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保證金,而由其繳納 在案,現因被告已入監服刑,該案亦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業因另案於101 年7 月18日入監執行 ,本案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執畢日期為104 年10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及前揭裁判書正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所繳 納之保證金1 萬元,亦有本院所開立之繳款收據,附於本院 102 年度聲羈字第100 號卷內可憑。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 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