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黃沛嬋 被 告 梁秀盆 施坤湖 陳金宰 陳元峰 蔡美女 梁伯勳 梁進行 蔡錦輝外中街三一六號 李煜棟 洪玉桂 梁瑞延右當事人與被告梁秀盆等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梁秀盆、施坤湖、陳金宰、陳元峰、蔡美女、梁伯勳、梁進行、梁錦輝、李煜棟、洪玉桂、洪瑞延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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