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542號
SLDM,103,審簡,542,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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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哲興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673
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哲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連哲興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 反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侵占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6 月又4 日(現尚執行中)。
(二)被告連哲興於本院103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連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 ,再因一時貪圖小利,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蕭孟茹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 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因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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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