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103 年度審易字第75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方永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6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方永信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業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為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修 正前舊法再為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 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方永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自願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主動供 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 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工作疲憊而為本件犯行,認其戒絕毒品 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 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下安全結構支撐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交由前 妻扶養,每月需支付2 萬元扶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