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600號
SLDM,103,審簡,600,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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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張宏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核被告張宏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 不佳,為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鋁門2 片,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害人已領回遭竊鋁門2 片,並表示不 願追究(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7頁),暨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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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