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8號
SLDM,103,簡,5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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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棟茗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
撤緩偵字第10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1 年度訴字第21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及同法第87條 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 向他人借牌投標罪。被告與共犯謝揚盛郭淑妹李進祿就 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未遂罪、向他人借牌投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與共犯企圖 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及容許他 人借牌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有害於公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品性、已婚需撫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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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