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韋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 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1年7 月31日執 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與其所犯 脫逃、偽造文書、強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確定(尚在執行中)。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 品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2 罪)、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 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 19日下午2 、3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路附近停車場其 所承租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林韋祥因另案遭通緝,於103 年1 月20日晚上 9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與原興路口為警緝獲,林 韋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供承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林韋 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韋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 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 年1 月20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 年2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檢體編號:06196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 尿液檢體編號:061966號)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3 年度 毒偵字第419 號偵查卷第8 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罪 後,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執勤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警員歐陽昇宏於本院103 年6 月19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審判 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 卷可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 頁至第7 頁),應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因前案所受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易受外界影響 而再染毒品惡習,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葬儀社接運大體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4 、5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滿1 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