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金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梓健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凌晨3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康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之加油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駛入該加油站最外側之車道,逕行取 出加油槍,將數量7.237 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241 元 之92無鉛汽油注入上開重型機車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騎車 離去。嗣上開加油站店員陳建豪發覺有異,隨即騎乘機車追 趕,直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哈拉影城前,始攔下 陳梓健,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寧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得,且檢察官、被告陳梓健、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梓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沒有人 向伊收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該加油站加油而未付款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康寧公司副站長謝秋霖、 加油站員工陳建豪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發票影本1 紙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 張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沒人向伊收錢云云。惟證人陳建豪於警詢 中證稱:「…該嫌疑人(即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重機車 N86-151 停至最外側加油車道,逕行自取油槍加油,當時 該車道於時段為封道暫停服務,但油槍並未關閉…該嫌犯
加油完畢,欲發動機車駛離仍未付款…我見狀便馬上轉身 騎車前追,直追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哈拉影城 前將該竊嫌攔下,我便向其索取加油費用新臺幣241 元。 但該嫌卻向我回覆叫我自己去銀行領錢,消極不配合付款 或不出聲,而一直作勢催動油門欲逃跑…」等語(偵查卷 第14頁),可見被告加油後,本可主動付款予在場之加油 站員工,卻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任由證人陳建豪在後騎車 追趕,甚至於遭證人攔停要求付款時,仍藉故推託,故被 告辯稱當時無人收錢云云,顯非真實。況被告係30多歲之 成年男子,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問:為何沒有經過加油站人員同意就自行加油?)油 是花錢去買來的。」、「(問:油是你買的嗎?)我叫人 家送我的。」、「(問:今日是誰幫你加油?)是我自己 加的。」、「(問:你付錢了沒?)我是騎車,油加了就 走沒錯。」等語(偵查卷第47頁),顯然其知悉加油需付 款,卻擅自將汽油注入自己機車而未付款,堪認被告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辯護人以 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犯罪所得甚微,又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曾於100 年1 月15日至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疑似妄想症,然 嗣後因排斥就醫,未曾再至醫療院所就診等情,業據其母張 金戀陳述在卷,並有該院103 年5 月6 日萬院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堪認被告精神狀態不 佳。而被告所竊取之汽油價值僅241 元,犯後業已如數賠償 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等情,亦有和解書、告訴人陳 報狀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與被告等之犯罪情節相 較,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思慮未周,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罪所得不高,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非 重大,兼衡其已無業3 年、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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