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39號
SLDM,103,審訴,239,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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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佑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之「綽號「哥哥」」應更正為 「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第12至15行及第19至20行所 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佑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及 第27頁)。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 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 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之「台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1 紙,形式上已表明承辦人係 「檢察官羅明耀」,而承辦單位為「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其內容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法院公證案件之申請等情事 ,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照 上開之說明,自屬公文書。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王佑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 年男子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之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王吳月桃一事,在共同意思聯 絡下,相互分工,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亦應就其他詐欺成員 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共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目的均在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客觀上 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 又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 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反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 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 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遭 詐騙新臺幣55萬元,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同時破壞國家機 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 ,智薄識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詐欺取款之車手 角色,分擔工作、情節於共犯結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 ,並其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公證申請」1 紙(置於偵字卷第170 頁證物袋內),雖 為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執(見偵字卷 第6 頁及第149 頁),則該物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自無 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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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