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625號
SLDM,103,審簡,625,201406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
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295 號),嗣
因被告於軍事審判程序進行中離役,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
字第12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 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 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郁宸於民 國102 年11月6 日入伍,嗣於103 年1 月1 日因病停役乙節 ,有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02 年12月31日海準綜 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所附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 部核定士官兵因病停役人員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軍事法院 卷第27至28頁)。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任職服役前之102 年11月4 日犯本案,而於任職服役中發覺,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後,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審理,被告於軍事法院審判程序進行中之103 年1 月 1 日因病停役,已非現役軍人身分,依前開規定,自應由管 轄之普通法院審理,是本院就本案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郁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73 號 、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士簡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現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新北市」應更正為



「新北市八里區」、第11行所載之「毒品陽性反應」應更正 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12行所載之「上 開毒品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2 第1 至2 行所載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應更正為「三 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2 年11月14日濫用 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宸於軍事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軍事法院卷第13頁、第25頁;本院卷第 62頁背面)。
三、核被告林郁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 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2頁背 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