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游棟梁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銓、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張朝陽、信忠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洪金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一保全險的業者(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之公司名稱、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 定即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及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除記載被告黃柏銓、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外,另記載被告「一保全險的業者( 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 即原告除對被告黃柏銓、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信忠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起訴外,另亦對被告所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起 訴,但原告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該保險業者之公司名稱、住所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 此部分之被告即屬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及第492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對 「一保全險的業者(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使用者)」部分之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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