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41號
SLDM,103,聲,841,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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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啓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啓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啓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 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 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何啓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月,仍 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併 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 民國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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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