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2號
SLDM,103,易,62,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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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心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心係行動電話(以下或簡稱為手機 )業者,明知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型號ANYCALL S5230 之粉紅色、黑色行動電話各一支,均係他人使用過的中古機 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 詳時間起,以帳號pronenol登入至露天拍賣網站後,刊登「 賠售﹏未拆封SAMSUNG ANYCALL S5230 黑、白、粉300 萬畫 素,臉步追蹤對焦,微笑快門超薄11.9MM另外還有KITTY 限 量版的喔」等語之廣告,佯稱係出售全新電話,並以每支行 動電話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 下標購買,嗣戴逸雲在瀏覽上揭網站時發現前開廣告,因此 陷於錯誤,下標向被告購買上揭兩支行動電話,金額共四千 八百元,雙方並約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下午,在臺 北市北投區清江路某處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面交,嗣戴逸雲返 家後發現行動電話保固膜似有遭撕開之痕跡,螢幕也有刮傷 ,其中一支行動電話也缺少配件螢幕光筆,遂向被告要求更 換,惟被告僅補寄光筆予戴逸雲,其他則不予理會,更在戴 逸雲多次要求更換新機時,以不同理由搪塞、拖延,至同年 十月十五日,被告猶不願出面,戴逸雲始知受騙,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鄭雅心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出售兩支行動電 話給戴逸雲,而戴逸雲事後以購得之電話有多處瑕疵為由, 要求換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手機是 香港方面的單幫客提供的,伊只是幫香港公司處理貨物面交 的問題,至於出給戴逸雲的電話是庫存機,就是賣剩下的貨 ,因為是庫存品,所以公司在出貨時會先做一些測試,面交 時伊有讓戴逸雲檢查,也有向戴逸雲解釋實品的差異,沒有 詐欺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戴逸雲潘昱淇



指述、被告刊登之行動電話販售廣告及其客戶評價電腦抄本 、戴逸雲取得之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其手機內碼與機身貼紙 記載不同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係手機業者,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以帳號pronenol 登入至露天拍賣網站後,刊登「賠售﹏未拆封SAMSUNG AN YCALL S5230 黑、白、粉300 萬畫素,臉步追蹤對焦,微 笑快門超薄11.9MM另外還有KITTY 限量版的喔」廣告,嗣 並於戴逸雲循上揭廣告與之聯絡時,以兩支行動電話共四 千八百元的價格,將兩支上揭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出售 給戴逸雲(粉紅色、黑色各一支),雙方並於同年八月六 日下午,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上之不詳萊爾富便利商店 前面交完畢,惟事後戴逸雲以購得的兩支行動電話有多處 瑕疵為由,屢次請求被告更換新品,惟均未獲妥善處理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戴逸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該 次交易糾紛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刊登之前開廣告 網頁、客戶評價等電腦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固堪信 實,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詐欺罪有前述之獨 立要件,並非賣方交付的貨物一有嚴重瑕疵,即可逕認其 係犯詐欺罪,從而,此部分事證,尚不足遽認被告有詐欺 犯行。
(二)戴逸雲雖到庭指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寫全新未拆 封,才向被告購買」、「我們是面交,被告有當場打開盒 子給我看」、「當時好像有發現觸控筆遺漏,被告有說會 補寄給我,她說是試機的關係,我有當場測試手機的功能 ,開關機是正常的,但我回家後,發現通訊錄內有一個人 的名字,被告稱是有測試的關係,我後來將手機拿去貼膜 ,店家把保固膜撕掉時,跟我說上面有很多刮痕,所以不 是新品,當初在面交時,是有發現保固膜上有很多氣泡, 但是相信被告說有試機,手機出貨前要檢查」、「後來被 告有換了兩支手機寄回來給我,她解釋手機內存有別人電 話是試機的關係,但刮痕就沒有特別的解釋」等語(本院 卷第二十二頁以下),且被告刊登的前述廣告內確有標明 「全新」字樣(偵查卷第十二頁),然查,細繹戴逸雲所 述,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無非有1.缺少配件觸控筆、2. 外觀有碰撞、刮傷與疑似重複貼用保固膜等不良痕跡,及



3.內存他人的電話號碼等瑕疵,而前兩者即配件不齊、物 品碰撞,亦屬常見之品管問題,並非中古二手機獨有的特 徵,至於後者依潘昱淇證稱:伊等有時候會拿SIM 卡去測 試手機,而舊款的手機就會自動備份SIM 卡內的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似亦不能執為有人使用過該電話 的證明,何況被告陳稱:伊貨源來自大陸深圳地區等語( 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對照潘昱淇證稱:行動電話的機身 內碼與貼紙標示不符,在大陸因為便宜行事之故,所以有 可能是換主機板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可知 本件供貨的上游公司品管把關並不嚴謹,即便出廠新貨, 其品質也堪憂,遑論此類來路不明的庫藏舊品?益見不能 單以被告交付的行動電話有上揭瑕疵,即推論該行動電話 必然為他人使用過的二手舊機,進而肯認被告係將舊機偽 充為新機販賣,故意詐騙戴逸雲,是故,戴逸雲前揭指述 ,亦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檢察官勘驗戴逸雲現有的兩支手機結果,其中黑色行動 電話的手機內碼與機身貼紙標示不符(偵查卷第三十頁) ,此外,由戴逸雲自行拍攝之照片可見,其中一支行動電 話機身上也有撞傷(偵查卷第十五頁),然上揭兩支電話 均係戴逸雲在要求被告換貨後,由大陸一方寄給潘昱淇轉 交之物,此經戴逸雲潘昱淇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二 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反面),是否被告原始面交給戴逸雲 之物?已非無疑,縱為原物,然對照潘昱淇前述證詞,機 身內碼與標示不符,是否係因維修粗略所致?也不能無疑 ,至於機身碰撞則可能為品管問題甚至運送不慎所致,也 未必即為中古手機,此係買賣完成後因退換貨所產生的商 品瑕疵,無從由此反推被告在交易時,即已有詐欺戴逸雲 之犯行甚明。
(四)被告在偵查中辯稱略以:電話是IGO 網路數碼公司向原廠 門市進貨後,寄給伊的,公司地點在深圳,電話從哪裡寄 出來給伊,伊不知道,錢是存到伊富邦銀行的帳戶內,公 司知道伊的帳戶密碼,自己提款,伊不知道公司的電話、 網址等資料,是公司自己上網看有多少人購買,就直接將 貨寄過來給伊,要退換貨時,也是公司自己寄新的過來, 若是要修理,就送到有合作的門市去云云,嗣則改稱:本 件伊拿到要給戴逸雲的手機後,就將錢匯給高雄的潘哥, 這兩支手機是直接從大陸寄過來的,其他從大陸寄來的手 機,伊賣出去後,錢也都是寄給潘哥,大陸公司有事,都 是透過潘哥跟伊聯絡云云,隨後再具狀補稱:潘哥叫潘逸 淇(似為潘昱淇之誤),電話0000000000,本件伊向戴逸



雲收款後,是存到伊北投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匯給潘昱淇云云(以上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 頁、第五十六頁、第七十頁反面),所辯固然前後不一, 就上游貨品來源亦語焉不詳,未必可信,潘昱淇復到庭否 認其事,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換言之,即便認 為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依上引實務見解,亦難憑此即 推論被告係詐騙戴逸雲,何況潘昱淇的證詞也未必可信( 此部分另如後述),是故,此部分事證,仍不足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五)潘昱淇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伊幫她做手機維修,伊 不會賣手機給被告,伊有時候會去大陸買手機,是和被告 同一家廠商購買的,大陸方面有跟伊說是新機,但因為是 舊款,所以伊都只是拿來做零件拆售,伊只幫被告做維修 ,盈虧自負,被告沒有匯錢給伊,本件伊只是在事後因為 戴逸雲聯絡不上被告,被告也聯絡不上戴逸雲,所以居中 幫她們做聯繫,伊沒有看過被告面交時拿給戴逸雲的兩支 手機,但有看過換貨後的手機,是因為被告或大陸要伊幫 忙看一下手機外觀有沒有瑕疵,戴逸雲和伊聯絡時,有向 伊要保護殼及電池,伊本來要寄給戴逸雲(按:此處應係 指保護殼及電池,至於更換的兩支手機,已先由潘昱淇寄 給戴逸雲收訖),但事後不了了之,戴逸雲第一次退回給 被告的電話,被告是寄回給大陸,伊沒有維修,因為手機 沒有壞,也沒有看過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 反面),雖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惟查,若潘昱淇僅為被 告維修手機而已,自可認其與被告的網購業務無涉,然潘 昱淇在被告與戴逸雲發生本件買賣糾紛時,無緣無故,竟 願代被告出面善後,甚至戴逸雲因要求更換新機所取得的 電話、配件,綜合戴逸雲潘昱淇所述(本院卷第二十七 頁、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亦係由戴逸雲退 給被告轉寄大陸公司後,再由大陸方面透過潘昱淇轉寄過 來,而非被告經手,由是而論,潘昱淇似非單純的維修業 者可比?非但如此,依潘昱淇陳稱:因本件手機沒有壞, 所以伊並未做過維修等語如前,可知本次交易糾紛,與潘 昱淇負責之維修工作根本無關,則潘昱淇何以介入本件糾 紛?即堪玩味,抑有進者,現今不論網路、電話均甚發達 ,被告與戴逸雲又係本次的交易雙方,彼此聯絡應無困難 ,反之,潘昱淇不僅理論上無涉於本件交易,且是遠在高



雄,被告與戴逸雲則分居臺北、板橋,此有渠等之住所資 料在卷可查,據此觀之,本件交易的售後服務,由潘昱淇 出面與戴逸雲協商,不僅是捨近求遠,迂迴從事,且是直 如由潘昱淇代替被告負責,反而被告置身事外,猶若無關 ,中間顯有蹊蹺,此似非潘昱淇所稱:因被告與戴逸雲無 法聯絡,故由伊代為協調云云,所得推託,更有甚者,前 開被告刊登的廣告網頁上,除明載臺北面交電話為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外,所刊登高雄的面交電話,即為 前述潘昱淇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至此,如謂本件手 機買賣與潘昱淇無關,孰能置信?甚或謂本件手機即係由 潘昱淇供貨,衡諸上情,也非不可能,是故,潘昱淇前揭 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其證詞並不足取。
(六)非惟如此,綜觀全案情節,設如被告確有詐欺戴逸雲之意 ,事前似無面交必要,無謂提昇戴逸雲在交易時發覺異狀 ,當場退貨的風險,至於戴逸雲於警詢中指稱略以:伊向 被告反應後,被告多方設詞拖延,又拒絕伊退款的要求, 還說伊無理取鬧,遲至伊報警後,始願意出面處理等語( 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以下),至多也僅能證明被告心存僥倖 ,售後服務不佳,此尚難與自始有意以舊機充做新機販賣 的詐欺行為同視,反觀被告在收到戴逸雲寄回退換的兩支 手機時,不僅係寄回大陸地區維修、更換,且係由無關的 潘昱淇出面與戴逸雲處理,並非被告自行解決,上情除據 潘昱淇證述如前以外,並有署名「安卓智能專賣店」的質 量保證單一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此則顯示 被告確有可能僅負責貨品中間的轉手販賣,本身並不確知 電話的新舊品質,故亦無法親自處理手機瑕疵的問題,而 需後送大陸,再輾轉委由高雄的潘昱淇出面解決,至其在 拍賣網頁上標示的「全新」字樣,不過因循上游來源,人 云亦云而已,進而益徵被告在主觀上,應無詐欺戴逸雲之 不法意圖。
(七)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交付給戴逸雲 的手機品質不佳,售後服務惡劣,然尚不能證明前開行動 電話即為他人使用過的中古手機,亦難肯認被告主觀上有 以舊貨充新品販售的詐欺之意,此應係民事糾紛,尚難以 詐欺罪相繩,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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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