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1
4 號、103 年度偵字第658 號、第1518號、第1803號、第1902號
、第3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雄犯如附表欄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欄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政雄前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4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 年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 國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 件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 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4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尚 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勘查報告」均應更正 為「勘察報告」;編號三、2.所載之「凌晨2 時許」應更正 為「凌晨2 時25分許」、3.所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1)」;編號四、 3.所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 號:000000000C46)」;編號十、3.所載應更正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 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後附表所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背面、第59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 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張政雄,就附表欄編號二所示持 以行竊之設計師剪刀3 把,均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破壞置 物箱之鎖頭,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又 被告分別以破壞或踰越如附表欄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門扇或安 全設備之方式,毀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竊取財物,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前開門扇或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作用, 是核被告張政雄所為,就附表欄編號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欄編號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欄 編號三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附表欄編號四所示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欄 編號五至九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附表欄編號三所示竊 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9 罪,時 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被 告有如前開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編號三之部 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 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 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然因無力償還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另被告就附表欄編號二所示持以行竊之設計師剪刀3 把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係屬告訴人鄭羽翔所有之物,既非 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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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或│行竊方式及遭竊物品│罪名及刑度 │
│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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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年12 │新北市汐止│楊美惢(│被告徒手開啟該處後│毀壞門扇、踰越│
│ │月21日23│區忠孝東路│未提告)│庭柵門門栓後徒手破│安全設備竊盜,│
│ │時30分許│332 號1 樓│ │壞儲物間抽風機通氣│累犯,處有期徒│
│ │ │「Tea's 原│ │口攀爬入內,竊取店│刑玖月。 │
│ │ │味」飲料店│ │內收銀台及零錢包內│ │
│ │ │ │ │新臺幣(下同)共約│ │
│ │ │ │ │3,000 元,供己花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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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年8月│臺北市大同│鄭羽翔(│被告徒手攀爬大樓水│攜帶兇器、踰越│
│ │3日23時 │區南京西路│提告) │塔後徒手打開該處窗│安全設備竊盜,│
│ │許 │25巷2之1號│ │戶入內,再持店內客│累犯,處有期徒│
│ │ │2樓「夢想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刑玖月。 │
│ │ │藝術沙龍」│ │設計師剪刀3 把 (棄│ │
│ │ │髮廊 │ │置於現場,未扣案) │ │
│ │ │ │ │撬開店內上鎖之置物│ │
│ │ │ │ │箱,竊取其內共約 │ │
│ │ │ │ │4,000 元,供己花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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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年8月│臺北市士林│蔡伊哲(│被告徒手扳開該處後│毀壞門扇竊盜,│
│ │21日23時│區文林路18│提告) │門,並入內行竊,惟│未遂,累犯,處│
│ │4分許 │4號1樓「北│ │店內未放置零錢而未│有期徒刑拾月。│
│ │ │回木瓜牛奶│ │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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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2年9月│臺北市內湖│許智銘(│被告徒手破壞開啟該│毀壞門扇竊盜,│
│ │1日23時 │區東湖路14│提告) │處後門爬入內,竊取│累犯,處有期徒│
│ │50分許 │6號「清心 │ │店內收銀台下方之約│刑壹年。 │
│ │ │福全冷飲店│ │4萬 元零錢,供己花│ │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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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2年9月│臺北市內湖│曾雅琪(│被告徒手將該處後方│踰越安全設備竊│
│ │6日凌晨0│區東湖路37│提告) │窗框之玻璃窗卸下後│盜,累犯,處有│
│ │時37分許│號「CoCo」│ │攀爬入內,竊取店內│期徒刑玖月。 │
│ │ │飲料店 │ │電鍋內共約4,000 元│ │
│ │ │ │ │零錢,供己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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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2年9月│臺北市松山│廖信忠(│被告自該處旁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
│ │15日凌晨│區八德路3 │未提告)│徒手攀爬招牌至3 樓│盜,累犯,處有│
│ │0時10分 │段84號「巧│ │,開啟該處未上鎖之│期徒刑拾月。 │
│ │許 │味亭日本料│ │落地窗後攀爬入內,│ │
│ │ │理」 │ │竊取店內1 樓收銀台│ │
│ │ │ │ │1 台(內有現金約1 │ │
│ │ │ │ │萬元)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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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2年9月│臺北市大同│偕淑文(│被告攀爬至後巷遮陽│踰越安全設備竊│
│ │22日凌晨│區長安西路│提告) │板上,再徒手開啟該│盜,累犯,處有│
│ │3時15分 │126號「水 │ │處後方天窗後攀爬入│期徒刑壹年。 │
│ │許 │巷茶弄」飲│ │內,竊取店內收銀機│ │
│ │ │料店 │ │內及櫃臺下方現金袋│ │
│ │ │ │ │內共約11萬元,供己│ │
│ │ │ │ │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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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2年9月│臺北市大同│徐嘉麟(│被告攀爬防火巷冷氣│踰越安全設備竊│
│ │30日凌晨│區南京西路│提告) │至2 樓,徒手開啟該│盜,累犯,處有│
│ │3時許 │91號2樓「 │ │處後方紗窗後入內行│期徒刑玖月。 │
│ │ │Mooi Hair │ │竊,竊取店內收銀機│ │
│ │ │Salon」髮 │ │及皮包、抽屜內共約│ │
│ │ │廊 │ │2,000 元,供己花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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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2年12 │臺北市南港│魏莉綸(│被告自該處隔壁隔間│毀越安全設備竊│
│ │月11日凌│區昆陽街14│提告) │進入後,至後方開啟│盜,累犯,處有│
│ │晨0時43 │0巷2號「Co│ │窗戶徒手破壞木質隔│期徒刑壹年。 │
│ │分許 │mebuy」飲 │ │版後入內行竊,竊取│ │
│ │ │料店 │ │店內辦公桌下櫃內收│ │
│ │ │ │ │納盒(含現金約70,0│ │
│ │ │ │ │00元)、收銀台內約│ │
│ │ │ │ │3,000 元,供己花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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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