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慶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2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
字第34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烏慶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烏慶勇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烏慶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烏慶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9918號 卷第1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自首,容有未洽。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