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0號
SLDM,103,易,30,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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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生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7 月8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公寓前庭院,因見前開 公寓一樓外牆水龍頭所附掛之軟式塑膠水管1 條無人看管, 遂徒手解開纏繞該水管與水龍頭之鐵絲後,竊取該水管1 條 (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已由吳庭頤領回),得手後旋即離 去(所涉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 晚間6 時許,吳庭頤發覺該水管遭竊而於翌日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呂金生攜帶該水管到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呂金 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 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000 巷0 弄00號公寓前,拿取該公寓外牆水龍頭 上附掛之軟式塑膠水管1 條(以下簡稱本案水管)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前開公寓住戶即被 害人吳勇枝和他的兄弟要我幫忙洗前開公寓的樓梯,他們說 我可以使用本案水管,後來我把樓梯洗好要將本案水管還給 被害人吳勇枝時,他就很兇的說要報警,我就先將本案水管 帶回家放,後來隔天我就將本案水管還給被害人吳勇枝云云 (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6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公寓之庭院,徒手解開纏繞前開公 寓外牆水龍頭與本案水管之鐵絲後,取走本案水管1 條等情 ,除據被告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9128號卷,以下簡稱 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勇枝、 證人即吳勇枝之女吳庭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34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復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為憑(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自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被害人吳勇枝及其兄弟要我幫忙洗前開 公寓的樓梯,所以我向他們借用本案水管云云(本院卷第18 頁背面至第19頁、第42頁、第44頁),而辯稱其並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
⒈被告就其是否有向前開公寓住戶借用本案水管,先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稱:當天我看到前開公寓一樓有水管,想說借來用 再還,但是因為找不到人,所以我就先拿去用云云(偵卷第 4 頁、第30頁),其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我是 跟叫我洗樓梯的一個男生借用本案水管,他說可以用云云( 本院卷第19頁),復又改稱:當時我有按電鈴向前開公寓的 住戶借用本案水管,有一個小妹妹出來,我就跟她說我要借 水管用,她就說用完要拿來還云云(本院卷第19頁),是被 告前後所辯顯有不一,已難盡信。
⒉而證人吳庭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公寓共有六層樓,我 是住在六樓,整棟樓都是我的家人住的,本案水管是我們平 常用來澆花用的,不會用來洗樓梯,通常洗樓梯都會用前開 公寓六樓的另一條水管,而且我們家做家事都是自己人在做 ,不可能請別人,我們家掃樓梯也都是我在處理,另外被告 也不曾跟我們家人借用過本案水管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第 41頁),核與被害人吳勇枝所證稱:102 年7 月24日當天我 回來後,就發現本案水管不見了,本案水管是我所有,都是 我用來澆花用的,不曾用來洗樓梯,我也不認識被告,不可 能請被告幫忙洗樓梯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相 符,查證人吳庭頤及被害人吳勇枝前開證述均無矛盾或不合



常情之處,且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渠等證述在卷(偵 卷第7 頁、本院卷第43頁),是渠等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 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渠等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則渠等 及其家人均未曾委請被告幫忙洗樓梯,亦未曾將本案水管借 予被告使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曾借用本案水管云云,顯 不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當天我本來要將本案水管還給被害人吳勇枝 ,是後來因為被害人吳勇枝很兇,我怕本案水管被別人拿走 ,所以我就先把本案水管帶回家,隔天再帶去還給被害人吳 勇枝云云(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
⑴被害人吳勇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 年7 月24日當 天看現場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是被告拿走本案水管,隔天我 就在路上遇到被告,我要被告將本案水管還給我,被告不理 我,後來證人吳庭頤就說那去報警好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核與證人吳庭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7 月24日發 現本案水管不見後,我們有先看隔壁叔叔家的現場監視器畫 面,發現是被告拿走的,後來隔天(即同年月25日)我們有 遇見被告,就叫被告將本案水管還給我們,結果被告就騎機 車走了,所以我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相 符,已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翌日,經證人吳庭頤及被害人吳勇 枝要求後,仍未有主動歸還本案水管之舉。
⑵況證人吳庭頤又證稱:是後來警察在路上遇到被告,叫被告 將本案水管交出來,警察再將本案水管還給我們等語(本院 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陳良俊於 偵查中所證稱:102 年7 月25日那天我看完現場監視器畫面 後就去找被告,當我找到被告時,他才說他要還本案水管等 語(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相符,應可採信。由上開證人所 述,益見被告係經員警向其詢問後始將本案水管歸還,並非 主動歸還本案水管。綜上諸情,堪認被告並無主動歸還本案 水管之舉,則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甚明確, 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 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竊盜前科,其素行已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小利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非是,惟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且業經證 人吳庭頤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證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所生損害甚為輕微,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正視己非,飾詞卸責之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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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