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華
郭明和
王鈞德(起訴書誤載為王均德,應予更正)
彭闡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48 號、第2977號、第3656號、第4379號、第44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紙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紙均沒收。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壬○○猶不知悔改,緣癸○○積欠卯○○職棒賭債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屢催不還,竟與卯○○、甲○○基於以脅迫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先由卯○○交付空白本票予 壬○○,再探知癸○○將於101 年9 月11日20時許,在基隆 港碼頭搭船返回外島馬祖南竿服役之訊息後,立即以簡訊通 知壬○○上情,並聯繫壬○○與甲○○會合同往基隆港,共 謀以恃眾脅迫之方式逼迫癸○○簽發本票。壬○○、甲○○ 乃依卯○○指示先行在網咖會合後,由壬○○搭載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趕赴基隆港碼 頭。於101 年9 月11日18時許,壬○○、甲○○、小馬在基 隆市火車站附近發現癸○○之行蹤,但慮及該處人車頻繁, 恐遭旁人察覺有異,壬○○、甲○○及小馬乃另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正欲前往基隆港碼頭搭船返回營 區之癸○○扣住強押上車,壬○○為防止癸○○藉機逃跑,
自癸○○胸前拔下軍人識別證及取走癸○○身上之背包1 個 (內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健保卡、亞太電信SIM 卡等物 ,其等被訴搶奪部分,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 之),逼迫癸○○必須立即設法清償上開賭債,以此非法方 法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壬○○、甲○○及小馬復於剝奪 癸○○行動自由期間輪流動手毆打癸○○,致癸○○因而受 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與腦震盪等傷害(其等被 訴傷害部分,詳後述之),以此強暴手段強制癸○○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面額均為9 萬元之本票5 紙。壬○○再將癸○○ 載至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公園下車後,子○○即與不詳之成 年男子多人前來會合,並與壬○○、甲○○、小馬基於恃眾 威勢脅迫,甚且以多人體力優勢施強暴,逼人就範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圍困癸○○,要求癸○○撥打 電話向友人借錢還款及簽立借據,癸○○因受在場人恃眾脅 迫且懼怕再遭毆打,在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均遭壓抑狀 態下,只能應允,並在壬○○等人監視下撥打電話向友人籌 款及簽寫借據,其間癸○○對外通話過程中因用語透露遭妨 害自由之情,小馬即以搥打癸○○頭部及取走行動電話之強 暴方式制止癸○○對外求救而持續剝奪癸○○之行動自由。 惟壬○○、子○○、甲○○、小馬因慮及渠等強迫癸○○之 事跡敗露,遂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車將癸○○載往癸○○ 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要求癸○○母親陳依潔須於101 年10月下旬前還清所有欠款,陳依潔為期兒子癸○○能順利 脫困趕上船班返回營區服役,只能先行應允壬○○之要求。 嗣經癸○○報警調查後,於102 年1 月2 日16時10分許,在 壬○○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住處,扣 得癸○○所有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識別證、亞太電信SI M 卡、本票5 紙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審判權:
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修正前之軍事審判 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又現役軍人犯刑法搶奪 強盜及海盜罪章,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9 款定有處罰明文,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 項之罪者,依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規定,自應由軍法 機關追訴處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然軍事審判法嗣於10 2 年8 月13日修正,修正後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現役 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 罰。」至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修正後同法第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法上開修正生效後,現役軍人於 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普通法院業有審判權。查被 告卯○○係於100 年12月1 日入伍,於101 年11月9 日退伍 ,被告子○○則於101 年12月12日入伍,102 年10月29日退 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 至第169 頁),被告子○○犯罪及發覺時均非現役軍人,而 被告卯○○犯罪時固為現役軍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所 犯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325 條第1 項之罪 ,然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審 判權。
㈡審理範圍:
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 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 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 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 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 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 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卯○○為向前軍中 同袍告訴人癸○○催討所積欠簽賭職棒賭債35萬元,竟與被 告壬○○、甲○○、子○○及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卯○○透過關係探知告訴人將於 101 年9 月11日20時許,在基隆港碼頭搭船返回外島馬祖南
竿服役之訊息後,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壬○○前往基隆港附 近找人以利強討欠款,被告壬○○即開車搭載被告甲○○及 小馬趕赴基隆港碼頭,於101 年9 月11日18時許,在基隆市 火車站附近將正欲前往基隆港碼頭搭船之告訴人強押上車, 逼迫告訴人必須立即設法清償上開賭債,被告壬○○為防止 告訴人藉機逃跑,乃乘告訴人疏忽不備之際,搶走告訴人身 上之背包1 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癸○○之行動自由。被告 壬○○、甲○○及小馬復於剝奪癸○○行動自由期間不斷動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 部挫傷與腦震盪等傷害,以此強暴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立面額 均為9 萬元之本票5 紙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指出 被告壬○○、卯○○、甲○○、子○○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壬○○、卯○○、 甲○○、子○○、小馬5 人間就上開搶奪罪、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嗣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4日檢送之「補充理由書」雖將 被告子○○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另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係誤載(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4號卷第67頁) ,復於本院103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論告稱:補充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為卯○○、 壬○○、甲○○、子○○;搶奪部分,被告為壬○○、甲○ ○;傷害部分被告為壬○○、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第3 行,關於「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部分更正補充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惟起訴書所指被告子○○、卯○○所犯之搶奪、傷 害犯罪事實,倘與被告壬○○、甲○○、小馬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行為而為共同正犯,則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於 補充理由書及論告時,雖就被告卯○○、子○○不再論以搶 奪及傷害罪嫌,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 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應一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法院仍應併予審理,均附此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 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 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甲○○、子○○、卯○○固坦承被告壬○ ○受被告卯○○之託催討告訴人癸○○積欠被告卯○○之賭 債,與被告甲○○、小馬於上開時間前往基隆港碼頭,向告 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隨後搭上被告壬○○駕駛之車輛前往 蘆洲某公園,被告子○○前來會合,及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面額均9 萬元之本票5 紙,被告壬○○、甲○○、子○ ○、小馬搭載告訴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之母商 討債務清償事宜,告訴人在被告壬○○車上遭被告甲○○毆 打,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與腦震盪等傷害, 於102 年1 月2 日16時10分許,經警在壬○○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7 樓住處,扣得癸○○所有之中華 民國軍人身分證、識別證、本票5 紙、亞太電信SIM 卡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壬○○、甲○○辯 稱:在基隆港碼頭係告訴人自行上車,告訴人自願簽發上開 本票5 紙云云,被告子○○辯稱:因被告壬○○之約而前往 蘆洲某公園,僅在旁聽聞被告壬○○、甲○○與告訴人商討 債務,過程平和,與被告壬○○、甲○○等人並無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卯○○則辯稱:僅要求被告壬○○前 往催討賭債,並簽立本票確認債權,並未要求被告壬○○、 甲○○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憲兵隊詢問及警詢中指稱:於101 年9 月11日18時 許在基隆火車站要往碼頭搭船返回馬祖南竿時,遭被告壬○ ○、甲○○及「阿毛」等3 名男子強押上他的車,控制我的
行動,在車上3 人不停毆打我及恐嚇我,當時我根本沒有機 會對外求援,深怕人身遭受迫害,在不得已狀況下照他們的 意思簽署警方查扣的本票,我是被強迫簽發警方查扣的本票 ,後來19時30分許帶我到蘆洲某公園,其後又來約5 個陌生 男子把我圍住,把我皮夾內身分證、軍證、健保卡拿走,繼 續毆打我,並拿我的手機,且逼迫我打電話給我母親,當我 母親接到電話說約20時30分許到家,他們突然把我手機拿走 關機,並把電池拆除,把我押上車,上車後又說我欠錢5 個 月,要打我5 拳,我就被打了,他們將我控制強行帶至我家 ,我被他們毆打後,於101 年9 月13日由部隊士官長陪同至 馬祖國家醫院驗傷(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一第 45頁至第49頁、第54頁、第5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才 一下火車前往基隆港時,3 名不認識男子看了我軍服上的名 字後就把我帶走,有人架著我到他們車上,開車的人是被告 壬○○,之後載我到蘆洲某公園,他們押我上車時,雖然沒 有綁我,但3 人都有用拳頭毆打我,沒有持續很久,到了蘆 洲,要我先打電話給部隊,以身體不舒服無法回去的理由請 假,目的是為了要我留下來處理債務,後來我打電話詢問我 朋友借錢,他們聽了不高興,又用拳頭打我,那時候就不只 3 個,此時被告壬○○沒有動手,在車站有說是因為賭債問 題要我簽本票,他們有說出該筆債務是我欠被告卯○○的錢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一第246 頁、第24 7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車後,在車子還沒發動時 ,被告壬○○轉身揮拳打我,被告甲○○及小馬是一個打完 換另一人打我,被告壬○○、甲○○、小馬都有動手打我, 他們有叫我簽附表一所示本票5 紙,總金額45萬元,我只有 欠35萬元,卻簽了45萬元,是因為有人跟我講要簽45萬元, 我當時很害怕,沒有多問就簽了,我在部隊時證稱他們強逼 我簽本票,因為我認為他們是在強逼我,且我當時在車上剛 被打過,所以他們要我簽本票時,我也不敢多問,我不想自 討苦吃,但他們說只有簽本票不夠,還要簽借據,所以帶我 到蘆洲公園等著簽借據,公園沒有很大,我坐在公園椅子上 打電話,我跟部隊講電話時,差點講出實情,小馬就用拳頭 從上往下搥我的頭頂,當時打電話來了幾個他們的朋友,被 告壬○○、甲○○、子○○、小馬就站在我旁邊聊天,把我 圍住,我電話中不小心講到被架走這字眼,小馬就搥我頭, 並拿走我的手機關機,返回母親家的車上,他們問我欠多久 的錢,我說欠5 個月,被告甲○○跟小馬就搥我的胸口5 拳 ,當時我坐後座中間,左、右邊是被告甲○○、小馬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1 頁),核與被告
壬○○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 ,我跟告訴人說欠這筆錢要怎麼還,被告卯○○的2 個朋友 就把告訴人一人一邊把他扣著,就上了我的車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聲羈字第1 號卷第9 頁)及被告子○○於警詢中供 稱:過了一陣子,被告壬○○駕車過來,然後由被告甲○○ 、壬○○叫我上駕駛座右側,當時坐在告訴人左邊的是被告 甲○○,右邊是小馬,之後我聽到他們要告訴人如何償還賭 債問題,於是我先上車,此行為是因為他們怕旁人注視我們 而遭致警方前來,但上車後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甲○○毆打告 訴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二第19頁、第 20頁);於偵查中供稱:上車後,我有看到被告甲○○用拳 頭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被打時,有用雙手保護頭等語相 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二第34頁),並有告 訴人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幀在卷足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87號偵查卷第163 頁至第 170-1 頁)。綜上所述,告訴人返營報到時間在即,且告訴 人已遭催討此筆債務多次,明知被告壬○○、甲○○、小馬 前來目的係為催討債務,衡情一般債務人在無力償還債務, 且尚未籌措足夠現金或研妥還債方法時,對前來催討債務之 人避之唯恐不及,焉有自願上車隨同債權人所委派不相識之 人前往陌生地點商議解決債務事宜,而自陷己身生命安全於 危險狀態之理,且若非告訴人受到被告壬○○、甲○○、小 馬威脅、暴力,其行動遭受控制,告訴人何須於報到時間將 至之際仍搭乘被告壬○○之車輛至陌生地點商討債務。更況 ,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積欠被告卯○○ 之賭債35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告訴人倘非遭受被 告壬○○、甲○○、小馬之強暴、威脅,豈會簽立超出債務 之本票以為擔保。另參以被告壬○○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欠這筆錢要怎 麼還,被告卯○○的2 個朋友就把告訴人一人一邊把他扣著 ,就上了我的車等語如上(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 號卷 第9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各節相符,益徵告訴人 之指訴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自己開車門上車,我是自願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 反面、第119 頁反面),然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明白證 稱:在偵訊所言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益見 告訴人於本院亦堅指其於偵查中證述行動自由遭剝奪等情屬 實,且稽之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我撤回傷害告訴,不想對 被告提告妨害自由、搶奪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復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 紙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
訴字第24號卷第59頁、第60頁),足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因與被告壬○○、甲○○、子○○、卯○○達成和解而避重 就輕,語多保留,則告訴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㈡證人陳依潔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於101 年9 月11日19時5 分許接獲單位輔導長來電告知告訴人並未完成返馬休假搭船 報到手續,我就一直撥打告訴人電話不通,直到19時40分許 接獲告訴人來電詢問我返家時間,我答覆約20時許後即馬上 趕回家,約20時20分許,告訴人與3 名男子至家中,其中1 名男子提到告訴人欠下賭債約30多萬元,要我先支付,並於 今年10月下旬前還款,我只能先答應,並希望他們趕快讓告 訴人去基隆搭船,隔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昨天從家中離開 後,原本他們要載告訴人去拿證件,但未如期拿到,反而叫 告訴人在新北市某處下車,所以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軍人身 分證、健保卡都在這3 名男子手中,告訴人在101 年9 月12 日有打電話跟我說有被這3 名男子毆打,並強迫告訴人簽立 5 張本票,每張9 萬元共45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 8 號偵查卷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應惠帆於憲兵隊詢 問時亦證稱:101 年9 月11日19時5 分許接獲告訴人來電, 他告知我他目前人在土城因感冒、身體不適,希望能續假一 天,而當時我的回覆是,先考慮過後再回覆他;後來我嘗試 打電話給他時手機不通,就打電話給證人陳依潔確認告訴人 是否身體不適,證人陳依潔回覆告訴人大約在當日16時30分 許搭火車前往基隆準備搭船返馬收假,於19時23分許我與告 訴人取得聯繫,告知無法准予續假,他表示會盡快前往基隆 報到,我有要求上火車前要打電話向我回報,接著我打了12 通電話給告訴人,但無法接通,直到20時38分許,告訴人回 電表示看完醫生,正在土城家中,準備往基隆出發;他有先 向我詢問若來不及報到該如何,我告知他應先到韋昌嶺報到 ,於21時41分許,他向我回報他搭乘計程車在八堵塞車,可 能來不及搭船了,約22時許防區駐臺作業人員通知我說告訴 人已完成報到,但船已離港,約22時26分許告訴人在韋昌嶺 廁所撥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晚間18時許即到了基隆火車站準 備報到搭船,後來被3 名不認識的陌生男子強押上車,帶至 蘆洲某公園,在車內遭毆打,被迫簽立本票,每張面額9 萬 元,共5 張合計45萬元,然後在20時38分許打電話給我時, 其實已經被押到家裡和證人陳依潔談判,約定要先還款15萬 元,母親表達沒錢,他們限定1 個月的期限籌錢,告訴人的 證件包含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等都被他們扣留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足見 告訴人撥打電話回部隊請假後,經證人應惠帆回撥及陳依潔
撥打電話聯繫均未接通,堪信告訴人所述斯時已遭被告壬○ ○、甲○○、小馬等人控制行動自由而無法任意接聽電話等 情非虛。另告訴人於抵達部隊後第一時間即先向證人應惠帆 告知遭被告壬○○、甲○○、小馬強押及遭毆打、逼迫簽立 本票一事,並於翌日告知證人陳依潔上情,堪認告訴人之上 開指訴,信而有徵。
㈢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 12日8 時8 分46秒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內容為「傳郵政地址給我寄證件給你」等語, 而告訴人於同日8 時12分2 秒傳送「馬祖郵政00000-00號信 箱:識別證軍證寄給我可以寄快捷嗎」,被告壬○○於同日 8 時13分25秒、10時13分45秒回覆簡訊內容為「嗯」、「等 下就寄了」等語,告訴人繼於同日11時7 分13秒、101 年9 月13日6 時18分37秒、8 時20分40秒先後傳送「大哥抱歉可 以現在幫我處理嗎?我等等就要搭船了」、「請問識別證有 寄嗎?」、「健保卡能還我嗎?我看醫生沒健保卡」等語, 被告壬○○則於101 年9 月13日11時0 分9 秒回以「識別證 寄還你了」等語,告訴人陸續於101 年9 月13日11時2 分13 秒、101 年9 月16日16時1 分23秒、101 年9 月17日15時58 分7 秒、、101 年9 月18日6 時46分8 秒、20時37分20秒、 101 年9 月20日1 時9 分39秒、5 時51分32秒均傳送簡訊予 被告壬○○詢問關於證件事宜,有上開簡訊譯文在卷可憑( 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一第150 頁、第151 頁) 。又員警於102 年1 月2 日至被告壬○○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告訴人 所簽發面額為9 萬元之本票5 紙、告訴人軍人身分證、識別 證各1 張、亞太電信SIM 卡1 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核與 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拿證件是怕對方以後不跟我們聯 絡等情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一第248 頁 ),亦堪以佐證被告壬○○於案發當日取走告訴人之軍人身 分證、識別證、健保卡、亞太電信SIM 卡,藉此脅迫告訴人 與其同行商議債務事宜並強簽本票等情屬實。此外,告訴人 於101 年9 月13日前往連江縣立醫院,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 、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有連江 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87號偵查卷第8 頁),益見告訴人於 101 年9 月11日遭被告壬○○、甲○○、小馬暴力毆打,其 意思及行動決定自由已喪失無存甚明。本案被告壬○○、甲
○○、子○○、卯○○上開犯行,實可認定。
㈣被告壬○○、甲○○、子○○、卯○○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
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壬○○、甲○○、小馬以上 開方式強押上車至蘆洲某公園、告訴人住處商討債務,並以 強暴方式逼迫其簽立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 述明確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者,衡情一般債務人在 無力償還債務,且尚未籌措足夠現金或研妥還債方法時,對 債權人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像會自願隨同債權人所委派不 相識之人前往陌生地點解決債務之理。且斯時將屆告訴人搭 船返回營區報到期限,若非告訴人遭被告壬○○、甲○○、 小馬等人以強暴手段限制行動自由,告訴人焉有冒離營未歸 遭受軍規懲罰之風險,自願隨同不相識之被告壬○○、甲○ ○、小馬至陌生之處商討債務之理。被告壬○○、甲○○上 開所辯,無足為信。至告訴人事後雖陳以:自願搭車,並同 往他處商討債務等情,此純係事後與被告壬○○、甲○○、 子○○、卯○○和解不願再追究所致。以告訴人自始即震懾 於被告壬○○、甲○○、小馬以暴力強押上車,並遭其等聯 手毆打,嗣於蘆洲某公園又召集被告子○○及多名男子前來 ,該等人來勢洶洶、仗恃人多勢眾,告訴人在遭被告壬○○ 、甲○○、小馬等人以暴力強押上車時起,其意思及行動決 定自由已喪失無存。甚且因告訴人無法即時清償債務而遭被 告壬○○、甲○○、小馬先在車上毆打並逼迫簽發本票,再 帶至蘆洲某公園,被告壬○○復召集被告子○○及多名男子 前來助勢,迫使告訴人無法離開而被迫配合被告壬○○、甲 ○○、子○○之要求簽寫借據及對外向親友籌借款項,亦屬 身不由己,故告訴人翻異前詞,乃因和解而亟欲撇清脫離整 起事件所致,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壬○○、甲○○、子○ ○、卯○○之認定。
⒉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具有繼續性,在行為人所加 於被害人身體上之實力支配或影響未解除以前,均係侵害之 持續,於侵害繼續中加入實施之人,如具犯意聯絡,亦係該 罪之共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參照)。查 告訴人獨自一人在蘆洲某公園遭眾人討債,孤立無援,周圍 有被告壬○○、子○○、甲○○及小馬等人看守,而所商討 者,又係不利於告訴人之債務問題,任何人一望即知告訴人 於該等情形下,未妥適處理債務,即難自由離去,被告子○ ○到場時,對於告訴人非自願性而遭被告壬○○、甲○○、 小馬等人困於該公園一情,應可知悉。又據被告子○○於警 詢中供稱:過了一陣子,被告壬○○駕車過來,然後由被告
甲○○、壬○○叫我上駕駛座右側,當時坐在告訴人左邊的 是被告甲○○,右邊是小馬,之後我聽到他們要告訴人如何 償還賭債問題,於是我先上車,此行為是因為他們怕旁人注 視我們而遭致警方前來,但上車後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甲○○ 毆打告訴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二第19 頁、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後來上車後我有看到被告甲 ○○用拳頭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被打時,有用雙手保護 頭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二第34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警詢有提出自白書上面記載告訴 人坐在公園椅子上,被告甲○○跟告訴人在講話,然後告訴 人手裡寫借據,警詢自白書內容屬實,到現場我知道被告壬 ○○、甲○○是在討債,我在蘆洲公園有聽到告訴人打電話 給他母親討論償還賭債的事情,我聽到揮拳的聲音,我才看 到被告甲○○有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用雙手護著頭部, 被告甲○○打到告訴人上手臂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另稽之自蘆洲某公園返回告訴人住處行車期間,係由被告 壬○○駕車,告訴人與被告甲○○、小馬坐後座,告訴人坐 中間,此與同往友人住處時,應由熟悉返家路線之人坐於副 駕駛座以利指示駕車之人行車路徑之一般人生活經驗不符, 足見被告子○○明知其等所為已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防止 告訴人脫逃,始將告訴人夾坐在後座中間位置,仍參與恃眾 同行,被告子○○顯然知悉告訴人係非自願遭留置在公園、 上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卻仍與被告壬○○、甲○○、小馬共 同續將告訴人留置在該處,以恃眾脅迫,使人不得不從之方 式,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等情無訛。被告 子○○非但未允告訴人自由離去,反於告訴人孤立無援、行 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參與被告壬○○、甲○○、小馬以上 開方式向告訴人討債之行為,而與被告壬○○、甲○○、小 馬共同繼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子 ○○加入被告壬○○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並進而與被告壬 ○○等人產生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從而,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⒊至告訴人遭被告壬○○、甲○○、小馬強押上車簽立本票, 並至蘆洲某公園與被告子○○會合後,再至告訴人住處商討 債務時,被告卯○○雖不在現場,然被告卯○○既係基於強 使告訴人解決債務之意思,將債務交由被告壬○○、甲○○ 處理,並先將告訴人所在時間、地點訊息透露予被告壬○○ 及聯繫被告甲○○共同趕赴基隆港,此據被告卯○○於警詢 時供稱:我請被告壬○○到基隆等告訴人,要他為此債務給 個交代,若無法還錢,請告訴人簽立本票,我請被告壬○○
找告訴人收錢,若他沒錢,就請告訴人簽立本票以證明他積 欠此筆款項等語甚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二 第43頁),另觀之被告卯○○於101 年8 月27日14時37分23 秒、同年月30日23時34分11秒傳送予被告壬○○之簡訊內容 為「他有乖乖付嗎?」、「他說他星期天回臺灣他在那邊講 叫我們幫他找人我們就假裝幫他找把他釣出來」等語,有上 開簡訊譯文附卷足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一 第148 頁、第149 頁),足見被告卯○○於案發前即已知悉 告訴人有意閃躲該筆債務,亦知悉無法以正常合法程序向告 訴人催討,且被告卯○○通知被告壬○○及聯繫被告甲○○ 會合後趕赴基隆港,向正欲搭船返營之告訴人催討35萬元賭 債,其亦知悉欲返回營區報到之告訴人並無將35萬元鉅款隨 身攜帶之可能,則被告卯○○對於被告壬○○、甲○○將以 恃眾威勢脅迫、甚或以多人體力優勢逼人就範之非法手段向 告訴人催討債務、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一事,有所預見並有 意使其發生而具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卯○○當不能以不在現 場為脫免罪責之理由(至卷存事證則無從證明被告卯○○就 被告壬○○、甲○○欲施強暴強押告訴人離開基隆港碼頭剝 奪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之)。 ㈤綜上,被告壬○○、甲○○、子○○、卯○○以上開情詞置 辯,俱無可採。從而,被告壬○○、甲○○、子○○、卯○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壬○○、子○○、甲○○部分:
⒈核被告壬○○、子○○、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 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 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 5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壬○○、子○○、甲○○均係基 於逼迫告訴人處理債務之動機,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則被 告壬○○、甲○○強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被告壬○○、甲○ ○、子○○強使告訴人簽寫借據等節,當合於其等之犯罪目 的,是故,被告壬○○、子○○、甲○○以強暴、脅迫之手 段,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構成要件,然被告壬○○、子○○、甲○○所為犯 行,既已屬妨害自由之不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再論
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壬○○、甲○○、小馬將告訴人強行帶上車至蘆洲公園 、告訴人住處之妨害自由犯行,與前來蘆洲某公園會合之被 告子○○及多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以糾眾恃強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 旨謂被告卯○○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等語。惟查:
⑴被告壬○○、甲○○與「小馬」於上揭時間,先將告訴人自 基隆碼頭強行帶至蘆洲某公園,嗣被告子○○前來,上開等 人續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及解決債務等事實,已據告 訴人指訴歷歷外,並有證人陳依潔、應惠帆證述無訛,業如 上述。惟稽之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卯○○當時服役 ,沒有參加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卷卷一 第246 頁),則被告卯○○於本件案發時間,未出現於案發 現場,當可確認。
⑵被告壬○○、甲○○、子○○係因被告卯○○告知告訴人於 上開時間之行蹤而前去催討告訴人積欠被告卯○○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