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677號
SLDM,103,審簡,677,201406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松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松照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101 年10月間」應更正為 「100 年12月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松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簡字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翁松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與范麗芬於起訴書及前開更正所載時、地所為多次通姦犯行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有配偶,竟與他人通姦,被告所為損 害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