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逢原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181號),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06 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逢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逢原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余逢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以電話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肇事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承認肇事乙節,有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士 檢103 年度偵字第3181號卷第47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以彌補 之法益侵害,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協議,依約先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3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其餘賠償再另循刑事附 帶民事途徑處理,此有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各1 件可稽,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暨其已婚、育有三子,及 現從事茶葉採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 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 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嗣後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 坦認犯行,並已依約部分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足徵其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