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上字,103年度,1號
SLDM,103,智簡附民上,1,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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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8日103 年度審附民
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afesan7628」之帳號,在「露天 拍賣」網站上販售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Phiten商標手環 (下稱系爭手環),業經查扣系爭手環21件在案,且被上訴 人曾在刑事案件中坦承以搭售方式販賣系爭手環,復參以被 上訴人曾購買正品之Phiten手環,又陳稱其認為系爭手環之 品質粗糙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手環確為仿冒品。何 況,縱令被上訴人從未出售系爭手環,但其仍有意圖販賣而 輸入侵害上訴人商標權物品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上訴人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以正品Phiten手環之個別零售單價500 倍計算上訴人 所受損害之數額等語,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8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智簡字第1 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並無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其亦未承認以搭 售方式銷售系爭手環,而扣案物中僅1 個「POWER BALANCE PERFORMANCE TECHNOLOGY」手環係由其贈送客戶,然此非上 訴人享有商標權之Phiten手環,又其進貨後發現系爭手環品 質不佳,故未銷售,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因侵害



上訴人之商標權而獲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 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3年附字第248 號、26 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本院103 年度審智簡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 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而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係被上訴人明知「adidas」、 「NIKE」等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耐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類衣物、運動服裝等商品,現仍 在專用期間內,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以650 元至750 元不等之價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買未經上開 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再自101 年3 月1 日起,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ruten.com.tw/ ),公 開刊登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之訊息,並以其弟 王信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嗣以每件1,800 元不等之價格,出 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與不特定人牟利,惟就系爭手環部分, 則尚乏證據可證被上訴人進貨時即知系爭手環為仿冒商品, 無從認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上開銷售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節,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頁、本院103 年度 審智簡字第1 號卷第31-34 頁),洵屬真實。又系爭刑事案 件業已判決確定一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後查 明無訛。是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據,而系爭刑事案件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享有之商標權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行為,自難認上 訴人之私權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受侵害,故上訴人即非因



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 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命被上訴人賠償 ,顯屬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命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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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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