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568號
SLDM,103,審簡,568,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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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3 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所載之「於102 年1 月16日執 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2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7至19行所載之「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 號提起公訴, 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由本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5日 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18 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應 更正為「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在 案;上揭緩起訴處分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由本署檢 察官於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18 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提起本件公訴。」;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⒈第5 至6 行所載之「 濫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⒉第1 至4 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邱鈺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邱鈺鈞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7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



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並未 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吸食完畢(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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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