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決人 周昌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確定判決(102 年審易字第1706號) 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昌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然聲請人前已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者,海巡署 東部機動查緝隊據此追查販毒者並已移送偵辦,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亦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前揭判決未及 審酌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事項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時 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而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 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 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同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 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 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刑 之減輕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 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 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 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 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上揭 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
人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實,亦僅係屬有 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決聲請人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2774號以不合法定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 決書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 再審之確定判決,應係上開本院所為之判決,而非上級審之 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本件聲請人上開經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罪名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原非屬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又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聲請再審依法亦 應以獨任行之,法院組織始稱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稱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確 定判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66條所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卻未予審酌等情,然聲請人對於原 審判決其施用第2 級毒品罪名之事實認定既無爭執,則聲請 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等情,縱令屬實,仍屬同一罪 名而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尚不因其是否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 而影響聲請人所犯之上開罪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所執前揭再審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規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不符,自 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 審之理由要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 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