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倉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呂倉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0月8 日各 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2 年3 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03 年5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 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亦明。經查,受刑人呂倉輝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3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2 年3 月23日入監,現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03 年5 月30日核准受刑人假釋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0 3 年5 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北 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洵堪認定。茲聲請人以本 院係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准許。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