但 是要等一下喔」等語。隨後,被告即於101 年12月11日0 時7 分許,以其前開門號撥入林岱琪之前開門號,表示「 我到了」等語。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不否認其與林 岱琪之前開對話係指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見偵續字第 195 號卷第48頁、第4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當天我有與林岱琪見面等語(見本院第82號卷第27頁正 面),且參照被告與林岱琪之前開對話,林岱琪既然在電 話中向被告表示「換你幫我拿過來」等語,對照其等2 人 之前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4 ),係由林岱琪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三重交流道下與被告取貨交易,足證其等2 人乃依 循其等於101 年11月30日聯絡、見面、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之往例,以往常之聯絡模式聯絡、見面。而被告在電話中 ,對於林岱琪之要求,在幾經林岱琪之解釋,最後仍答應 而未為其他話語之表示,顯見被告與林岱琪乃憑藉其等2 人之默契,因林岱琪無車代步,而要求被告改變前次由林 岱琪親自取貨之方式,由被告送貨前來,並於101 年12月 11日0 時7 分許見面交易。是林岱琪前開所證,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0 時7 分許,確 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岱琪至灼 。
(六)衡以被告與林岱琪之附表三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林岱琪於101 年12月12日22時17分許電話聯絡時,林岱琪 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阿如我等一下要過去找你,你等一 下先拿四一給我」等語,被告並未拒絕,反而表示「好」 等語。隨後,林岱琪即於當日23時4 分許,以其前開門號 撥入被告之前開門號,向被告表示「我到了」等語,並於 23時8 分許,由被告撥入林岱琪前開門號,表示「我站在 紅綠燈這邊喔」等語。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稱:「41」係毒品暗號,林岱琪打電話過來問 我有沒有,「41」的意思是希望我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171 號卷第18頁背面,偵續字第195 號卷第49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我有與林岱琪見 面等語(見本院第82號卷第27頁正面),且參照被告與林 岱琪之前開對話,林岱琪既然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先拿
四一給我」、「等於我等一下去你先拿一個四一給我,我 明天一起回給你」、「這樣我等一下過去喔」等語,被告 仍答應林岱琪之要求,而未為其他反對之表示,足證其等 2 人乃依循其等前開多次聯絡、見面、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之往例,以往常之聯絡模式聯絡、見面。而被告在電話中 並未拒絕,亦未為其他話語之表示,顯見被告與林岱琪乃 憑藉其等2 人之默契,於101 年12月12日23時8 分許見面 交易。是林岱琪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 告於101 年12月12日23時8 分許,確有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重交流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與林岱琪至明。
四、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參以附表三編號5 之 通訊監察譯文,當林岱琪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他會先還你 一千」時,被告隨即回稱「幹你娘下次再借一千,那不是有 還跟沒還...」等語,被告在電話中既曾向林岱琪抱怨前 債未清之事,卻仍答應與林岱琪交易,此外,林岱琪尚有積 欠被告借款未還等情,亦據被告與林岱琪供述明確(見偵字 第4463號卷第100 頁、第135 頁、第233 頁、偵續字第195 號卷第29頁、第48頁,本院第171 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第 82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第27頁正面),苟被告未 有計算其利得價差,而有牟利之意,衡情被告又何須在林岱 琪前債未清之情況下,仍與林岱琪為前開交易?更何況,被 告與林岱琪並非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 而不求利得之理。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 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亦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本件既係 有償交易,已足以推論其確係基於圖利之意圖為之,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 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準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岱琪,應有牟利之意圖至明。
五、林岱琪嗣後於102 年5 月14日、9 月23日、103 年5 月28日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及交互詰 問時,翻異前供,改稱略以:因我積欠被告之借款未還清,
被告不願讓我欠款,所以不願意賣給我,前開6 次均未成交 云云(見偵字第4463號卷第232 頁至第235 頁、偵續字第19 5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第82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24頁 背面);然查,林岱琪於101 年12月21日為前開之證述後, 事隔5 月之後,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卻為前開之改稱, 衡以林岱琪於101 年12月21日之所以會接受檢察官訊問,乃 因其於接受訊問之前1 日(即101 年12月20日),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而先於101 年12月21日凌晨接受警察 詢問製作筆錄,經警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始 由檢察官複訊,有本院102 年審訴字第111 號判決網路擷取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第82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參以林岱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警察沒有對我施以強暴 、脅迫,筆錄都是依照我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第82 號卷第21頁背面),而林岱琪於101 年12月21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亦為與警詢相同意旨之證稱,則林岱琪在甫經查獲 ,較不易受外界干擾之時所為之證述,相較於事隔5 月之後 ,因林岱琪事後恐會面臨更多之人情壓力,再加上時間荏苒 ,記憶錯置,而迫使自己更改證詞,應以其於101 年12月21 日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次查,被告係林岱琪姐姐男友之朋 友,被告對林岱琪而言,尚有借貸金錢之情,苟非被告與林 岱琪間確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林岱琪實無必要故 意虛編事實陷害被告,而於101 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為 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稱,益證林岱琪前開所證,尚非子虛, 堪以採信。林岱琪事後翻異前供所為之證述,純屬迴護被告 偽證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詳如附表一所示),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解 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6 次時間,我雖有與林岱琪見 面,但我與林岱琪碰面後,因她未還我錢,所以我就走了。 我之所以會與林岱琪見面,是因為我一直找不到她,所以就 等林岱琪主動找我。我不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岱琪, 只是想要騙林岱琪出來還給我先前她欠我的錢云云。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林岱琪前後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間存有 多處瑕疵之處,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等語。
二、本院查:
(一)林岱琪前後之證述內容,固然不一;惟林岱琪前開所為之 證述,應以其甫經警查獲之101 年12月21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已如前述,自無法 單憑林岱琪前後供述互有歧異,即全盤否認其前開證述之 憑信性。況且,林岱琪前開證述內容,已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 性,因此,辯護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林岱琪之證述不足以 佐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容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憑。
(二)被告與林岱琪間尚有債權債務未了結乙節,已如前述。依 被告所言,被告一直找不到林岱琪,必須等林岱琪主動聯 絡,再騙林岱琪出來之機會,當面向其催討債務等情觀之 ,顯然被告對於林岱琪債務未清、賴帳不還之態度相當在 意,遂處心積慮善用各種機會向林岱琪催討。苟真如此, 當林岱琪主動與被告電話聯繫時,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必將會想盡辦法責問林岱琪之聯絡方法 、現在住居所、為何迄今仍未還債等問題,更會要求林岱 琪務必赴約。然參諸被告與林岱琪之通訊內容(詳如附表 三所示),當林岱琪主動與被告聯絡時,被告卻均不此之 為,反而僅係由林岱琪主動談起毒品交易之事;況且,林 岱琪均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本可利用其手機之 功能得知林岱琪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林岱琪之聯絡管道 ,被告大可主動「出擊」,何須被動等待林岱琪之出現? 再者,對照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林岱琪之 聯繫,並非均係被告被動等待林岱琪之聯絡,反而有數通 係由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林岱琪,尤有甚者,被告於101 年 11月22日已與林岱琪見面,苟未要債成功,本應定出林岱 琪必須清償之期限,被告又何須浪費時間,接連又於101 年11月24日、27日、28日、30日、12月10日、12日與林岱 琪密集見面多次?凡此各情,在在均與債權人向債務人催 討債務之事理相左。由此可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6 罪)。被告持有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因被告乃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戕害買受人之健康
,將毒品之禍害延及他人,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量刑上 有因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當無堪可憫恕之 處,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6 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其 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其各 次犯罪所得非鉅,迄今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欠佳;併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從刑部分亦 應併予執行。
伍、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為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附表三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前開門號雖係以被告友人之名義 申請,惟均係被告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見偵字第4463號卷第98頁,本院第82號卷第28頁 正面),足見前開門號之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又前開門 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當天去警局時,警察有把我的手機拿走,後來警 察有叫我女友把手機領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第82號卷第28頁 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該門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在附表一之各罪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均為其所有,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相關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陸、義務告發:
林岱琪前開具結證言而對攸關本案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 一,如前所述。是否涉犯偽證罪嫌,併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
柒、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金額:新臺幣) │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種類 │ 交 易 方 式 │ ├──┼───────┼───────┼────────┼───────────┤ │1 │101 年11月24日│臺北市內湖區內│以3000元之價格,│林岱琪以其持用之098878│ │ │20時42分許 │湖路1 段669 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710號行動電話與簡祥祐│ │ │ │統一超商前 │1 包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
│ │ │ │ │地交易 │
├──┼───────┼───────┼────────┼───────────┤ │2 │101 年11月27日│同上 │以3000元之價格,│林岱琪以其持用之098878│ │ │13時57許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710號行動電話與簡祥祐│ │ │ │ │1 包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
│ │ │ │ │地交易 │
├──┼───────┼───────┼────────┼───────────┤ │3 │101 年11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三│以2000元之價格,│林岱琪以其持用之098878│ │ │22時38分 │重交流道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710號行動電話與簡祥祐│ │ │ │ │1 包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
│ │ │ │ │地交易 │
├──┼───────┼───────┼────────┼───────────┤ │4 │101 年11月30日│同上 │以3000元之價格,│林岱琪以其持用之098878│ │ │22時35分許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710號行動電話與簡祥祐│ │ │ │ │1 包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
│ │ │ │ │地交易 │
├──┼───────┼───────┼────────┼───────────┤ │5 │101 年12月11日│臺北市內湖區內│以2000元之價格,│林岱琪以其持用之098878│ │ │0 時7 分許 │湖路1 段669 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710號行動電話與簡祥祐│ │ │(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前 │1 包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101 年12月10日│ │ │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 │ │) │ │ │地交易 │
├──┼───────┼───────┼────────┼───────────┤ │6 │101 年12月12日│新北市三重區三│以2000元之價格,│林岱琪以其持用之098878│ │ │23時8分許 │重交流道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710號行動電話與簡祥祐│ │ │ │ │1 包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在左列時、│
│ │ │ │ │地交易 │
└──┴───────┴───────┴────────┴───────────┘
附表二:
┌────────────────────────────────────────────────┐
│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主刑(罪名及科刑) │ 從 刑 │ 備 註 │
├──┼─────┬─────┼───────────────────────┼─────────┤
│1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 │
│ │毒品 │柒年肆月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行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 │
│ │毒品 │柒年肆月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行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 │
│ │毒品 │柒年貳月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行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即上開附表一編號4 │
│ │毒品 │柒年肆月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行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即上開附表一編號5 │
│ │毒品 │柒年貳月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行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即上開附表一編號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